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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版.docx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 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 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

2、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 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 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

3、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 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 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 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 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 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

4、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 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 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 按

5、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 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 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 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 量 2 倍以上)的,应当确

6、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 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 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 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0.3、P0.74MPa,或者 0.3f 0.5、P1.0MPa,或者 0.5f0.8、P1.50MPa,或者 P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7、 表 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 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 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 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或者进入 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 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8、,应当报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 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 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 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 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

9、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 作面每推进 100m(地质构造带 50m)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 (一)P0.74MPa 的; (二)当 P0.50MPa 时,f0.5 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500m 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 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 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 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

10、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 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 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 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 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 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11、。 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 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 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 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 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 12m3 /t 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 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 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 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 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 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

12、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 0.3m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 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 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 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 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 定。 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

13、井,建 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 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 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 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 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 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9Mt/a,且 不得高于 5.0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生产的 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1200m。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 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

14、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 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 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 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 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主 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 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 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5、(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 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 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 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 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 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 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 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 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

16、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 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 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 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 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 1 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 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14 个月; (三)2 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可采 期不得少于 5 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 4 个月。

17、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量,制 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 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 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 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 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1 年、工 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 50m 前, 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

18、 区(队);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测量部门必须 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 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 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 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 50m 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 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新采 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 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

19、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 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 0.3m 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 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 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 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 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 6m3 /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 2545 的,应当制定 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总 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度大于 45时,应当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 并加强支护,减少

20、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四)坡度大于 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 采用深度不大于 1.0m 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 镐作业; (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 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50m 的作业期间,被贯 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 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距 50m 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 一个方向掘进;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 时,

21、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第二十八条 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 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包 括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 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 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 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 20m 时),必须先探后掘。 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邻近煤、岩

22、层内 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 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 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 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但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150m;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 80m;2 个同向 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50m;2 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 的距离不得小于 6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 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 距不得小于 60m,相向采煤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 100m。 第三十一条

23、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 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 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 (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 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 2 个工作 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出煤 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 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

24、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五)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内,以及煤巷、半 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采区回风巷及 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突出矿井 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在距工作面 10m 以内 的位置; (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 设施; (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三十二条 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钻机回风侧 10m 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并具 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还应当悬挂一 氧化碳报警仪或者

25、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2MPa 的区域,以及施工 钻孔时出现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的,应当采取防止瓦斯超限和 喷孔顶钻伤人等措施或者使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施工与受 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以及回风流中的采掘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三)顺层钻孔直径超过 120mm 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止钻 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火作业时,必 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批准,且停止突出煤层的掘 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

26、定防煤尘、片 帮、冒顶、瓦斯超限、火源、煤层自燃,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 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在过突出 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 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至少进行 1 次防突专题研究,检查、 部署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 采平衡和防突措施的落实。 有突出矿井(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防突技术管 理制度,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对防突工作负技术 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27、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范围内的防突 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突工 作负责;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 瓦斯防突工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 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设置满足防 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层每个采掘工 作面开始作业后 10 天内应当进行 1 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 以后每半年至少进行 1 次逃生演习,但当安全设施或者作业人员 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进行 1 次逃生演习。 第三十七条 有突

28、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在编制年度、季 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 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前,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负责向本区(队) 从业人员讲解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 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 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煤 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

29、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 修改或者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 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当 每月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煤矿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 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 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 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 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30、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瓦斯。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熟悉 突出预兆,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 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 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工担 任。 第四十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煤矿企业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 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 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 情况调查表(见附录 B)、煤

31、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 C)、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 D)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 结,掌握突出规律,完善防突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以 及与本岗位相关的防突规章制度;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 作人员应当全面熟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 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

32、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防突 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矿长、 总工程师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具备突出矿井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防突机构和安全管 理机构负责人、防突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矿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 有 3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 上学历,具有 2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 2 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 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防突工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或者具备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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