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税 地税联合稽查工作办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避免多头重复稽查,减轻纳税人负担,整合稽查执法资源,规范国、地税联合稽查执法行为,增强稽查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联合稽查,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协调机制,依据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共同管辖纳税人开展联合进户检查,全面实施稽查执法合作。共同管辖纳税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时管辖的纳税人。第三条 联合稽查工作内容包括共享涉税信息、共同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协同案件审理、协同案件执行、稽查结果利用和其他稽查执法合作事
2、项。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联合稽查工作必须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依法实施、分工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强化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不断丰富联合稽查工作内容,持续改进联合稽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稽查工作模式,积极支持、充分保障和实质推进联合稽查工作。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稽查信息共享制度,并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建立稽查信息交换平台。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合稽查工作宣传,扩大执法影响,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纳税遵从。第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督导
3、检查,并将联合稽查工作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 协调机制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成立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领导小组组长实行轮值制,由国地税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双方稽查局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联络会商、组织开展。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查办)主任实行轮值制,由领导小组组长所在税务局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双方稽查局班子成员和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
4、当共同建立联合稽查工作日常联络会商和情况通报工作制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合稽查工作会议,按需召开专题联席会议。有条件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常设联合稽查办公场所。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建立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的基础上,共同建立、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确定联合稽查工作对象范围。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税务稽查工作任务。每年初要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协商选取合适的行业、区域、项目开展联合稽查工作,每年末要对联合稽查工作进行总结。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组织部署联合稽查工作开展,适时共同研究
5、联合稽查工作事项,及时共同解决联合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加强与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协作,联合开展针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重点对象的发票检查,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实现对联合稽查工作的分类跟踪管理、成果统计、效果评估。第三章 共享涉税信息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信息共享合作,拓展各自涉税信息来源渠道,整合稽查执法信息资源。稽查信息共享合作的内容包括案源信息、案件线索、查办成果、证据资料及其他资料信息。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过信息交换、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询的方式实现信
6、息共享。信息交换主要应用于共享批量非涉密案源信息和相关资料信息,信息推送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线索、查办成果和相关证据资料,信息查询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检查中特定对象的涉税信息。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分析、整理各类稽查案源信息后,对属于对方管辖税种或者涉及双方管辖税种违法行为线索的案源信息,按规定进行信息交换。第十九条 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发现并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对方移交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资料。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受托协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信息,
7、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应当在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进行推送,确保及时查处。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稽查案件检查工作需要,依申请协助对方根据有关涉案发票票面信息查询发票流向信息,依申请协助对方查询特定稽查对象的历史稽查信息。第四章 共同下达任务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稽查工作总体计划和任务,遵循“整合任务、减轻负担、检查互补、执法互助”的原则,按照稽查案源管理的要求,共同协商、分类确认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指导下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第二十四条 对交办案源、督办案源、转办案源,国家
8、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检查实际需要,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督办案源涉及的共同管辖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案源、协查案源,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获得共同管辖纳税人较为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认为同时涉及到国税、地税税款缴纳、有必要开展联合检查的,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第二十六条 对安排案源、自选案源、移送案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加强联合随机抽查的计划性和针对性,协商确定统一的随机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方式,从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中确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任
9、务清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采取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协商确定重点税源企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以不定向抽查为辅的方式,协商确定非重点税源企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采取以不定向抽查为主、以定向抽查为辅的方式,协商确定非企业纳税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计划情况,制定联合进户稽查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所属期间、检查进度报告时间、检查成果统计时间、方式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行业特点,分别针对所辖税种拟定检查提纲,双方交
10、换意见后,形成联合检查提纲,指导联合进户稽查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对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实施检查前,应当同步分别立案。第五章 联合实施检查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办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应当分别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检查组。联合检查组应当设立检查组长、副组长各1名,由双方检查人员分别担任。组长由稽查对象上一年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管辖税种已缴税款所占比例较高的税务机关人员担任,或由联查办直接指定。联合检查组组长、副组长负责案件检查工作的协调、沟通和组织,协商确定具体检查工作进度和要求,并做好各自检查人员工作分工。第三十条 开展联合进户稽
11、查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分别属于不同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各自稽查案件处理,分别制作和使用各自执法文书。第三十一条 开展联合进户稽查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步调同步、配合紧密,统一对被查对象实施检查:(一)实现同步案头分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根据管辖税种分别开展查前分析,并汇总统一制定完整的、具体的检查预案。(二)实现同步进户检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将联合稽查工作事项告知稽查对象。根据检查需要,可共同督促被查对象先行自查,共同开展纳税辅导。(三)实现同步调取账簿资料。国家税务局、
12、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协商确定调取账簿资料的内容,同时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分别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相关账簿资料由双方共同调取、集中存放、共同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归还。(四)实现同步调查取证。对被查对象涉及同时查补国税、地税税款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协同进行取证,并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统一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统一与被查对象进行座谈,统一听取被查对象的陈述、申辩。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发挥团队合力,互相支持配合,实时交流讨论,共同研究解决检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
13、共同研讨联合稽查案件定性,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就拟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标准幅度达成一致,并分别提出相应审理建议。第三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分别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记录所管辖税种检查情况,在形成税务稽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文书副本。第六章 协同案件审理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联合进户稽查案件进行分别审理,交换审理意见,共同研讨案情,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统一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标准,形成一致的审理意见。第三十六条 在联合进户稽查案件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审理部门对被查对象涉及同时查补国税、地税税款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
14、,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时,应当提请本级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协商提出统一的审理指导意见,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依据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各自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所辖税种的涉税款项已达标准的,分别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分别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文书副本。第三十九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按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同时向对方通报案件移送情况。第四十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涉及税种金额、违法类型、发票份额
15、分别达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的,应当分别公布。第四十一条 联合进户稽查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使用的各类文书和证据资料,双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案卷管理规定分别组卷。第七章 协同案件执行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联合进户稽查中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符合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并协商同步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时通报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各自查补税款执行进度情况,对逾期不执行税款涉及双方管辖税种的,协商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四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拟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提请
16、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就各税种应缴税款追缴方案达成共识,并共同协调税款执行机构。第四十五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开展工作,对方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八章 稽查结果利用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案件检查中取得的稽查查补成果,涉及影响对方管辖税种征收、查补的,应当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副本和相关证据资料抄送给对方,对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四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稽查案件检查中,如果涉及对方管辖行业的执法事项,可以提请对方进行执法协助。第四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稽查执法分析与调查,加强对特定行业联合稽查工作的研讨和评估,不断改进执法合作方式和策略。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稽查案件查办和稽查现代化建设经验交流,扩展稽查执法视角,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共同提高稽查执法水平。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广泛征集联合稽查案例,开展统计分析,实现查管互动,完善税收征管薄弱环节。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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