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
2、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第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
3、监督管理。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
4、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5、(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程序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报项目:(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6、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7、;(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8、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对部分项目无初审权的设区的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的核准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贸
9、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第十三条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
10、相应资格;(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第十四条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
11、视为同意。第十七条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
12、九条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第二十一条项目
13、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三条项目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
14、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项
15、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二十五条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16、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
17、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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