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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docx

1、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报告、评估、监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

2、所和设施)。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该经济实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运行与监控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所辖范围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对其监管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管理。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

3、识、评估与分级第七条 重大危险源的范围包括: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分级原则(一)属于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的危险物质,以GB 18218所列临界值为基准,进行重大危险源分级。达到标准所列临界值,或存在隐患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5倍或以上、10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10倍或以上、15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15倍或

4、以上,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二) 在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以外的危险物质(场所和设施)以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所列临界值进行辨识和分级(毒性物质除外,毒性物质分级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实施)。达到56号文所列临界值,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5倍或以上、10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10倍或以上、15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15倍或以上,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特别重

5、大事故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三)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采用定性、定量的评估方法出具书面评估结论,确定等级。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和检测检验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风险评价;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型、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控制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演练及效果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第

6、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其它重大危险源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评估报告应存入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并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针对同一重大危险源,已进行安全评价并符合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重复进行安全评估。但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安全评估。第十二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论负责。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申报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并报送所在地县级

7、以上安监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申报应统一使用由国家或省认可的软件。登记、建档、申报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二)重大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三)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四)重大危险源平面布置图、关键设施和重点部位图片;(五) 控制对策及监控措施;(六) 查出的隐患及治理情况;(七) 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情况。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和实时监控情况通过国家或省认可的信息系统软件或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及时补充上报:(一)单位名称;(二)法人代表;(三)单位地址;(四

8、)联系方式;(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六)应急救援预案文件;(七)新完成的评估报告。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发生下述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应分别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和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一) 重大危险源搬迁或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或构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三) 应急措施及安全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四) 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涉及到其重大危险源的。第十六条 因停产、转产、关闭、技术改造等原因,

9、原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现场核实后予以注销,并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经有关专业机构作出结论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报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其中,四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危险源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档案和监控系统。实时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整改问题。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系统应与所在地

10、的县(市、区)、设区的市和省级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和应急救援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和检验,对现场检测、监控和相关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以及应急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建立检查、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的电子台帐,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标牌应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类型、等级、物质特性、事故类型、防范措施、应急措施、责任单位、责任人、应急电话等基本内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作业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11、,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使其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二十二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单位、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检测检验、监控以及完善实时监控措施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状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辖区或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台帐

12、电子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一) 一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 (二) 二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监管; (三) 三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四) 四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国家和省认可的软件,及时上传和更新数据信息,保证信息网络畅通,实现重大危险源的信息互通、动态监控。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实

13、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安全对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运行、保养和定期检查(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十)

14、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对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经检查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消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共同配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要求,及时通报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九

15、条 安监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设立有奖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未纳入正常监管的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查实后应当对举报人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第五章 重大危险源的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机构,落实应急人员,配备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结合实际,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情况,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同时报当地安监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后的影响范围、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周边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掌握相关应急知识,能熟练应对和处置突发事故。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从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后,应当迅速将情况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写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布。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此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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