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抚处业务流程图优抚处(双拥办)一、行政确认类(一)烈士审核和褒扬法律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
2、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革命烈士报批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100号) (一)各地要求对牺牲人员申报革命烈士的,牺牲人员家属或生前所在单位应向牺牲人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牺牲人员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证明材料、生平事迹等相关材料。(二)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三)市、县(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流程图:(二)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 退
3、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流程图:(三)退出现役军人残疾评定的确定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
4、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
5、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7、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
8、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流程图:(四)补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确认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伤残证件
9、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流程图:2、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确认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
10、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流程图:(五)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确认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
11、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
12、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
13、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流程图:二、行政给付(转移支付)类(一)抚恤金发放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14、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二)优待补助金发放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三、行政指导类(一)指导“双拥模范城(县)”建设1、参与指导、组织、监督、管理“双拥模范城(县)”的考核、命名、表彰法律政策依据: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市辖区)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
15、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浙江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推荐,省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考核检查,经省双拥领导小组审定,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名义命名。第十四条 推荐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应向省双拥领导小组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第十五条 省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组织考核检查基础上,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提交省双拥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定。第十九条 被命名的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
16、年度双拥工作计划,并报省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条 省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省内的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要经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作为下一次评选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流程图:2、参与考察、验收、监督、管理、指导全国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 法律政策依据: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
17、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要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二)指导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法律政策依据:民政部、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疗业务工作指导的通知(民1981优75号) 民政部门举办的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是为军队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同时也是医疗性质的单位。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些单位的领导,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联系,以便能及时传达有关医疗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文件、规定。(三)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法律政策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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