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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docx

1、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2016-11-03浏览:分享人:方珍涵手机版 建筑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细则。该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

2、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1 / 17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

3、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 17

4、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

5、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3 / 17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

6、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

7、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4 / 17 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

8、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5 / 17 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

9、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

10、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6 / 17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

11、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7 / 17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

12、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

13、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8 / 17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

14、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9 / 17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

15、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16、10 / 17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17、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11 / 17 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

18、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

19、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12 / 17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

20、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13 / 17 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21、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14 / 17 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

22、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2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 17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

24、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

25、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16 / 17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1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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