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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1、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第四节 城镇照明管理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 公正文明执法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2、,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

3、制。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

4、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5、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

6、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

7、、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

8、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

9、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责任人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确定责任区域

10、及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

11、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

12、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13、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

14、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

15、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

16、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17、,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

18、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

19、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

20、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21、;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

22、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

23、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24、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25、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

26、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

27、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

28、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破损、陈旧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未及时修复或者

29、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章 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执法巡查、投诉受理、有奖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五十五条

30、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31、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九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将城市管理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第六十条 建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制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超过在编人员的前提下,采取招聘、劳务派遣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配置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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