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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公民反抗政府的权利.docx

1、德沃金公民反抗政府的权利R.德沃金:论美国公民的反对政府的权利 选自认真地看待权利中(1977年)第八章。一、公民们的权利现在在美国的政治辩论中,权利之声压倒一切。美国政府是否尊重公民在道义上的和政治上的权利?美国政府的外交政策、种族政策是否同这些权利背道而驰?少数民族由于其权利一直受到蹂躏,是否有权利以违犯法律作为回答?或者不参加活动的大多数人本身是否享有权利,包括要求对违犯法律的人们给以处罚的权利?上述的这些问题,现在占有突出的地位,这一点是毫不奇怪的。当一个政治社会分裂的时候,权利的概念,特别是反对政府的权利这个概念就自然大有用处;而对于合作的呼呈或者对于共同目标的呼呈却是没有意思的。这

2、个辩论并不包括关于公民是否享有某些反对政府的道义权利问题。现在看来各方面都同意公民们享有某些反对政府的道义权利。例如传统的法律家和政治家认为美国法律制度承认言论自由、平等和正当程序等个人权利,并且把它看作可以自豪之处。他们主张我们的法律值得尊重,其根据,至少一部分,就是由于此项事实,因为他们不想主张极权主义制度值得同样的尊重。当然,某些哲学家拒绝接受公民除了法律给他们的权利之外还有什么其他权利这种观点。英国的边沁认为,道义上的权利这个概念是“胡言乱语”。但是那种见解从来不是美国正统派政治学说的组成部分,而且双方的政治家为了证明他们所要做的许多事情是正当的,都诉诸人民行使这种道义上的权利。在这篇

3、文章中,我所关心的并不是要为公民享有反对政府的道义权利这个论点辩护。我所要做的倒是,探讨一下这个论点对于那些表示接受它的人们(包括现在的美国政府在内)说来其含意是什么。公民享有什么特定的权利,这当然是大有争论的。例如,公认的言论自由权利是否包括妨碍秩序的示威?在实践上,对于一项个人权利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政府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因它的警察将执行它的官员和法院所说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观点必然是正确的观点,他就一定认为人们只享有政府所选定的那种道义上的权利,这就等于说他们根本没有道义上的权利。 所有这一切,在美国有时被宪法制度搞混了。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里面,在正当程序、平等保护和同类的

4、条款里面,美国宪法规定了一套个人的合法权利。按照现行的法律实践,美国最高法院如果认为国会或者州议会的行动违反上述规定时,它有权宣告其无效。这种实践过去曾经使一些评论家猜想在道义上的个人权利受到这个制度的充分保护。但是事实不像是这样,也不可能是这样。美国宪法把法律的有效性决定于对复杂的道义问题的答案,例如某一个法律是否尊重一切人固有的平等这种问题的答案,从而把法律上的和道义上的问题融合起来。这种融合,对于非暴力的反抗问题的辩论发生重大的后果。但是它剩下两个突出的问题。它没有告诉我们美国宪法即使适当地加以解释是否承认公民享有道义上的一切权利,而且也没有告诉我们如同许多人所设想的公民是否有遵守法律的

5、义务,即使这种法律侵犯了他们的道义上的权利。当某些少数人所主张享有的道义上的权利,是法律否认的像实行地方的学校制度和法律认为不受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的时候,上述两问题就奕成关键性的问题。又如现在,当情况引起大多数人的充分注意,以致认真地建议修正美国宪法,废除一些权利和“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时候,第二个问题就变成关键性的问题。在一些国家里,那里没有与美国类似的宪法,例如在联合王国,上述问题也是个关键性的问题。当然,即使假设美国宪法尽善尽美并且大多数人听之任之,但这不等于说美国最高法院就能够保障公民们的个人权利。最高法院的判决仍然

6、是一项法律上的裁决,而且它必须把判例和制度上的各种因素,像法院和国会的关系以及道德问题,都考虑进去。而且并不是任何司法判决都必须是正确的判决。对于发生争论的法律与道德问题,法官们支持相互不同的观点。(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上,除记述多数意见的法院意见外,还记述某些法官不同的意见。译者)。正如在尼克松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斗争中所表明的,一位总统有权任命自己一派的法官,唯一条件是只要他们诚实和干练就行。因此,虽然宪法制度对于在道义反对政府的权利有所补充,但是它远远不足以保障这些权利,甚至不能够确定他们是什么东西。这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对于这些争端具有最后的发言权,这就使

7、得那些认为这个部门是极度错误的人们很难满意。对于法律将来怎样付诸实现这件事,政府的某个部门将有最后的发言权,这当然是不可避免的。当人们对道义上的权利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办法证明自己一方是有理的;而如果不要出现无政府状态的许,某项决定就必须有效。如果我们不能够坚持美国政府对于公民的权利必须作出正确的答案,我们至少可以坚持它必须力争这样办,我们可以坚决要求它认真地对待权利,遵照关于这些权利是什么内容的首尾一贯的学说,并且前后一致地恪守它自己的宣言办事。我将努力说明这是什么意思,并且说明这对于当前的政治辩论将发生什么影响。二、权利和违法的权利我将从争论得最激烈的问题开始论述,一个美国人究竟是

8、否享有违反法律的道义权利?假设某一个承认一条法律是有效的,那末他是否因此就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那些试图回答这个问题的人们似乎可以分为两派。保守派我将这样称呼他们似乎不赞同任何不服从的行动。当这些行动受到检举的时候,他们好像感到满意;而当定罪裁决被撤销的时候,他们就感到失望。另一派,即自由派,至少对于某些不服从的事件表示更大的同情;他们有时不赞同控诉,并且庆祝宣告无罪释放。然而,如果我们超越这些情绪上的反映进一步观察,并且留意两派所采用的论据,我们就发现一种令人大吃一惊的事实。对于想象上使双方意见分裂的原则问题,双方所作出的答案却是基本相同的。双方所作的答案是这样的;在一个民主国家里,或者在一个

9、至少在原则上尊重个人权利的民主国家里,每个公民都负有必须遵守全部法律这种一般的道义上的责任,即使他可能愿意改革其中某些法律。他对他的同胞们负有此项责任,因此这些同胞们服从他们不喜欢的法律,这对他是有利的。但是这种一般的责任不能够是一项绝对的责任,因为一个社会即使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而且一个人除了对国家的责任之外还有其他责任。一个人必须履行对他所信仰的上帝的责任和对自己的良心的责任。如果他的这些责任同他对国家的责任发生冲突,那末最后,他人权做自己认为正当的事情。如果他决定自己必须违犯法律,那么他必须接受国家所作的判决和给予的处罚。他应该承认。他在宗教上的或者道德上的

10、义务虽然高于但是不能消灭他对同胞们的责任。当做这个共同的答案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出来。有些人可能把对国家的责任说成基本的,而把那些不同政见者说成宗教的或者道德的狂热者。另一些人可能很勉强地说明对国家的责任,而把反对它的人们说成道德上的英雄。但是,这些都是调子上的差异,我认为,我在上面所认述的共同立场,反映出两派的大多数人的观点。这些人在具体案件中有的支持,有的反对非暴力的反抗。我并不是说这是每一个人的观点。当然有些人把对国家的责任看得很高,以致他们不同意可以凌驾其上。另一方面,至少在美国,肯定有些人否认一个人负有服从法律这种道义责任。但是这两种极端的立场是极少数。属于中间派的人们则采取我所说的

11、正统的立场,即人们有服从法律的责任,但是如果他们的良心同这种责任发生冲突的时候,他们有服从自己的良心的权利。但是如果事情就是这样,那么我们就会看到一种自相矛盾的情况:人们对于一个原则上的问题所作答案相同,可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他们意见不同是如此之大,分歧是如此之深。对每一方面说来,至少在某些案件中,矛盾甚至更加深刻,所采取的立场好象同双方所接受的理论上的立场枘凿不相容。例如当某人基于良心上的理由逃避兵役或者鼓动励别人犯这种罪行的时候,这种立场就受到检验了。保守派争论说,必须对这样的人们提出控诉,即使他们是出于真诚的。为什么必须控诉他们?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或者鼓励他人不尊重法律。简单地说,他们必

12、须受到控诉,以便使他们不敢这样做,并且使像他们那样的其他的人们引为前车之鉴。但是这里似乎有一个巨大的矛盾。如果一个人有按照自己的良心的命令行动的权利,那么国家怎么能够主张使其人不敢那样行动是正当的呢?国家对于自己所承认的人们有权利做的事情,加以禁止和惩处,这不是邪恶的事情吗?更有甚者,不仅保守派主张对于那些出于道德信念而抉择法律的人们加以控诉。如众所周知,自由派也反对听任那些种族主义的学校职员对消灭种族隔离政策采取怠工,即使自由派承认这些学校职员认为自己拥有从事法律所禁止的事情的道义上的权利。的确,自由派并不常常坚持必须执行关于消灭种族隔离的法律是正义的,所以必须执行。但是这种观点看来也不能自

13、圆其说:如果我们承认人们有服从自己的良心的权利,那么控诉那些按照自己的良心办事的人,能够说是正当吗?因此我们遇到两上难题。对于一个原则问题,双方的每一方面都认为彼此有着深刻的分歧,而双方对此问题又怎么能够抱有相同的立场呢?每一方所主张的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怎么能够同双方所接受的原则立场似乎完全不相容呢?一个可能的答案是:那些表示抱有共同立场的人们全部或者其中某些人是伪君子,嘴上说的是良心的权利,而他们在事实上并不承认。这种指责似乎有点道理,当那些声称尊重良心的政府官员拒绝穆罕默德阿里在他们的州里出席作证的权利的时候,这时一定包含着某种伪善。如果阿里虽然在宗教上感到踌躇,但是假使他参了军的话,

14、他就会被认可作证。因此,除了知道人们所想的同他所说的不是一回事这种真实情况之外,我们必须进行探索,以便作出某种说明。为了说明这一点我必须请大家注意:“权利”(right,或译权,下同。译者)这个词在不同的上下文里面有着不同的含意,这是哲学家们熟知的,但是在政治的讨论中常常被人们忽视了。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做某件事的时候,大多场合我们暗示:如果别人干涉他那样做,那是错误的,或者至少暗示:如果别人认为干涉是正当的,必须提出某些特别的理由。当我说:虽然你应该把钱用在值得花的地方,但是如果你愿意,你有权把你的钱拿去赌博,我说这句话的时候,我使用“权利”这个词的强硬的意义。我的意思是:即使你打算花钱的方式我

15、认为是不对的,但是任何人如果干涉你,他就错了。我们在这种意义上说某人有权做某事,这同我们说的他做某件是对的事情(the right thing)或者说不是错误的事情,这里面有明显的差别。某人可以有权利做某件对他说来是错误的事情,如上述赌博。反过来说,某件事情如果让他来做,可能是对的,可是他没有权利去做,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让某人干涉他那种企图,这可能不是错误的。如果我们的军队俘虏了一名敌军,我们可能说在他说来正确的事情是设法逃跑,但是我们不会因此说我们法设阻止他逃跑是错误的。如果我们认为我们的事情是正义的,我们将认为我们竭其全力阻止他逃跑是对的。一个人是否有权做某件事,同他所做的某件事在他说来

16、是否正确的事情,这两者有所区别,通常是不会发生混乱的。但是有时却发生混乱,认为我们有时说一个人有权做某件事,当时我们的意思只是否认他所做的事情是错误的。因此当我们说俘虏有“权利”试图逃跑的时候,我们的意思不是说我们阻止他逃跑是错误的,而只是说他没有不设法逃跑的责任。当我们谈论某人有权利按照他自己的原则行动或者有权利遵照自己的良心行动的时候,我们就是这样子使用“权利”这个词,我们的意思是:他基于自己的诚实信仰行动并没有做错,即使我们不赞同他的那些信仰,并且即使由于政策或其他理由,我们必须强迫他违反他的那些信念行动。假设一个人认为给贫困者的福利支出是极大的错误,因为它削弱企业,于是他每年申报全部所

17、得税,但是拒绝缴纳半数。我们可能说,如果他愿意的话,他有权拒绝缴款,但是政府有权对他起诉,要求缴纳全部税款,并且如果为了使征税制度有效地实施,必要时有权以拖欠税款为理由判处罚款或者监禁。对于大多数的事件,我们不采用这种廉洁。我们不说:日常的窃贼如果他愿意话有权行窃,只要他到时付出的罚金就是了只是当我们认为一个人由于自己的信念而违反法律并没有做错的时候,我们才说他有权违反法律,即使国家有权惩罚他。上述的这些区别使我们看到在下述的传统的问题里面存在含混不清的地方:一个人究竟有没有违反法律的权利?这个问题的意思是否问:一个人究竟是否拥有在强硬意义上的违反法律的权利,因此如果采取逮捕和控诉等方法阻止他

18、,政府就做错了?仰或在问:他违反法律究竟是否做对了,因此我们应当完全尊重他,即使政府把他监禁?如果我们采取正统派的观点作为第一个问题,同时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的答案,那么就会出现我们所说的自相矛盾的情况。但是如果把它作为对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保守派和自由派都确实同意,有时候一个人由于自己良心的驱使他违反法律所做的事情并不是错误的事情。而当他们意见不一致的时候,他们是在国家应有什么反应这个不同的问题上有分歧意见。双方都确实认为,有时国家应当进行控告。但是这同被控诉的人违反法律而做了正确的事情这个命题并不是不一致的。这些矛盾似乎是真实的,因为这两个问题常常没有分清楚,而且传统的观点

19、总是作为对非暴力反抗问题的一般的解决方法提出来。但是一旦把两个问题分清楚,人们就了然明白:这种观点所以一直获得广泛的承认,只是因为当采取这种观点的时候,把它作为对第二个问题答复,而不是对第一个问题的答复。由于对良心的权利这个棘手的观念把关键怀的区分搞混了。这个观念已经成为最近讨论政治责任问题的中心。但是它是使我们离开关键性的政治问题的不相干的东西。如果问题是当一个人是否在道德上做错了违反法律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的良心状态可能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或者是问题的核心的。但是如果问题是他是他是否有权(在强硬的意义上)这样做的进修,它就不一定是决定性的,甚至不是核心的。虽然一个没有权(在强硬的意义上

20、)去做某些事情,即使自己的良心并不要求他这样做。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直到现在几乎没有人认真地试图答复几乎每一个人都要询问的问题。我们把这些问题更清楚地提出来,以便能够重新开始探讨:一个美国人究竟是否有权(在强硬的意义上)去做某件违反法律的事情?如果有权,在什么时候?为了答复提出来的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设法进一步搞清楚前面提到的公民至少有某些反对政府的权利这种观念的含义。我说,在美国,公民被看做享有某些反对他们的政府的基本权利,某些被美国宪法规定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道义上的权利,如果这个观念有意义并且值得夸口的话,这些权利必须是我在上面所说的强硬意义上的权利。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这样一种主张必须含有下

21、述的意思;即使政府认为公民将要说的话将会产生损害多于好处,但是如果政府阻止他们讲话,那是错误的。这是一个关键性的论点,我要详细论述它。当然, 一个负责的政府必须准备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是正当的,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但是如果估计该项作为即使是一项限制自由的作为,将增进哲学家所谓的公众利益,即估计将产生对全体的利益多于损害,通常就是充分正当的证明。因此,虽然纽约市政府禁止机动车在历星顿大街行驶需要有正当的理由,但是如果主管官员根据可靠的证据认为,对许多人有利直过了对少数人不方便的话,这就是关于正当性的充分的证明了。然而,当谈到个别公民有反对政府的权利,像言论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认为这样

22、一种证明是不够的。并不是所有法律上的权利,甚至宪法上的权利全是反对政府的道义上的权利。我现在享有在第五十六条大街驾车进出的法律上的权利,但是政府如果认为为了大众利益把这条大街作为单行线,它这样做并没有错误。我按照宪法享有每两年选举国会议员一次的权利,但是如果全国和州政府按照宪法修改程序,根据公共利益的判断,把国会议员的任期从两年改为四年,它们这样做并没有错误。但是那些像言论自由权利之类我们称之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人们认为是属于强硬意义上的反对政府的权利。这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夸耀之所在。如果公民享有言论自由道义上的权利,那么政府取消那条保障言论自由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就

23、犯错误,即使它们深信:如果剥夺言论自由,大多的人境遇会更好些。我们一定不要把论点夸大了。主张公民享有反对政府的权利的人并不需要说下面那种过头的话:国家永远没有正当理由废止这个权利。例如,他可以说,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政府如果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或者为了避免灾难,或者甚至为了取得明确的重大的公共利益,必要时也可以废止这种权利。(然而如果他承认最后和要可以作为正当理由的话,他就可能把正在讨论的问题看作不在最重要的或基本的问题之列。)他所不能够做的事情就是说,政府可以根据如果不存在此项权利就充分成立这一极小的理由,名正言顺的废除此项权利。他不能够说,只要政府认定它的行动总的说来大概会给社会

24、带来好处,它就有权采取此项行动。因为如果他承认这点,就会使他所主张的权利化为乌有,而且说明他使用权利一词的意义不是强硬意义,而只有强硬意义才能够使他的权利主张具有通常认为必须具有的政治重要性。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我们这两个不服从问题的答案看来是很清楚,虽然是非正统的。在我们在社会里,一个人有时的确拥有强硬意义上的不服从法律的权利。每当法律错误地侵犯他的反对政府的权利的进修,他就拥有这种权利。如果(说)他享有关于言论自由的道义上的权利,这就是说,他拥有违反政府由于他享有的权利无权制定的法律的道义的权利。这种有服从法律的权利,不是孤零零的权利,它同良心有关联,并且补充其他反对政府的权利。它只是这引起

25、反对政府权利的一个方面,除非否认存在任何这一类权利,否则此项权利在原则上是不能予以否认的。我们一旦认定反对政府的权利是我所说的强硬意义上的权利,那么这些答案看来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我对于政治问题有讲心里话的权利,那末政府把我讲心里话作为非法看待,这就错了,即使政府认为这是为了一般利益。然而,如果政府确实把我的行为作为非法看待,它执行反对我的法律,这就犯了进一步的错误。我的反对政府的权利意味着:政府阻止我说话是错误的,政府不能够由于仅仅采取这第一步就使它阻止我的作法成为正当的。当然,这并没有确切地告诉我们,人们的的确有什么反对政府的权利。它没有告诉我们,言论自由的权利是否包括示威的权利在内。但是它

26、的确意味着:通过一项法律决不能够影响人们的确拥有的这类权利。而这一点具有关键性的重要性,因为它规定当非暴力的反抗成为问题的时候,个人对本人的决定有权采取的态度。保守派和自由派双方都设想:在一个一般地过得去的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不论法律是怎么样的。这是正统观点中一般义务条款的渊源。自由派虽然认为这种义务有时可以撇在一边,但是他们,正如正统观点所坚持的,也认为服从的义务以某种潜在的方式存在,因此一个人既然承认这种义务,就得接受处罚。但是在承认各种权利的社会里,这种一般义务几乎是各说各的。如果一个人认为他有示威游行的权利,他就一定认为政府不论是否由于法律上的理由罅他示威游行是错误的。

27、如果他有权利这样认为,那么谈论服从这样子的法律义务,或者谈论接受国家没有权利难予的处罚的义务,那是愚蠢的。保守派将反对我使用他们的观点迅速作出论断。他们会争辩说,即使政府通过某个法律,例如限制言论的法律是错误的,但是有独立的理由证明,政府贯彻执行一旦通过的法律这样做是正当的。当法律禁止示威游行的时候,他们主张说,比个人说话的权利更重要的某项原则,即尊重法律的原则,在发生作用。如果一项法律,即使是恶法,如果不贯彻执行,那么对法律的尊重就会削弱,整个社会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如果言论被认为是应受谴责的和有罪的话,个人就失去关于说话的道义的上的权利,而政府为了公共幸福和一般利益,必须对他执行法律。这种论

28、据虽然是很流行的,但是除非我们忘记了所谓个人有反对国家的权利是什么意思,这种论据才似乎是合理的。非暴力的反抗会削弱对法律的尊重,这一点决不是明明白白的,但是即使我们假设其如此,这件事是题外之话。指望获得功利主义的利益,并不能够作为阻止一个人做他有权利做的事情的正当理由。我们所设想的由于尊重法律而赢得的利益,单纯是功利主义的利益。除非包括某种牺牲一定是:我们放弃某些边际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我们的国家由于取消这些显得不合适的权利会获得的利益。因此一般的利益不能够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这种讨论中的利益是高度的对法律的尊重。但是,我也许看错了,我认为关于新生法律的论据只是诉诸一般的实益。我曾经说过

29、,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理由证明废除或者限制权利是正当的,而我们在否定保守观点之前,必须询问清楚,在这些理由当中是否有些可以使用得上。在这些其他的理由当中最重要的理由,但不是被人们很好地理解的理由,是引用竞争的权利(ocmpeting rights)这个概念,因为如果成为问题的权利不加以限制的话,这种竞争的权利就会受到危害。公民享有受国家保护的人身权利以及不受国家干涉的人身权利,而且也许必须由政府在这两类权利之间进行选择。例如,关于诽谤罪的法律限制任何人想到什么就说什么的人身权利,因为这个法律要求他所说的要有充分根据。但是,由于这个法律保护其他的人们有权爱受他人胡言乱语破坏名誉,从而证明这个法律

30、是正当的,即使对于某些人也是正当的,虽然他们认为这个法律的确侵犯了一项个人权利。美国社会承认的个人权利,常常以这种方式发生冲突。而当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政府的任务就是区别处理。如果政府作出正确的抉择,保护较重要的,牺牲较次要的,那么它就是不削弱或贬损一项权利的观念,反之,如果他不是保护两者之中较重要的,它就会削弱或贬损它。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看来有理由地认为某一种竞争的权利是较重要的,他就有理由限制某些权利。保守派可否抓这一事实不放呢?他可能争论说,我搞错了,把他的论据说成诉诸一般利益,因为它其实是诉诸竞争的权利,即关于多数人要求执行法律这种道义上的权利,或者关于社会要求维持它所希望的某

31、种程度的秩序与安全的权利。他会说,一定要把这些权利同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被错误的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这种个人权利互相较量。但是这种新的论据是混乱的,因为它所根据的是关于权利这个词的另一个含混的意义。我们的确谈到关于社会做它要做的事情的权利,但是这并不属于可以证明侵犯反对政府的权利是正当的这一类的竞争的权利。如果政府能够乞灵于民主多数的权利来实现其意志,使反对政府的权利无效,那末这种权利的存在就岌岌可危了。反对政府的权利必须是能够做某件事情的权利,即使多数人认为这样做是错误的,甚至由于这样做了,多数人的情况可能比以前糟了。如果我们现在说,为了一般利益,社会有权作任何事情,或者有权保全多数人希望在其中生

32、活的任何一种环境,并且如果我们的意见是:这样一类权利可以提出来作为压制任何可能发生冲突的反对政府的权利的正当理由,那末我们就把后一种权利消灭了。为了挽救它们,我们必须只承认社会其他成员作为个人享有的权利才是竞争的权利,我们必须区分以多数人的资格享有的多数人的权利和多数人成员的本人的权利(personal right),前者不能够作为压制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的正当理由,而后者却满可以。我们所使用的检验标准就是这一条。根据这条标准,不能够说任何人都权利要求国家的全部法律都贯彻执行。有些法律也许是值得欢迎的法律给个人带来好处,但是这些法律的正当根据(如果毕竟能够证明是正当的话)是广大的多数人的共同愿望 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因此,如果这些法律确实夺去了别人的提出抗议的道义上的权利或者夺去了他的人身安全的权利,你不能够主张一项竞争的权利来证明这种剥夺是正当。你不能根据个人权利要求这样的法律获得通过,也不能根据竞争的权利要求这些法律付诸实施。保守派可能争辩说,在紧急状态中,或者在可能防止发生十分重大损失的时候,或者在看来显然能够取得某项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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