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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doc

1、劳动纠纷案例摘选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作者:谢冬冰发布时间:2012-11-21问题提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主管公司人事工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点提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2、2012)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31日)案情原告刘友余,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二组。委托代理人谢飞,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被告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学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墟场。案由:劳动合同纠纷2003年6月,刘友余进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

3、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刘友余仍在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4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在上述工作期间,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刘友余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刘友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友余在工作期间,曾任业务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时主管劳动人事,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刘友余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1年2月,刘友余因拒绝公司调遣其至广州工作而离职。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友余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

4、2011)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友余缴纳2003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二、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刘友余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刘友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2011年12月12日(2011)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审判(2012)华民初字第24号判决认为:刘友余于2003年6月到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转至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

5、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其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公司形成不同意见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以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也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即:“用人

6、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应支付工资:3000元/月11月33000元。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友余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二、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友余双倍工资33000元;三、驳回刘友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以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法施

8、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公司如果赔偿后,公司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如果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依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作为主管人事的副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在执行职务行为即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自己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履行行为,其行为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所以不能支付其双倍工资,对其诉求不能支持;二、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法律法规,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适用公司法调整,并不同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另行处理。故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这样既可以保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没有杜绝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的追偿。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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