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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x

1、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产权属第三章 资产登记第四章 资产经营第五章 资产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其营运效能,建立 “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组社区经济联合社、社区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一简称“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其成员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凡涉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

3、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第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

4、(二) 依法办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 督查集体资产营运情况,优化集体资产的经营环境。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和资产收益进行监管、服务,促使其保值增值;(四)组织开展集体资产统计、审计、考核和评估管理工作;(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六) 法律、法规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国土、财政、水利、林业、渔业、建设、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

5、管理工作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产权属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组织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林木与其购置的交通、通讯、电力、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及设备资产;(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购买、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四)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6、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五)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流转收益,国家征用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对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得部分,以及集体资产处置、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七)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债权;(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九)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十)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的财物和

7、国家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赋等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一条 村、组的集体资产分别属于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分别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进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属性质。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土地及其所属企业管理的资产和其它各类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其集体权属性质不变。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原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关系维持不变。第十四条 征地留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方式由集体经济

8、组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留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特殊事由确需调剂转让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配置到本组织成员个人,实行股份合作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街道)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处理;属同一县(区)、市而跨乡镇(街道)的或者经过乡镇(街道)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县(区)的或者经过县(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

9、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集体资产属权争议解决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第三章 资产登记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审核备案制度。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权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

10、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林地权利的,依法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利登记。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登记,并接受年检。法律、行政法规对集体资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资产总额及资产构成;(四)各类集体资产来源及产权界定依据。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属不清或者发生权属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

11、,按规定提请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二)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三)资产总额、资产构成重大变化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解散、撤销等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务报表;(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12、;(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30日内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分级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经营性

13、资产、资源性资产、公益性资产的性质区分予以减免登记费用,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第四章 资产经营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拍卖、转让、变卖、抵押等处置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耕地、森林、林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

14、,应当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制订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担保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规定程序,指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或者非正常降低集体资产的合作经营条件;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都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应

15、当尊重集体资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第三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企业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并委派财会人员参与管理,确保其投资安全和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二)以拍卖、转让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三)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合并、分设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四)以集体资产提供抵押等担保的;(五)其他按规定

16、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收费规定的标准减半幅度执行。第五章 资产管理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贯彻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坚持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组织公示审议结果: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

17、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及重大事项变更;(三)重大项目投资活动;(四)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征地补偿费及归属于本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七)重大资产处置;(八)集体资产产权折股向个人配置;(九)其他涉及本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及考核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

18、织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台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改制回收资金,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内控机制,完善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配备财会人员,规范会计账薄管理;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合同权益,按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本组织成员的知情权

19、和监督权,依法按规定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运营与财务收支等情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对本组织1/10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联名提出的质询,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辖区人民政府反映,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每年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第四十三条 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建制被撤销或者改为社区居委会的,原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变,不得任意平调、私

20、分或改变其集体权属性质。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前述改制中资产处置方案须经原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资产统计和财务报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与财务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全面审计监督,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

21、应当接受其专项审计。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集体经济审计结果必须向本组织成员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或者有流失危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2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

22、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经营管理不当行为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并处2000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民主决策程序,擅自进行投资、举债、设立担保等,或者徇私舞弊发包、出租、买卖、处置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2000

23、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不法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之其他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拖延移交集体资产、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

24、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交清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拒不移交会计资料的,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组,可以按照资产权属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照本条例代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城市化由村民自治组织改为居民自治组织后的地区,仍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运作的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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