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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代会条例.docx

1、职代会条例职代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

2、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商、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

3、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七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经平等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

4、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的实施方案,企业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大额资产处置方案的报告;(二)通过企业有关劳动报酬、企业年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职工奖惩、裁员分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三)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

5、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应当执行。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或者审议未通过的,企业、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第三章职工代表第十一条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第十二条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科室、工段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

6、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规模较大单位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子公司、分公司、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第十三条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十四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第十五条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举单位应当依法补选。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期间,有选

7、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会委员会组织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职工代表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他活动;(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本单位同意的活动,工资福利以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了解本单位情况,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二)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四)及时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第十八条罢免

8、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无记名投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第四章组织制度第二十条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七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确定,但不少于四十人;一千人以上的,

9、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但不超过五百人。第二十一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新设立且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如遇企业停产整顿等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

10、届,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不足二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但不少于五人;职工代表二百人以上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八左右。主席团成员人数一般应为单数,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半数。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选举和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

11、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菠、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所需活动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五章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

12、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三)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四)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议题;(五)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提案的办理;(六)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素质;(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八)提名或者组织提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

13、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委员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一)不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或者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工会委员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

14、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反映,也可以向上级工会委员会、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申诉。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分厂、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并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进行民主管理。第三

15、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其职权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16、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第四条 企事

17、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

18、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

19、)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 职 权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

20、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

21、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22、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节 职工代表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

23、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

24、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

25、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 组织制度第二十条 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

26、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意见。

27、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权,需要表决的,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行使其他职权和表决有关程序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更改;确须更改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不少于半数,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

28、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临时需要解决的非重大事项,由本单位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

29、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非重大事项是指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一般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民主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能力;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等活动,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选派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六)接受并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申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企务公开、事务公开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以下简称企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促进企事业单位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是实行企事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有经营管理机构、工会等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参加的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明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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