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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格式.docx

1、法律文书格式市公安局提 请 批 准 逮 捕书公预捕字()18号犯罪嫌疑人边,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县人,系市无缝钢管厂工人,现住市体育学院内家属宿舍5栋205号。该犯1971年至1977年在市小学读书,1977年9月至1983年7月在市第中学读书,1989年高中毕业后到市无缝钢管厂工作,19年月4日因杀人罪被我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市看守所。经本局侦查,犯罪嫌疑人边有下列犯罪事实:19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边在本市区保姆劳务市场,以雇用保姆为名,将安徽省县来本市谋生的女青年陈骗至体育学院36号平房内,欲对陈奸淫。陈不从,极力反抗,边恼羞成怒,当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朝陈胸部猛捅数

2、刀,致陈死亡。犯罪嫌疑人边将陈杀死后,为了逃避打击,伪造现场,并隐尸灭迹,用尖刀将被害人陈的腹部割开,取出内脏,又将被害人的双臂、双手、双脚以及两小腿肢解。当晚用塑料桶、背包、塑料袋将肢解的尸块及被害人的衣物分别弃于体育学院地下防空洞通风口、乒乓球馆下水道等处。随后,又将自己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焚毁。犯罪嫌疑人边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犯罪嫌疑人作案用的剪刀、塑料桶、塑料袋、背包及被害人的衣物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此 致 人 民 检 察 院局长

3、(印)公安局(印)年月日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检刑诉48号被告人刘,男,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县乡村。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刘,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9月11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年10月13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19年8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因怀疑未婚妻之父唐在婚姻问题上从中作梗,便产生杀死唐之念。遂从家中携带木棍、手电筒、(1605)农药

4、等作案工具,窜至村其果园房内,简单对话之后,被告人刘手持木棍向唐头部猛打数棍致昏,将(1605)农药强行灌入苏醒挣扎的唐嘴中,并用木棍继续向其头部猛打,直至唐不动为止。经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因婚姻琐事公然报复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5、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年月日(院印) 附注: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本案主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

6、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

7、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无罪。”如不

8、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用)()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

9、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通过分析主要证据加以确认;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

10、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正确、哪些错误,或者全部错误。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11、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民初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写明当事人的姓

12、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

13、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

14、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

15、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1999)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省市西路。 法定代表人柏,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16、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省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省市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市金三角家具公司,住所地:省市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省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市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

17、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马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柏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朱,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9日,信用社与乡幸福家具厂(被上诉人公司前身)签订了合建房屋的协议书。同年7月3日,市计划委员会以计基字(1991)120号文批复公司建设营业用房4000平方米。1992年9月7日,信用社给付乡人民政府土地转让费9万元。同年12月18日,信用社又与公司签订合建房屋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在三角地东侧兴建综合楼,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其中为信用社建办

18、公楼3000平方米,楼房共6层,每层东侧三大间属信用社;双方建房所需资金自筹,公司建房所需资金自筹不足时,信用社优先为其贷款;建房所需一切证件由公司办理,办证费用根据双方实际拥有面积按比例支付。 1993年3月4日,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兴建家具厂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建设层数为6层。综合楼于1993年底竣工,建筑为4层,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交付使用后,综合楼东侧面积为2306.86平方米的房屋由信用社使用;综合楼西侧面积为5528.30平方米的房屋由公司使用。1995年7月25日,市房管局为公司颁发了集房字95(2)1017

19、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4日,市房管局为信用社颁发了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7月9日,公司以建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洞山信用社对综合楼东侧2306.86平方米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吊销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6日,市房管局以房屋产权不清为由,吊销了信用社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信用社不服,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1997)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以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

20、于吊销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7)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房管局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1998年5月19日,公司向市房管局呈交了关于申请办理综合楼东侧230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次日,市房管局收回了发给公司的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5528.30平方米),并为其颁发了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

21、7835.16平方米)。信用社认为市房管局向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公司已就其与信用社之间的房屋纠纷,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以(97)民初字第6号立案受理。信用社就市房管局为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97)民初字第6号房屋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符合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公司提供的城规建许字

22、第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市房管局颁发的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建设层数、建筑面积等方面不相符,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市房管局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信用社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诉讼费11001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集房字第112(98)0139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判决掩盖了上诉人与金三角公司合建房屋并发生产权纠纷的事

23、实。根据有关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规定,产权不清的房屋,应暂缓登记。因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赋予房产管理部门直接裁决的权力;本案市房管局明知该房屋产权尚有争议,却将该房产直接确权给公司,属于超越职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变更。 市房管局辩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层数、建筑面积与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层数、面积不符,是因公司建设时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不影响所建房屋的合法性,不属法定证件不全;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015号判决,“产权不清”的疑点已不复存在

24、,因此,本局为公司颁发的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的程序。一审判决依据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综合楼“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并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公司辩称: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015号判决生效后,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已经清楚,本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齐全,市房管局对证件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扩建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颁证行为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应依法暂缓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市计划委员会计基字(1991)120号关于几家集体单位申请基建计划的批复、城规建许

25、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信用社与乡幸福家具厂合建房屋协议、公司与信用社合建房屋合同、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司关于吊销信用社230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市房管局房地(1997)46号关于吊销集房字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公司诉信用社民事诉状、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6号应诉通知书、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26、、信用社上诉状、市房管局答辩状、公司陈述状。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房屋建设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如产权清楚、房屋建设合法、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产权不清和房屋建设违法的,则不得直接登记发证。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

27、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公司已就其与上诉人信用社之间为综合楼2306.86平方米房屋纠纷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房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认定该房屋产权不清,属于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吊销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未对争议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出综合楼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不清的因素已经消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综合楼的建设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而综合楼实际建设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相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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