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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docx

1、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2、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3、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再生水设施建设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

4、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第十二条一户一表建设与改造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水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

5、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第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审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6、,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十七条资产移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统一管理 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准入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

7、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托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处置,并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供水企

8、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第二十二条供水压力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第二十三条停水报告与通知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

9、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急措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遇水资源紧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

10、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六条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开供水企业

11、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定期对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第四章 城市用水第三十条用水性质分类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一)居民生活用水;(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三)工业用水;(四)经营服务业用水;(五)建筑施工用水;(六)港口、船舶用水;(七)特种行业

12、用水(包括桑拿、洗浴、洗车等)。第三十一条用水事项办事程序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严禁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价格管理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

13、,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十四条分类计量收费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对故意隐瞒用水性质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第三十五条查表收费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贸易结算水表的管理,并按当期贸易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贸易结算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第三十六条交纳水费与欠费催交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

14、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第三十七条消防用水与设施维护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

15、业提供,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除火灾扑救、灾害或事故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之外的用途。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第三十九条盗水行为计收水费标准对盗水单位和个人,供水企业可按以下标准收取水费: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暗渠及其附属设施盗水和绕越贸易结算表盗水的,能确定天数的,按实际天数取水管管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二)修改伪造计量数据盗水的,能确定天数的,按确定天数计量器具口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上一查表日至发现日计算。(三)擅自开启消火栓盗水的,能确定开启天数的

16、,按实际开启天数消防专用管管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第四十条 入户服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第四十一条 安全保护措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乔木。第四十二条供水设施改动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

17、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设施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第四十四条连接供水设施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淡化海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按规定

18、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第四十五条消防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非灭火救援、消防演习和训练,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的用水量,应当与消防用水量一并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四十六条设施维修责任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设施安全运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应当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第四十七条水表池保洁维修责任水表池应保持清洁、

19、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清理,也可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第四十八条贸易结算表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强制检定。贸易结算水表的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用户预交检测费。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测费,用户当期水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20、及其标志;(二)将再生水管道、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四)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五)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六)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的,以及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二)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三)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五)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符合条件应当按规定建设的再生水工程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

22、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有第四十九

23、条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本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供水管理人员责任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条例用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

24、建设施供水。(二)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再生水供水企业和海水(包括淡化海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再生水和海水)。(四)城市二次供水,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五)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贸易结算水表之前(含贸易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

25、、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贸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七)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贸易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对于实行“一户一表”改造且水表在户外的居民用户,其用水设施系指从入户后10厘米处起至用户用水器具的所有用水设施。(八)贸易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供水企业与用户水量的法定的计量水表。(九)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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