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9 ,大小:27.62KB ,
资源ID:8440474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8440474.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婚姻登记条例》的缺失与完善建议.docx)为本站会员(b****5)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婚姻登记条例》的缺失与完善建议.docx

1、婚姻登记条例的缺失与完善建议婚姻登记条例的缺失与完善建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虽然方便了婚姻登记当事人,但还是存在着几处诸如未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存在冲突、削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结婚登记的监管职责(职权),进而可能造成无效婚姻长期存续的“法律盲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无效)离婚登记的缺失。对此,笔者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

2、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

3、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1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

4、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的积极社会反响是有目共睹的。但笔者在实际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中,还是发现和思考到新条例存在的几处缺失,就此本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一、新条例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

5、证明与现行相关法律未衔接和配套好。众所周知,新条例出台时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的举措成为了当时舆论的焦点。所谓自愿婚检产生的社会影响从相关新闻报道中可见一斑。2对于自愿婚检的利弊笔者在此不作论述,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新条例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这一点是否合法谈谈自己的一点见解:首先,新条例没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产生冲突。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而民政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唯一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所属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可见新条例在结婚登记时没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其次,新条例内部存在某些条文相互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7、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作为婚姻法实施规范的新条例并未把该条之第二项具体贯彻,同时也使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规定流于形式。因为在条例中,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并没有可以证明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证明。婚姻登记员也不可能做到连专业医生都不能做到的通过目测和询问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并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却又违反了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婚姻登记

8、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向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3而且使婚姻登记员触犯民政部为配套新条例施行而制定颁行的作为部门规章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4“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而受到行政处分。新条例在未把呈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列为结婚登记当事人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前提下,却将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办理结婚登记,作为“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之一,那么根据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5就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是在当事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如果对没有主观故意的登记人员实行

9、行政处分,就显然欠妥和不公。对于现行自愿婚检制度暴露出的问题,笔者从实际可行的角度建议民政部先修改暂行规范,使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法采取行政指导的手段,在结婚登记程序中加入含有提示、鼓励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内容的书面告知(如:结婚登记须知)程序,并把这项程序排在结婚登记程序第一步位置。当事人阅读书面告知(不识字由婚姻登记员讲解)完毕之后须在上签字或按指纹存入婚姻登记档案(以示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来教育、劝告、说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认识到婚前医学检查的重要意义,认识到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每一个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律义务

10、,6认识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是配偶知情权和健康权的保障,认识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会被宣告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通过书面告知使当事人思想发生变化,从而促进其婚前自觉进行体检的行为的产生。另外还可以修改暂行规范中所设定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表中内容:第一、在双方所填内容中增加“婚前医学检查:_(有/无)”这一项;第二、将表中下半部“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修改为:“知道对方是否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情况,并保证不会违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且知道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这样通过书面提示来促进结婚登记当事人自觉履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义务,使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自己承

11、担因为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而可能造成婚姻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也尽量避免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此要承担的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在不违反现行新条例和暂行规范的情况下,通过运用前述书面告知的行政指导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目前的婚检率,同时又执行了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民政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的要求。最终,待卫生部门以法规形式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名称(便于婚检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对婚检报告作出明确界定),7以及对原先的婚检体制改革和配套措施到位(如实行免费婚检等)、婚检相关部门之间协调统一之后,可在新条例中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出补充规定,以利于母婴保健法

12、的贯彻执行。二、由于新条例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几乎完全缺失对违法结婚登记的撤销依据,进而可能造成“法律盲点”。由于立法工作者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现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定新条例,8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9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对此笔者是有着不同看法的:首先,虽然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但“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

13、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尽管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最终决定权却在行政主体(婚姻登记机关),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不符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从这一点也可知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暂行规范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而一个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如果只要求其具有服务职能,却没有赋予他对其行政作为而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欺骗行为)的监管纠错职能,其

14、行政职能也是不完整和缺失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职能中不能为了只强调服务意识而排斥和放弃必要的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从立法上取消其执法依据。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质上也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贯彻,同时也树立了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权威,使当事人能更好地认识到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和法定性,促进其遵守婚姻法。其次,国家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进行适度地干预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等,它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10虽然结

15、婚是男女公民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但其婚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还是关系到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约定对其债权人影响等;婚姻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和维护现实公序良俗的体现;婚姻法中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规定,不仅是优生优育保证下一代健康的法律措施,也是维护中华民族素质、富国强民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合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家庭稳定的基础。所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

16、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11再次,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某些通过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的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如其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其无效婚姻有可能会继续存在下去。“为结婚隐瞒血亲关系,南京市的一对表姐弟2004年3月凭身份证和户口簿,在民政部门成功进行了婚姻登记。劝说无效的(女方)母亲只得走进法院,要求法院宣告他们婚姻无效。近日(2004年6月),白下区法院审理了此案,依法宣告了这起婚姻无效。今年(2004年)3月,这对恋人决定领取结婚证。由于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登记结婚时,不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于是他们就拿着身份证和户口簿,来到婚姻登记处。他俩隐瞒

17、了双方是三代以内血亲的亲属关系,在签署一份非近亲声明书后,顺利拿到了结婚证。白下区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也是自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南京市法院审理的首例宣告婚姻无效案。”12对于上述案件,法院必然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效婚姻情形之一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来判决的,而申请人(案中女方母亲)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13如果我们来假设一下,案中被申请人所有近亲属(包括女方母亲)都同意这对表姐弟的婚姻,当事人也愿继续维持这种被婚姻法所禁止的无效婚姻的话

18、,那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所有法定的能对该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都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法院在无合法诉讼主体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那么该无效婚姻是否继续存在下去?对于这对表姐弟取得婚姻登记的行为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肯定是一种违法的婚姻行为。14那么办理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事后得知已取得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是近亲关系,在没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为无效婚姻的情况下,是否能撤销该违法婚姻登记呢?勿庸置疑,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行政,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违法婚姻登记有没有法律依据呢?首先,看婚姻法只是在第

19、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可受理并撤销胁迫婚姻外,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法处理已进行婚姻登记的其它无效婚姻,并且法院可以直接撤销婚姻登记(“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而无须判令婚姻登记机关去撤销属于无效婚姻的婚姻登记。其次,新条例全文也只有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

20、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15再次,暂行规范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也只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依申请撤销受胁迫的婚姻这一种处理违法婚姻登记的职责(职权)。虽然暂行规范专章(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设立“撤销婚姻”这一章节,可整章只规定了“撤销受胁迫结婚的婚姻”这一种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并且第四十六条规定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作为婚姻登记

21、行政执法最具体最直接依据的暂行规范除了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受理并撤销胁迫婚姻外,再没有任何条文授权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处理和撤销其它类型的违法婚姻登记。通过查阅分析上述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婚姻法)、行政法规(新条例)、部门规章(暂行规范)可知,当前婚姻登记机关由于缺乏执法依据,而不能对前述假设案例中,通过欺骗行为获取且属于法定无效婚姻的违法婚姻登记进行行政撤销,那么该无效婚姻就会在“民不告,官也不究”的“法律盲点”下继续存在。前述案例只讲到近亲这一种无效婚姻,今后还有可能会出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当事人通过伪造证件的欺骗手段、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通过隐瞒自己的病情来骗取结婚登记。

22、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事后发现这些违法婚姻登记,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处理并撤销符合无效婚姻情形的违法婚姻登记,对此也是无可奈何。如果当事人及近亲属都不愿向法院申请这些通过欺骗手段达成的婚姻登记为无效婚姻的情况下,那么这些无效婚姻将在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下继续“生存”。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新条例完全去除原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的职责(职权),16造成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受到行政相对人(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欺骗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无法可依而不能撤销,是十分欠妥的。如果对于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只靠司法诉讼去解决,而作为行使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无所

23、作为,那么就会造成能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却要让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去解决,结果就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民政部先适当修改暂行规范“撤销婚姻”这一章节,加入“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通过欺骗、隐瞒、胁迫等手段取得、并且至今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违法婚姻登记行为”条款。对于被依法撤销违法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对财产及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其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通过修改暂行规范的方式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通过婚姻登记发生的无效婚姻的行政执法权利,可尽快消除上述可能出现的“法律盲点”。待时机成熟时再修改现行条例,

24、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对属于无效婚姻的违法婚姻登记行为的监管职责。三、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对离婚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使得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违法(无效)离婚登记。首先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2004年1月6日,张辛(化名)以和妻子李悟(化名)感情破裂为由,双双到(重庆涪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然而,事隔3个月后,李悟的父亲手持一份李悟患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要求撤销两人的离婚证。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离婚证。随后,民政部门提起上诉。这场看似简单的离婚官司却暴露了目前法律的空白

25、点。法律规定,离婚证一旦颁布即生效,而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李悟去登记离婚,其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离婚证该如何撤销?对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昨日,市高院用信息简报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做了汇报。市高院相关负责人称,市三中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至今尚未作出最终判决。”17“目前,对于此案的受理,法律专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中,即使不服离婚,也不能通过

26、行政诉讼来解决。其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只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离婚证一经颁发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作出无效或撤销判决,而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判决生效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十分尴尬的情况。这就如同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离婚案件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就离婚不服提起再审一样。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12条的规定,18也只能认为其离婚登记有效,法院不能判决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该案中,李悟只能对财产分割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高院希望相关立法机关能对此重视,明确离婚登记的司法审查和处理方式。”19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已经遇到了对

27、离婚登记能否撤销的难题。其次新条例及暂行规范由于删除了原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能否撤销未作任何规定。新条例废除了离婚登记需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开具离婚介绍信的规定,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离婚申请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为以冒名顶替方式违法申请离婚登记行为降低了难度,这可从相关新闻中得到印证。20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可

28、见原条例中还是存在“无效离婚登记”可以“撤销”的规定。如果有人冒名顶替成功骗取了离婚登记,在新条例施行前,根据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相反按照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却无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待时机成熟时对新条例及暂行规范作补充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欺骗取得的违法离婚登记职权。不过从兼顾正义与秩序平衡的角度出发,对此种撤销权还是要有所限制。如违法离婚登记之后,其中一方已合法再婚,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宜撤销其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29、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1确认其骗取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其离婚登记效力,以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1 “有关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于本条例的规定不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所以制定条例的依据也不再包括母婴保健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民政部法规办公室编著:婚姻登记条例释义,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3页。2 记者黄如飞、林永锋 新华社福州2005年2月18日电:专家呼吁重视婚检和产前诊断:记者最近从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部门获悉,根据该市设

30、立的12家婚检机构和8个乡级巡回婚检点的监测数据分析发现,去年全市出生率活产数为46400人,其中先天性畸形儿为200人、缺陷儿166人,残疾儿的发生率与上年相比有明显的上升趋势。出生缺陷主要集中在先天性心脏病、肢体畸形、唇裂、无脑和多指(趾)等。有关专家呼吁,必须加强婚检和产前诊断。自2003年10月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漳州市各地婚检率一路下滑,有些地方甚至降到零。据漳州市妇幼保健所林所长介绍,2003年漳州市婚检率为72.75%,去年则滑落到0.5%,而同期,先天畸形率由2003年的千分之三点八一上升到去年的千分之四点二八,出生缺陷率由千分之八点二上升到去年头三季度的千分之九点四

31、。婚检率太低导致一些疾病漏检,许多健康问题,诸如乙肝、性病等传播性疾病在婚后才暴露出来,但已于事无补,而且还出现了缺陷儿的增多。专家指出,出生缺陷70%是可以通过婚检和遗传咨询实现有效预防和控制的。医学界有关人士称,取消强制婚检后,部分市民健康意识薄弱,导致婚检率逐年下降,这就增加了各种疾病发生的可能性。3 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4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二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3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5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6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7 到目前为止,卫生医疗界对哪些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名称还存在争议。缘此婚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