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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docx

1、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 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化和法制化,保障 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省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 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 和标准,结合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进行的城市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 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标准和本规定。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

2、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 准的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 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围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 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 137 90 )执行。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 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 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 2-1 的规定执行。凡表 2-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 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围。需

3、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 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主城规划区的用地布局, 应当遵循 “成片开发, 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第七条 主城二环路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 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 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 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围,不得新建建 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标 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 关保护规划的要求。第

4、八条 主城规划区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一)主城二环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 15m或15m以上道 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整合 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 10 亩,主要 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 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 设施等建设。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 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 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 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1以

5、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 50 亩;小于 50 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 40m 及 40m 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 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 60m 。第九条 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 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 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 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围,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 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 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

6、指标 (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 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 3-1 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 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 3-1 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第十二条 在一个街坊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已超过表 3-1 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在主城规划区围,现有建筑不得加层。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 项目地块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 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

7、等)建设,每增加 1m 2 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 允许增加 6m 2 的建筑面积。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 开放空间。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 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 3.5m ,净 空高度不小于 3.6m ,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 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第十五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 筑面积、层数、高度等。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第十六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

8、的设置 规定如下:(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 4-1 分级设置;(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 4-2 的规定;(三)中小学、 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 4-3 的规定;(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 50m 半径围,不得安排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 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 30m 围, 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第十七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 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 (或规划控制红线) 和 30m 以上(含 30m )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 30m 以上。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

9、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 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 ( JGJ50-2001 )同步进行。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 于表 4-4 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 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一)主城二环路建筑面积大于 4000m 2 的商业建设项目;(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大于 1000 m 2、二环路外大于 2000 m 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 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

10、宾馆、饭店等 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四)主城二环路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00m 2 ,二环路 外总建筑面积大于 100000m 2 的建设项目。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 45m 3 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 30m 3 以上的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 施:(一)建筑面积大于 20000m 2 的宾馆、饭店、商场、 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大于 30000m 2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 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

11、大于 50000m 2 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 筑区等。第二十三条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 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 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 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 300m ,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 宜为 750 1000m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 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小型垃圾中转站每 1km 2 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 站每 10 15km 2 设置一座。第五章 绿化与景观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围, 绿地率不得小于表 5-1 的规定。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

12、植灌木、地被、草地,就 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 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 1m ,且从地面 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 1.2m ,其绿化面积可以 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第二十六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 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 并符合表 5-2 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 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 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 同时满足表 5 3 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 30m 的

13、城市主次干路两侧、 广场周边的新建、 改建、 扩建建 筑物景观规定如下:(一) 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 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 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二)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70m ;3. 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 续面宽;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三)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 与所处

14、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 隐蔽处理, 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 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 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新办 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 的项目。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馆、 影剧院、 宾馆、 饭店、图书馆、 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 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 置。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 需修建

15、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 1.5m ,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 2.2m ,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 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 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 留广告位置, 没有预留的, 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 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第三十条 临

16、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 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 工。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第六章 建筑间距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 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 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 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第三十三条 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 小于表 6-1 的规定。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 14m

17、;山墙宽 度大于 14m 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 住宅不宜进行拼接, 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 拼接不得超过二 幢。对按表 6-1 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 通道要求的, 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 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第三十五条 面宽不超过 25m 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 居住建筑的间距, 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 且应当符合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六条 面宽超过 25m 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 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 6-1 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

18、墙间 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 GB50045 95 ) 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 13m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 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 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 防火安全规的规定控制。第三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 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 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 时。同时, 在二环

19、路外, 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 1.3 倍;在二 环路,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 1.2 倍。第四十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 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 为 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倍,且其最小值 为 13m 。(二)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 侧的间距最小值为 13m ;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 20m 。(三) 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 筑的 0.8 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四) 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

20、本章 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五)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 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 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第七章 建筑退让第四十一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 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 离除应当满足消防、 防汛、 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 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 不得小于表 7-1 的规定;(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 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 7-

21、1 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 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 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 置防噪声设施。第四十三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建筑退让无规划 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 7-2 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 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 不得小于表 7-3 的规 定。第四十五条 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 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 成w 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 当应当退让建筑与

22、 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 且三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 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 0.8 倍;当应 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 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第四十六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 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 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 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 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 10m 。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

23、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 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一)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 7-4 的规定;(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 交通疏散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 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 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 7-5 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 30m ;准轨支线、专用线20m ;米轨15m ;(二) 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

24、10m,围墙的高度w 2.5m ;(三) 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 (水塔、烟囱等 )、危险品 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 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四) 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铁路部门确定。第五十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一)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 7-6 的规 定;(二) 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 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第八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 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

25、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 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 (含微波通讯 )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 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 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 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 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在西山、滇池(含草海) 、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 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 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

26、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 保景观视廊的通视。第五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 五十三、 五十四条的规定外, 建筑高度 (H) 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 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 1.2(W + 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 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 的高度(H ),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 S (见附图 2)。第九章 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 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 开发、 配套建设的原则, 综合组织施工, 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27、 并符合有关规和本规定。第五十八条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 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 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 、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 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 、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 其附属设施。第五十九条 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 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 规划的指导下, 根据全面规划、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的原则, 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 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 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

28、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 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 及以下规定:(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 断面分配;(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 通畅;(三) 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 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四) 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 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 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 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 50m 。第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 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

29、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 度;(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 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 5m。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 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一) 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 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 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二) 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 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 、燃气管

30、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 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 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 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三) 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 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 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四) 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 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 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 之间;(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 管

31、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 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压力 管线让自流管线, 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小管径管 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 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要求。因客 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 小净距离。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 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 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 缆 6 条,电信电缆 6 孔,供水管道直径 200mm ,排水管道 直径 500mm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围 110 千伏 (含 110 千伏 ) 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 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 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第六十六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 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 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 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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