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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docx

1、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认定【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因技术秘密被窃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市场份额

2、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损失。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从而谋取巨额利润的,应当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确定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谢东钢。被告人:裴国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凡。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

3、重研所)同时对裴国良、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指控: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

4、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西安重研所与在职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对该所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凡该所在职人员按合同都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也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西安重研所与凌钢公司签订的协议、凌钢公司图纸描制登记表、凌钢公司工艺设备

5、科科长陈志芹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按协议为凌钢公司设计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费用是148万元;对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凌钢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西安重研所完成设计任务后,已经按协议将设计图纸制成光盘交给凌钢公司;凌钢公司收到的该光盘至今无人借阅,现已由公安机关提取;3凌钢公司召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设计审查会记录、凌钢公司转炉炼钢厂和公司财务部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马钢设计院)三方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上,西安重研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连铸机主设备被确认实用可行;该连铸机经过22个月的生产运行,性能及各项经济指标已超过设计能力;4西

6、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 (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所)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方案是由部分公知技术和5项特定技术秘密组成,其组成方案和5项特定技术在2002年12月30日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5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签订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乙丙双方资料交付备忘录”、马钢设计院主要技术人员周晓青给凌钢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根据协议,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负责凌钢连铸机总体布置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从未得到过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6中冶公司与川威

7、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了板坯连铸机,从这两个合同中得到了设计、制造费用;7西安重研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从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提取的设计图纸、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接受中冶公司委托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制造的板坯连铸机,使用了西安重研所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图纸;西安重研所随即通过业务关系,又陆续从大连重工、上海路桥等公司获得证据,证实中冶公司正在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大量使用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遂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西冶公司提取了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经西安重

8、研所设计人员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图纸确实是西安重研所改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设计图纸;8中冶公司负责和参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设计的熊怀豪、朱学杰、王莉君、丁继周、李永军、陈又新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川威公司项目是中冶公司承接的第一个板坯连铸机合同,证人在参与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中冶公司局域网上提供的西安重研所设计图纸;有些设计人员是第一次接触板坯连铸机设计,不会计算数据,因此只能将西安重研所原图上的数据进行部分改动,或者将西安重研所的几张图纸拼到一起变成一张大图;中冶公司承接泰山公司项目后,只是将川威公司项目的图纸复印一套,完成泰山公司项目的设计工作;9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

9、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的 (2003)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与中冶公司为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进行比对,其中完全相同的图纸占522,结构相同、标注尺寸有小变化的图纸占358,结构和尺寸都有小变化的图纸占12,不相同的图纸没有;由于两个板坯连铸机规格不同,生产线存在单流和双流的形式差别,因此部分图纸存在差异,但是差异主要表现在部分零部件的冷却水管、气管数量不一样、管接头分布和样式不同、部分非关键结构的零件有所变化,部分图纸的尺寸数值有所改变,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两者无本质区别;10被告人裴国良的供述,主要内容

10、为:2001年一天,他在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一张光盘,上面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就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又复制到一个移动硬盘中;2002年9月,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由于该连铸机与凌钢连铸机基本相同,他就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作为参考,但后来发现,在中冶公司有些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上,竟然还有西安重研所的图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诉称:凌钢公司的二号板坯连铸机原来是委托马钢设计院设计,由于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本单位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原设计中的连铸机主设备进行修改,马钢设计院仍还负责凌钢连铸

11、机的总体设计。2000年,本单位利用数年科研成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独立自主研制,完成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任务。经专家论证,本单位的设计是实用可行的,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效益。此事实说明,本单位的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设计过程中形成的图纸千余张,因此也成为不为公众知悉的本单位技术秘密。2003年上半年,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利用本单位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在给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加工制造板坯连铸机。后经调查,向中冶公司提供这些图纸的,是本单位原高级工程师、被告人裴国良。裴国良在本单位时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其只有通过盗窃才

12、能得到这些图纸。中冶公司利用裴国良提供的这些图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4 000余万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在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要为这些图纸承担保密义务。这足以证明,这些图纸承载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秘密。裴国良与中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给本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在追究裴国良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裴国良与中冶公司共同赔偿本单位的经济损失28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司法鉴定中心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西安重研所研发板坯连铸技术的费用是2800万元;2中国重型机

13、械工业协会的证明、专家评估意见,用以证明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平均利润率为12;3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侵权的规模以及侵权所能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冶公司也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视为技术秘密,合同中要求川威公司、泰山公司为这些图纸保密。被告人裴国良辩称: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由于身体不适,曾经作过有罪供述。那些都是不实之词,应当推翻。本人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该所正在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本人酷爱设计工作,带到中冶公司的图纸是本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起诉书指控本人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事实有误。裴国良的辩护人提出:1公开出版的关于板坯连铸机设计

14、方面的书籍和权威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鉴定证明,本案所涉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都是学术单位,并不通晓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工作,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只涉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由谁设计的问题,而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却将西安重研所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全部研发费用当作该所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裴国良没有参加过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国良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中冶公司成立时,承继了马钢设计院的一些人员和财产,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

15、纸。而马钢设计院曾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设计工作,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起诉书指控裴国良侵犯了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缺乏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裴国良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马钢设计院与凌钢公司于1992年、 1997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合同、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按协议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且双方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2辩护人与凌钢公司崔树钧、陈志芹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钢设计院三方曾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改造签订过技术协议,且三方都已履行;3辩护人与中冶公司周晓青、江宁、陈义新、王莉君、陆华等设计人员的

16、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参与过凌钢连铸机设计,因此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用以证明板坯连铸技术是公知技术;5中冶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筑协会所作的图纸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图纸属于公开通用技术,不是商业秘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凌钢连铸机最早是由马钢设计院设计,后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才引入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合作设计。根据合同约定,马钢设计院是技术总负责单位,负责工厂设计、工艺总体设计及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计工作,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且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应当满足马钢设计院的工艺要求。根据乙丙双方资

17、料交付备忘录记载,在设计过程中为了配合工作,西安重研所曾与马钢设计院交换过包括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所指的5项特定技术在内的图纸,其中有“主设备(结晶器至扇形段)总图及软盘”。双方对交换的这些图纸,从未签订过保密协议。中冶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为适应市场需求成立的股份公司,马钢设计院关于连铸设计方面的资产、人员、技术资料等都被划入中冶公司,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交给马钢设计院的图纸。因此,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为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盗窃西安重研所图纸的电子光盘,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经济损失148万元,而西

18、安重研所却称其经济损失是2800万元,大大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范围。综上,板坯连铸技术是公开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也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西安重研所对中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关于组建中冶公司的通知和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来历;2中冶公司与马钢设计院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中冶公司可以合法使用马钢设计院有关连铸技术方面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经质证、认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

19、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重研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重研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2000年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西安重研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

20、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重研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重研所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 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

21、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公司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2003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有西安重研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重研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

22、原在西安重研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交大鉴定所鉴定: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裴国良向中冶公司提供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图纸,由中冶公司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该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2001年12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由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设立。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

23、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二、中冶公司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否合法?三、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西安重研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在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时,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进行修改。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经专家论证,是实用可行的。事实证明,按照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效益。这也说明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具有商业价值。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成为自己的技术秘密。司法鉴定结论,

24、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某项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西交大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人员分别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华科鉴定中心隶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人员分别来自于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清华大学机械与自动化学院、燕山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也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机构。这两个单位受公安机关委托,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这一专业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后作出结论,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这个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

25、相互印证,是科学的结论。被告人裴国良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和中冶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筑协会所作的图纸鉴定报告,主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公开通用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认为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专业书籍公开介绍板坯连铸技术,不等于公开介绍了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所作的修改设计,以这样一本公开出版的书籍来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缺乏证明力且有悖常理。中国冶金建筑协会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接受本案当事人中冶公司的委托,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图纸进行鉴定

26、,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在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求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对其使用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方案承担保密责任,足以证明中冶公司也知道此项技术不是公知技术,而是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的辩护人以及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使用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来源,被告人裴国良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处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偶然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并担任川威公司项目

27、的技术负责人时,发现中冶公司只有马钢设计院移交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总图,仅凭总图无法制造出设备,故将其拷贝的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裴国良虽然当庭翻供,但仍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二者显然存在矛盾。本案证据证明:1有条件掌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外,还有凌钢公司,但凌钢公司泄密的可能性已经被排

28、除。2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安重研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3被告人裴国良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裴国良虽然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翻供的理由是接受讯问时身体不适。经查,公安机关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多次对裴国良进行讯问,而裴国良每次的供述内容始终较为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裴国良的多次供述以及其他经核实的证据,指控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中冶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

29、认定。中冶公司只能从裴国良处得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别无他途,因此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不是合法取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国良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

30、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靠裴国良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国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重研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能

31、给权利人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技术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与合理预期利益的丧失,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损的现实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公诉机关以凌钢连铸机设计费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48万元,是不正确的。虽然权利人的损失中包括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许多预期利益损失,其价值量往往不确定,但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合理。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累计西安重研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的总投入,得出总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将此认定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只是凌钢连铸机主设

32、备设计被侵权,该技术是西安重研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将总研发费用认定为部分技术被侵权的损失,显系不当。西安重研所以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2800万元,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为他人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从而谋取巨额利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 856万元。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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