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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矿业.docx

1、云南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矿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06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6102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

2、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第六条 探矿权、

3、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八条 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

4、设计的投资预算。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三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第十条 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及

5、煤、铁、磷、钛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办理评审及备案。第十三条 探

6、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

7、准通知书;(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

8、,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第十七条 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1、分

9、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

10、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

11、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采矿权。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

12、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三)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

13、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采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布局明显不合理的;(二)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开采的;(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四)探矿权、

14、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五)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六)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八)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九)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十)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十一)矿山建设规模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的;(十二)勘查项目

15、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十三)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布置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应当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并送勘查项目或者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延续和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

16、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第三十三条 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第三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度检查报告;(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度检查报告;(三)矿山保有储量核实评审备案证明或储量登记证明;(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探

17、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第三十六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

18、称或者地址的;(五)变更勘查单位的。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三十八条 申办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四)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

19、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第三十九条 申办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三)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四)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提交变更矿种的储量核实备案证明和该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20、。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二)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四)依法缴纳有关规定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第六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

21、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第四十五条 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单位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

22、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钡、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

23、(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矿产(第二类)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粘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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