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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1、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7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十二月二十九日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2、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3、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

4、施监督管理。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

5、、监理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2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一)工程建设各

6、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四)工程质量保证

7、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8、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六条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第十八条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

9、、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七)法

10、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

11、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

12、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

13、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三)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四)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五)

14、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

15、程质量缺陷的;(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生产、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尚无明确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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