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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法院推动过劳死认定赔偿守则doc.docx

1、日法院推动过劳死认定赔偿守则doc日法院推动过劳死认定赔偿制度 - 丰田员工过劳死案历经5年结案 日法院推动过劳死认定制度 法制网记者 张超 “过劳死”一词源于日本,英文中的“过劳死”(Karoshi)一词,就是直接借用了日语的音译。过劳死这个在日本尤为突出、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存在的现象,成为现代社会职场中的一大杀手。1月9日,面对各方压力,日本厚生劳动大臣接见了著名企业丰田汽车公司一名年仅30岁的过劳死死者的遗属,表示要对过劳死赔偿认定重新审视。此前,日本法院在对此案的判决中,首次认定企业员工“自发”组织的加班行为可构成工作超负荷的因素 2007年末,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在一场行政诉讼中判定撤消

2、丰田市劳动基准监督署(下称劳基署)的决定,同时明确认定丰田汽车公司员工内野建一死于过劳死。这一涉及日本名企的员工过劳死案件,在日本社会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此判例首次确认了企业员工“自发”组织的品质控制、开发创意等小团体活动为加班行为,并明确指出夜班等倒班工作可以作为认定工作超负荷的因素。判决同时引起了包括路透社、美联社、CNN等全球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此次日本法院的判决使过劳死在法律要件的认定上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接下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分歧,又使得过劳死的法律赔偿问题再度成为日本社会新年伊始关注的焦点,连日本厚生劳动大臣也不得不亲自出面说明,以平息民意的压力。一起重要的过劳死案例 “过劳死”

3、一词源于日本。1988年日本“压力疾病工伤研究会”开设了“过劳死110热线”后,过劳死一词在日本被广泛使用。所谓过劳死,在日本主要是指因工作劳累、工作压力导致心脑血管疾病致死的现象。因工作压力等原因导致精神抑郁而自杀的,则被称为过劳自杀,也属过劳死范畴。 此次丰田公司职工内野建一的过劳死一案,历经5年结案,法院的判决将对今后类似的案件产生深刻影响。内野建一1989年进入丰田汽车公司,也曾为身为国际著名汽车公司的正式员工而感到骄傲和自豪,但每天对繁重的工作丝毫不敢怠慢。可是不曾想2002年,仅30岁的他却直接倒在了工作岗位上再没有起来。随后,内野建一的妻子博子以丈夫过劳死为由向所在的丰田市劳基署

4、提出领取遗属补偿金的申请。劳基署认为,内野死亡前一个月的加班时间仅为45小时,不够过劳死认定标准,驳回了申请。这与博子主张的144小时加班时间相差甚远,博子于是又向丰田市劳基署的上级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复杂的过劳死赔偿申请 据“过劳死110热线”专业人士介绍,根据规定,日本劳动者过劳死保险补偿申请程序可分为“六步走”,首先是向所在市的劳基署提出申请,如果得到认可即可获得补偿。其次,申请未获准的情况下则需在获得通知60天内向所在都道府县(省级)劳动基准局工伤保险审查官提出行政复议。若仍未获准,那第三步则要向国家劳动保险审查会再次提出复议请求。在3个月内没有结果或者仍未获准的情况下,就要走行政诉讼

5、的道路了。官司可以由地方法院、高级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当然也可以在提出保险申请的同时,直接走民事诉讼的道路,向企业提出赔偿要求,但如果获得保险赔付的申请未被确认,民事诉讼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死者家属在民事诉讼之前已经获得了保险赔付,法院在判决企业民事赔偿的金额时也要做适当下调。 在博子两次复议的结果都没有推翻丰田市劳基署所作决定的情况下,2005年7月博子向名古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劳基署撤消不支付过劳死赔偿金的决定,认定丈夫为过劳死。 2007年11月30日,历经5年审理,名古屋地方法院落锤定音,认定内野生前最后一个月加班时间为106余小时,即将多次“自愿加班”工时认定为超负荷工

6、作因素,亦即认定为过劳死,同时撤消丰田市劳基署不支付保险金的决定。判决15天内,丰田市劳基署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月加班80小时可认定过劳死 为什么加班时间的长短成为此案定性的关键?日本法律界人士指出,目前过劳死的认定标准是日本厚生劳动省2001年12月修改的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下称标准)。该标准对构成过劳死的工伤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标准中,对于过劳死的病因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将劳动时间长度作为主要的认定标准,即当发病前一个月加班时间在100小时以上或发病前2个月至6个月每月平均加班时间在80小时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过劳死。因此,法院认定内野过劳死的依据也基于此,法院最

7、终认定,内野死亡前一个月内的加班时间为106小时,超过了100小时的标准。 在诉讼中,内野建一加班时间的长短一直是的辩论的焦点。被告丰田劳基署认定的加班时间不足46小时,与原告内野的妻子主张的144小时相差甚远。劳基署的主要理由是,死者在企业内参加的QC小组(品质控制小组)、开发创意、EX(专家系统)等活动属死者自发行为,是员工滞留在企业的“闲谈”行为,不应算作加班时间。 而原告认为,内野建一的死因为致死性心律失常,这直接由他在生前大量的加班工作导致的。工作时间不仅只是在生产线上的时间,事前准备、提出改善方案、处理纠纷等所用的时间都应属工作时间。在参加QC小组等活动所提的报告上有领导的印章,而

8、且这些活动的成果也同工作考评直接挂钩,理应算作加班时间。 法庭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要求丰田市劳基署撤销不予死亡赔偿的决定。宣判时法官少有地对受害人进行了充满人情味的评价,称死者“为人认真”、“工作勤恳”、“超负荷的工作积劳成疾,临死前还在拼命工作”。 此次判决具有两个开创性成果。一是认定了企业员工在下班后“自发”组织的策划创意等活动为工作行为。在丰田公司内,一直提倡员工无私奉献,积极主动为企业出谋划策,而这些历来都是无偿的。二是,判决明确指出夜班等倒班工作可以造成慢性疲劳,此可以作为认定工作超负荷的因素,这对今后的类似判决起到了示范作用。“心脑疾病工伤”的法律依据 日本常给人“过劳死”大国的

9、印象,其实这种印象是既对又不对。实际上日本是较早关注并承认过劳死的国家,过劳死现象在日本不但不是秘不可宣的事情,而且还被广泛的关注和研究,但这样多少也给世人造成了一种错觉。实际上日本在对过劳死的认定上,早在1995年,就修改了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提出了“心脑疾病工伤”的概念,并将此法规作为认定“过劳死”的法律依据。 不过,在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竞争压力的加剧,在日本过劳死的死亡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这在另一方面也是日本法律在过劳死认定标准上发生变化的结果。据厚生劳动省统计,自1995年日本修改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以来,日本每年认定过劳死人数总体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1年再次修改标准后

10、,每年认定过劳死的人数均在300人左右(数据不包括公务员过劳死,下同),而2000年以前每年认定人数都在两位数内,过劳自杀的年认定人数近五年也都在百人以上。虽然根据新标准过劳死认定比例已上升至40%左右,但是,日本过劳死辩护团全国联络会议代表干事冈村亲宜仍表示,导致过劳死的劳动环境并没有根本改善,有很多过劳死并没有提出申请。而通过“过劳死110热线”所获信息推测,日本每年仅因工作原因罹患抑郁症而自杀的人就在5000人左右,远远大于每年提出申请的百十人的水平。 按理说,应该没有公司、企业希望发生过劳死,因为这将使公司、企业形象大打折扣,近年遗属还会经常提起过劳死民事诉讼,动辄提出上亿日元赔偿金要

11、求,还有的企业经营者甚至还会陷入刑事官司,可谓得不偿失。拿丰田汽车公司来说,现在虽然没有博子准备民事诉讼的消息,但是丰田形象受损是不争的事实。有报道称,2007年丰田汽车生产量超过通用汽车位列全球第一,其在美销售量也首超福特成为第二。在过劳死的背景下,这些成绩似乎也显得不那么光彩与磊落,反而成了“累死员工”的注脚。过劳死保险赔偿标准 在内野建一过劳死一案中,根据规定,内野家属博子需向劳基署提出保险赔偿,由劳基署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保险赔付金额。依据该法,遗属可以一次性获得300万日元遗属特别支付金,另外有权主张赔偿的遗属(包括配偶、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60岁以上的父母及其他死者

12、生前的被扶养人),根据人数每年可以获得245天至153天的死者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作为年度补偿金,丧葬费方面可以获得60天日平均工资或31.5万日元加30天日平均工资,两者取其数额大者。日平均工资依据日本劳动基准法为死亡前3个月应得工资除以3个月内的法定工作天数所得的平均数。 正当博子准备从劳基署领取大笔的保险金时,劳基署却以“丰田汽车公司未发放法院认定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为由,坚持要按劳基署认定的45小时加班时间来计算内野死前的应得工资,这样计算出的平均工资数额将会明显减少。这引起了博子的强烈质疑和不满。博子的一名律师称,劳基署不督促丰田汽车补发加班费,反而采取这样的应对方式,莫名其妙。 对此,劳

13、基署上级部门爱知县劳动局给出的理由是,法院判决对行政有约束力的只是判决撤消行政决定这一部分。至于法院所采认的判决依据对行政没有约束力。虽然QC(品质控制小组)活动被认定为工作范畴,但是这不代表这些活动就是需要支付报酬的加班行为。实际上企业也未对这些活动支付报酬。因此在计算应得工资时依然参照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计算。为此,博子于日前专门向日本主管工伤保险的厚生劳动大臣直接投诉,提出按照法院判决计算平均工资的要求。 有评论认为,早在2000年就有过劳基署主动将所谓的“义务加班”时间计算到应得工资内的案例,当时两种方法所得的日平均工资相差34%,而此案中劳基署坚持不承认有“义务加班”的存在,其用意不言

14、自明。 由于赔偿问题,本已结案的内野建一过劳死一案,目前波澜再起,虽然此前在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上,日本法院做出了一个影响重大的判决,但在赔偿标准的确立上,日本法院还能走多远,日本社会还在拭目以待。 链接 日本过劳死认定标准 日本厚生劳动省2001年12月修改的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下称标准),对构成造成过劳死的工伤标准做了具体规定。 根据标准:超负荷劳动可以引起、加剧心脑血管疾病。所谓超负荷不仅指发病近期的工作情况,还需考虑长期疲劳的积累。认定工作是否过重,应具体、客观,综合考虑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工作样式、精神状态等因素。可认定过劳死的疾病有脑血管方面的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中风、高血压性脑病

15、和心脏方面的心肌梗塞、狭心症、心脏骤停和剥离性大动脉瘤。 在确定死亡病情为上述疾病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以认定为过劳死:1.发病前一天工作上遭遇突发事件的。所谓突发事件指引起极度紧张、兴奋、恐怖、惊讶等精神压力的不可预测事件;突发超负荷工作;工作环境巨大变化等。2.发病前一周内经历过过重劳动的。具体考虑因素有劳动时间的长度,是否有不规则出勤、频繁出差、深夜出勤、温度噪音时差等工作环境变化、从事造成精神紧张的业务等情况。3.发病前长期(6个月左右)从事繁重劳动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劳动时间长度,当发病前一个月加班时间在100小时以上或发病前2个月至6个月每月平均加班时间在80小时以上,可以认定

16、过劳死。 日韩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研究 - 一、日本违宪审查制度 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开始深刻反思这场由合法领导人发动的战争: 立法者是否应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而缺乏相关制衡? 是否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对于侵犯人民主权的法律进行审查和限制? 在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由于其信奉的恶法亦法备受诟病,新自然主义法学派开始崛起,人权保护与限制公权力滥用在整个国家法律价值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违宪审查机制纷纷得以建立。日本作为战败国不仅要进行主动反思,更要被动地接受以美国为首的盟军的改造。其违宪审查制度亦是如此,被深深地打上了美国模式的烙印。自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以来,战后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走过七十年的历史,

17、这七十多年来,日本的违宪审查发展路程并不是一帆风顺,其间也经历了各种力量的博弈,最高法院由最初的、短暂的积极主义转向了消极,违宪审查制度也在不断遭受着质疑。 ( 一) 违宪审查的主体 由于二战后日本政府是根据美军的指示制定的日本国宪法,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也采用了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以法院作为违宪审查机关。 而摒弃了二战前理论界倾向以专门审查机关作为违宪审查制度机关的大陆法系做法。同时,日本法院的违宪审查是附带式审查,即必须通过具体案件,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审查某项法律等是否违反宪法。但是在进入20 世纪80 年代之后,日本学界出现了要求对违宪审查的性质进行重新认识的呼声。

18、一些学者认为从宪法的字面意义来看,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的抽象违宪审查权。更有一些学者对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的消极主义进行了批判,要求由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便缓解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窘境。拥有违宪审查权的终审法院。关于地方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明确了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力。但令人玩味的是,日本地方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与最高法院的步调却常常不一致,地方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经常被最高法院驳回。例如东京都公安条例案中,做出一审判决结果的东京地方法院的违宪判决被最高法院的上诉审理驳回。2004 年,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分别在一审和二审中判决时任首相

19、的小泉纯一郎参拜靖国神社的行为违宪,但最后最高法院并未承认小泉此举涉嫌违宪。最高法院的消极被动与地方法院的积极活泼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都反映了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在运行中的种种问题。 ( 二) 违宪审查的对象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81 条的规定,违宪审查的对象是指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除上述审查对象外,在实际的判例中,法院还确定了对条约和立法不作为的行为的审查。关于条约是否是违宪审查的对象,事实上涉及了国内法与国际法地位优劣的问题,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认为,条约也是国内法律的一种形式,既然宪法规定了对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那自然也包括对条约的违宪审查,因此法院对条约具有当然的违宪审查权。也

20、就是说条约的形式效力低于宪法,与宪法矛盾的条约在其矛盾的限度内无效。 与之相反,否定说认为,宪法第81 条并没有列举条约一词,因此违宪审查的对象应把条约排除在外。否定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关乎国家主权等类似重大事项的统治行为并不适宜进行司法审查。虽然理论界通常认为条约应该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日本最高法院在1959 年的砂川事件判决中却认为,与主权国家等相关的高度政治性的东西,其是否违宪应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外。 ( 三) 违宪审查的结果 日本虽然是效仿美国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毕竟不属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国家,不具备先例拘束的原则。关于经过最高法院的审查后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的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

21、即一般效力说和个别效力说。一般效力说主张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不仅针对本案而且至此失去效力。个别效力说认为,如果按照一般效力说的做法,无异于赋予了最高法院分解国会立法权的权力,这同样是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个别效力说主张被判定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效力只及于本案。战后日本判决法律违反宪法的案例只有屈指可数的五例,我们可以从其中一两例违宪判决一窥司法实践的倾向。在1974 年杀害尊亲属重罚规定的违宪判决后,日本国会并没有立即对刑法第200 条进行修正,但是日本检察系统的内部指示要求,对于杀害尊亲属的案件,应适用刑法第199 条的普通杀人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起诉。而刑法第200 条直到2005 年才得

22、以删除。而在1976年药事法距离限制规定的违宪判决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国会就开始了对被宣布违宪的药事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工作,并在随后的时间里公布了新修订的法律。由此可见,对于法律违宪审查后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日本法律并无相关的统一规定,我们需要在未来的违宪审查案例中继续追踪其发展规律。 二、韩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韩国宪法修改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简直可以看作东西文化不断排异和磨合的完美范本。从20 世纪40 年代的宪法委员会到60 年代的宪法法院和司法审查再到70 年代新的宪法委员会,韩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几经波折,反复博弈,直到20 世纪80 年代韩国制定并通过了新宪法,韩国才开启了宪政发展的新篇章。

23、1988 年韩国国会通过了新宪法法院法,违宪审查制度也开始步入正常轨道。 ( 一) 违宪审查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在普通法院之外单独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做法,韩国现行宪法亦是采纳了德国的做法,即设立专门机构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机关。但是关于宪法法院的地位,现行韩国宪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宪法法院的性质,韩国宪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有的主张宪法法院是行政机关,有的主张其是司法机关,还有的主张宪法法院是兼具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 ( 二) 违宪审查对象 前文提到韩国宪法法院的建立是汲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在具体的违宪审查对象以及审查原则方面,宪法法院却同时借鉴了英美

24、法系尤其是美国违宪审查模式的一些经验,诸如事后的附带式审查要求,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韩国违宪审查制度。根据韩国宪法和韩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对象为: ( 一) 法律; ( 二)弹劾审判; ( 三) 正当的解散审判; ( 四) 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权限争议; ( 五) 宪法诉愿。除上述明确规定的违宪审查对象外,韩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将部分政治行为和法院判决排除在审查范围外。虽然,韩国违宪审查制度将部分政治行为排除在其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外,但与邻国日本最高法院的保守、消极相比,韩国宪法法院在面对政治行为时的积极态度却是可圈可点的。例如2004 年韩国发生的弹劾总统

25、卢武铉的政治危机时,韩国宪法法院在这场危机的解决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事件背后,韩国宪法法院、韩国民众对宪法的维护热情乃至整个韩国的宪政制度令世人瞩目。 ( 三) 违宪审查的结果 韩国法律规定,一旦宪法法院判决一项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可以同时宣布该法律无效,同时要求国会在规定日期内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但该违宪判决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结语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如何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按照符合宪法的方式得以适用,是立法和法的运行过程中不可忽视和回避的重要问题,违宪审查制度对于维护作为一国最高法律的宪法的权威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东亚邻国日本和韩国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经验进行分析,探讨日韩违宪审查制度的区别,进而提出可能进一步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期待这种建议能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有所裨益。宪法活则法治活,而违宪审查是激活宪法、激发民众法治信仰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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