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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docx

1、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信息来源:福建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07-22 10:46:17分享到:6(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

2、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

3、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

4、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第九条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

5、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

6、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

7、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调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保证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

8、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

9、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

10、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

11、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

12、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组织实施,减少漏损与二次污染。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确保土地供应。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

13、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城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确保安全卫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药剂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产品、材料、设备推荐名录库。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的供水模式(含二次供水方式)、供水规模、市政供水压力、管材标准、铺设要求、水表安装位置等征询供水单位意见,供水单位应当于十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设施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14、、监理单位、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标准规范要求及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卫生计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和实施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和技术、经费方案,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

15、统一建设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合同。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收费标准按照本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不得拖延工期或者擅自增加费用。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竣工后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应当将公共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纳入项目总投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改造。城乡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三十二条城镇供水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

16、度。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经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

17、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对城镇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镇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四)存在

18、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五)擅自停业、歇业的;(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明确经营管理主体。鼓励专业化供水单位投资运营管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县级

19、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价格成本开展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建立并实施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的联动机制,理顺和完善城乡供水价格调整机制。第三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激励机制。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范围及计划用水量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可以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或者由有关单位制定供用水公约,规范供用水行为

20、。第四十条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拖欠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三)转供城乡公共供水;(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

21、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等形式窃水。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二)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突

22、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十六条鼓励绿化、景观环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四十七条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

23、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五)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八条施工可能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

24、防部门报备。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第五十条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进行运行维护。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维护管理前,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

25、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第五十一条城镇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与管理。第五十二条供水单位对城镇住宅供水设施实施统一维护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防范等制度,确保供水设施完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人员,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必要保障

26、,用户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五十四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一)安全、连续用水;(二)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五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四)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五)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

27、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七)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六条供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在收取水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或者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二)不执行规定的水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四)不按照规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五)违反规定擅自增设供水条件;(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用户申请用水、暂停用水或者恢复用

28、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以及更名过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及时办理。第五十八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计划性停水或降低水压,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对外发布抢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相关单位采取临时供水设施,并及时通知用户,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五十九条注册水表存在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发生故障导致

29、无法正常计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30、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31、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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