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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docx

1、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txt当你以为自己一无所有时,你至少还有时间,时间能抚平一切创伤,所以请不要流泪。能满足的期待,才值得期待;能实现的期望,才有价值。保持青春的秘诀,是有一颗不安分的心。不是生活决定何种品位,而是品位决定何种生活。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2、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3、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4、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临时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第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

5、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具体事宜。第七条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选举工作。第八条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制定选举工作

6、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五)受理选民的申诉;(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预选的结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八)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统计报表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7、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第十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

8、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9、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第五章 选民登记第十六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第十七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

10、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六

11、)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第十九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一)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十条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12、,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第二十二条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第二十四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

13、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五条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推荐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应注意候选人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第二十七条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基本情况,于

14、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让选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二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第三十条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本选区应

15、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第七章 投票选举第三十一条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第三十二条个别或部分选区,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投票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三条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

16、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第三十四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三十五条选区选举工作组在选举日前要认真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投票选举时,根据本级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可以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本选区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可

17、以在签名簿上签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选民委托投票的,也应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的姓名。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第三十六条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第三十七条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本选区参加选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第三十八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18、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对填写符号辨认不清的疑难选票,由选区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

19、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计票完后,选票应封存备查。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在重新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第四十一条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四十二条人

20、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三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五)罢免县和乡

21、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对个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关部门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以使接任的负责人补选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其缺额应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进行补选。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四十六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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