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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docx

1、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txt蜜蜂整日忙碌,受到赞扬;蚊子不停奔波,人见人打。多么忙不重要,为什么忙才重要。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2010年04月02日 15时57分 5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禁毒”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

2、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的方针。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

3、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各级人民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其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禁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检察机关、审判

4、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

5、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及时报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

6、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课程,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家庭成

7、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政府帮助其戒除毒瘾。第十五条 非法种植的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六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

8、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药品监督、卫生、安全生产、商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以及进口、出口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协调合作,互相通报许可及吊销许可等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健全涉毒人员登记档案,建立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加强与各地区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

9、、长途汽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或者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查缉毒品工作。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送件人送交的物品必须验视内件;发现邮寄、夹带毒品和非法邮寄、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店、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以及出租房屋

10、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二条 旅店、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三章 戒毒康复第二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

11、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戒毒。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按规定申请复检。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三)不满十六周岁的;(四)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

12、隔离戒毒的。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戒毒人员家属。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

13、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村(居)委会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村(居)委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和禁毒志愿者组成,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到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到,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检测。对违

14、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

15、定。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需要,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三十四

16、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

17、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

18、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社区康复可以在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执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

19、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第四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四

20、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

21、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第四十六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

22、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第四十九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24、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胁迫、欺骗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开除公职;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聘或者开除,并依法取消其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25、责任:(一)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

26、职、渎职行为。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禁毒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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