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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docx

1、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合同无效答辩状范文篇一:合同纠纷案答辩状范本李艳某【担保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李艳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张镇-朝阳路4号被答辩人: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道3-号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职务:董事长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艳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煤炭买卖合同一案,出庭担任代理人,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连带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责任。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抵押担保条款依法没有生效,

2、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之约定,答辩人在该买卖合同中承担的是抵押担保义务,并且是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买卖双方及答辩人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

3、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买卖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艳某(即答辩人)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约定的义务是答辩人为买方向卖方提供担保,即被答辩人不能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预付款的担保。现在既然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答辩人即使在抵押条款生效情况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向买方偿还货款的义务。否则,只能有另外一种解释,即该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就等于没有约定,是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务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56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我们从上述条款中还可以看出,答辩人所起的主要作用应是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而不是抵押担保的义务,这一点从条款中可以明确得知,也是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三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力理由。三、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对原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即买卖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终止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答辩人无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责任,均随着主合同的终止而消失。1、云通

5、公司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货款使用情况的说明(见证据10)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见证据不11)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买卖双方已达成了一致,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云通公司并于20XX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还了货款总计人民币179万元,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共识后,云通公司履行了退还货款的行为,至今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再次确认该终止合同退还货款的行为,至此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实际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完全脱离了当初三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而答辩人根据原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担保义务,即使有效的情况下,也因被

6、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消灭。2、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终止合同,并履行退还货款的行为没有及时通知到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的责任。答辩人在原合同抵押条款的义务是为买方支付预付款提供担保(且不管该条款是否生效),并监督双方履行合同,现买卖双方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主合同,应由买卖双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后续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被答辩人提交证据9,即李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答辩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1、该情况说明落款买方盖章处的单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二

7、者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为说明相关事实,我们做以下几个假设: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我们理解此份说明是一份保证责任,是向买方保证卖方应在20XX年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就此一点已与煤炭买卖合同向卖方保证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抵押担保义务相矛盾,包括两方面的矛盾,即抵押与保证的矛盾,向买方保证与原合同向卖方抵押担保的矛盾,由此可知,此情况说明是不能证明任何目的的。3、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根据此份说明,答辩人也已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8、任,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4、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李艳某无论是依据煤炭买卖合同,或是依据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答辩人的担保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履行而进行的担保,而不是就买卖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承担任何担保义务。以上几点均是为了充分说明和论证本案中关于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假设。事实是上述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买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已于20XX年2月16日达成了终止协议,并且没有通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

9、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据此答辩人无论是否负有抵押或保证的义务,也因被答辩人买卖双方合同的终止而消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煤炭质量为理由少付货款,导致第一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合同的过错方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就抵押而言,答辩人在本案中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并且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从保证的角度论证,买卖合同的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并达成一致,且没有通知

10、答辩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20XX年9月23日篇二:关于果园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关于果园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委会法人代表:谢永龙职务:村主任答辩人:二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代表人:李凤阁职务:小组组长现就原告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原告称关于二道营子村七组果园合同到期解除合同处理办法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愿,显矢公正纯属无理取闹。1991年3月18日(。偿是严重违背原合同的约定,原合

11、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培育的果树增加,到期后甲方每棵补偿给乙方20元,如果果树减少到期后每棵罚乙方20元,权利是相互的。所以对原告多出果树补偿只能严格遵守原合同的规定,而不是以现价评估做补偿。关于原告提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问题,也是双方协商所定,本来原告在果园内所建的房屋就不属于临时性看管果园住所,而是属于非法建筑,理应无条件拆出(关于此房屋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下发了处罚决定书,现已到执行阶段)。并且应由其个人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关于原告所打的机电井、栽种的树木与沙棘等问题:机电井保留,并留下以井为中心的25平方米面积作为井位用地,此面积从孙占龙所分得果园面积中扣除。而沙棘和原告所栽

12、的杨树应由原告清除,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采伐证的问题由原告提出申请,镇政府帮助办理,但原告至今也未提出申请,属于原告个人问题。关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清走地面附着物而恢复地貌要向答辩人缴纳滞纳金和答辩人到期没有为原告凑齐多栽果树补偿款而要交给原告看护果园费用的问题是相互制约的,也是双方认可的,并非所谓的霸王条款。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问题只能说是无理取闹,解除合同处理办法是经双方认可后才签字的,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欺诈、哄骗、威胁等手段已具备法律效力。篇三: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鹿城区人民法院:答辩人:黄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02*,住浙江省温

13、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201室,联系电话0577-*。被答辩人:林永畴,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丁岙镇丁腰路11弄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林永畴诉答辩人黄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一)对事实部分答辩:首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收据中的黄香珍签名非黄香珍本人所

14、签,该份证据无效,因此,可证明黄香珍并没有授权陈意泽去经营,黄香珍未参与到被答辩人林永畴及被告陈意泽之间的交易中。其次,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第一款中:甲方自愿将温州鞋市场第456东号(计半间)的摊位转租给乙方即陈意泽经营。并且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可证明,双方签的只能是店面租赁合同;并且根据收据签字非黄香珍本人所签以及租赁协议的第三款中相关规定,得知答辩人黄香珍只是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在经营、销售、管理等方面由租赁方陈意泽自主管理的,进一步证明了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而不是经营权

15、的转租,即出租人黄香珍将摊位使用、收益权交给承租人陈意泽使用收益,陈意泽支付租金给黄香珍,陈意泽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告陈意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意泽自行承担,被告黄香珍不承担给付义务。(二)对适用法律部分答辩:被答辩人林永畴在起诉状中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要求答辩人黄香珍承担连带支付鞋款513800元及其自20XX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责任。而此案中,根据城乡个

16、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可知,答辩人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他们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现提出依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望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证据和证据来源:1

17、.租赁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关系。2.被租赁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3.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书,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黄香珍所签。此致鹿城区人民法院答辩人:黄香珍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附项:(l)本答辩状副本x份。(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法律未规定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4、房屋转租不是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

18、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仍然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租与租赁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

19、,可以并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民通意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

20、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

21、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违反规定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方式、场所等项内容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新的经营者想要延用原执照上的字号名称,必须等原执照注销满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请。想要盘店创业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门询问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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