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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

2、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按照职责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第五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第二章 失业登记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

3、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第七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城镇其他失业人员。第八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

4、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见附表1),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提供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停业证明;(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六)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证明。第九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

5、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第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在受理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核完毕,合格的上报所在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在8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结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手续,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第十一条符合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时可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失业登记所在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核实,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援助

6、对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可凭“就业援助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相关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境外的;(七)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部门提供相关服务的;(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第十三条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迁入地户口簿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户籍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其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档案,没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备案但无须更换。第十四条 农村进城务工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常住地变更的,凭原常住

8、地的暂住证和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第十六条 城镇常住残疾人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情况每季度应报送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参照本办法结合残疾人特点另行制定。第三章就业登记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和劳动者

9、申报就业登记。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录用备案。录用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人员时,由被录用人员填写录用(招聘)职工表(样式见附表2),持录用(招聘)职工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其录用(招聘)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名章,将相关情况录入其本人失业登记表中。录用(聘用)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被录用人员交回用人单位,作为录用备案依据。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

10、构办理录用备案。填写录用职工名册(样式见附表3)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样式见附表4)。录用(招聘)职工表作为计算工龄的原始依据存入被录用人员个人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录用单位代为保管,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给本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由备案部门存档;录用职工名册一式二份,备案机关、用人单位各一份,办理录用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被录用人员名单;(二)劳动合同书;(三)录用(招聘)职工表;(四)就业失业登记证;(五)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申报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1、劳动者就业类型、时间和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中,没有失业登记的,应先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本次就业情况。第二十二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外省来我省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再次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录用备案的录用(招聘)职工表加盖公章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申报就业,均应在其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使用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

1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报,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所在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生效。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失业时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登记失业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样式见附表5),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街

13、道(乡、镇)核实情况后,将其基本信息打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连同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一并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扶持政策类别。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六)残疾人;(七)零就业家庭成员;(八)其他。上述人员中,已进行失业登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按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

14、员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上述八类人员中没有包括的,可按“其他”项目填写。第二十六条 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中,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凭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余程序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取,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并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

15、失业登记证上盖章生效。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执行全国统一样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发放。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行政区划代码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机构按规定编制。编号由16位数字组成,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发放机构代码,其中01为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02以后为发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编排;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

16、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的程序、手续向社会公布。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并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劳动者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持有

17、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第三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

18、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实行免费。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公证后予以注销:(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丧失劳动能力的;(五)死亡的;(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范围为享受扶持政策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每年6-7月,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中正在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加盖审验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注明原因,不再

19、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页中标注“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并注明退出原因及时间。第四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基础台帐或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第四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由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县(市、区)和市(州)逐级汇总报省,省汇总后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

20、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劳社就字2004213号)和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劳社就字2006165号)同时废止。附表:1.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2录用(招聘)职工表3录用职工名册4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5.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编号:录用(招聘)职工表录用人员姓名 录用单位 用人单位性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姓 名性 别民 族照片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健康状况技术专长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身份证号现 住 址省 市 县(市、区) 街(镇、乡) 社区录用日期自 起至 日止 合同编号个人简历录用单位意见公章年 月 日街道、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就业登记经办人(名章)年 月 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公章年 月 日注:此表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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