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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docx

1、07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90622 【实施日期】 19990622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

2、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

3、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合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4、,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

5、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

6、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

7、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

8、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

9、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

10、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

11、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

12、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

13、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14、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

15、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

16、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

17、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

18、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

19、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

20、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者变相索贿受贿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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