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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管理办法.docx

1、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管理办法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管理办法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保证我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个人理财产品定义及分类第二条 个人理财产品定义个人理财产品是指我行遵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管理而设立的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承担,也可以由我行与客户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承担。第三条 我行个人

2、理财产品按币种分,可以分为外汇理财产品和人民币理财产品。第四条 我行个人理财产品按照收益类型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一)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我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我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风险的理财产品。(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我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三)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我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

3、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保证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第五条 我行个人理财产品按照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式可以分为: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投资于信托的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信托的理财产品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和不能归入前述两类的“其他”类理财产品。(一)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类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资金投资于债券及银行存款、拆借、债券回购等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二)信托类理财产品:是指理财资金投资于各类信托计划的理财产品,包括“信贷资产类”、“资本市场类”以及不能归入上述两类的其他类。“信贷资产类”是指信托资金投资于

4、各类贷款、信贷项目、融资项目等债权类信贷资产的理财产品;“资本市场类”是指信托资金投资于新股申购、基金等股权类资产的理财产品。(三)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资金通过购买期权、互换等方式参与衍生产品运作,其收益通常表现为与某些国内、国际市场指标挂钩的理财产品。其中,“挂钩汇率类”是指收益与各种汇率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挂钩利率类”是指收益与各种利率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挂钩信用类”是指收益与各种信用主体的信用(包括信用指数)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挂钩股票类”是指收益与一只或数只股票价格(包括股票指数)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挂钩商品类”是指收益与一种或数种商品价格(包括黄金、商品指数)挂钩

5、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挂钩基金类是指收益与一只或数只基金表现(包括基金指数)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同时挂钩两类市场指标及无法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挂钩指标的结构性理财产品归入“其他类”。(四)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是指按照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境内投资者的委托,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理财产品。包括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境外债券和银行存款、拆借、债券回购等货币市场工具及货币市场基金的“债券、货币市场工具及货币市场基金”类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境外股票、股票型基金及混合型基金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类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各类境外结构性票据的“结构性

6、票据类”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以及无法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投资方式的“其他”类代客理财产品。第二章 个人理财产品的管理第六条 总行零售银行部、资金资本市场部负责个人理财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第七条 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个人理财产品的市场营销、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零售银行部和资金资本市场部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第三章 个人理财产品设计、开发、营销与运作第九条 个人理财产品的设计、开发、营销与运作(一)理财产品项目市场调研产品开发部门根据产品开发规划进行市场调研,选择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人、投资顾问和托管人/保管人等合作方,与合作方就产品设计方案、收益

7、分成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向。(二)理财产品立项报告产品开发部门可根据市场调研情况和与合作方协商情况,撰写立项请示报告,包括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人、投资顾问和托管人/保管人,项目风险和收益分析以及我行与合作各方的收益以及产品说明和产品协议书(包括理财产品期限、认购起点、预期年收益率、风险评级、产品投资方向和特点以及风险揭示等条款)。(三)理财产品风险审核、合规审查和风险评级产品开发部门将立项请示报告交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等部门进行风险和合规性审查。产品开发部门牵头组织由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投资银行中心、资金资本市场部和零售银行部等部门参加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分级工作小

8、组对理财产品风险进行评级,根据产品实际情况分为五级风险,分别为:低风险、较低风险、中等风险、较高风险、高风险。(四)理财产品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根据产品性质,由产品开发部门负责履行向监管机构报备或报批的程序,如为创新产品,需遵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履行市场准入程序。(五)与合作机构签署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产品开发部门根据前期与合作机构或建议对手商谈情况,制作相关合作协议或产品说明,并由法律保全部审核后正式签订。(六)理财产品资金募集市场营销部门组织市场营销和销售,进行产品推广,募集理财产品资金。(七)理财产品销售完毕,完成划款,理财产品成立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达到预定金额或募集期满,符合成立条件,将客户款项在

9、规定时间内划拨至相应账户,由总行统一进行产品投资运作或者划拨至合作机构,理财产品成立。(八)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在产品存续期内,产品开发部门负责或委托合作机构进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投资决策及指令的确认;负责定期投资公告、赎回、到期清算公告披露等。(九)理财产品到期清算产品到期后,理财资产根据投资运作情况,扣除我行及相关合作方收取的费用或分成收益后,将客户本金及剩余收益划至客户账户。对于由分行开发的理财产品项目,也需遵照上述管理规定执行,但需要上报总行审批,总行审批部门为风险管理部。第四章 个人理财产品资金管理第十条 个人理财产品资金是客户委托我行或通过我行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按照约定的投资方

10、向和投资方式进行投资管理运作、承担理财产品风险并获取投资收益的理财资金。第十一条 个人理财产品资金是客户委托我行进行管理运作的资金,不同类别、不同期次的理财产品需分别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分别进行核算。第十二条 投资于信托的理财产品资金管理(一)对于投资于信托贷款的理财产品资金,由我行产品设计部门(零售银行部)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对理财产品拟投资贷款项目进行筛选和风险评估,超过一定额度以上的项目,还需提交总行信用审查委员会审批,并在必要时采取由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担保或我行提供后续贷款安排等信用增强措施。(二)对于投资于资本市场的理财产品资金,为监督受托人按照理财协议约定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管理,可

11、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托管或由我行托管中心进行保管。(三)对于投资于资本市场的理财产品资金,应根据投资方向的不同采取全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运作或委托投资管理机构按照我行委托的投资顾问机构书面投资指令进行资金运作。(四)对于委托投资管理机构按照我行委托的投资顾问机构书面投资指令进行资金运作的理财产品,受托人应按照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进行资金运作;投资顾问在发送投资指令给受托人,需同时将投资指令发送我行,我行表示无异议,投资管理人方可按照投资指令进行运作;我行相关产品开发部门与托管中心还应定期就投资指令与实际操作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对受托人的事后监督及时有效。第十三

12、条 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的资金管理对于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产品运作部门将理财资金购买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后,应将投资工具通过丙类账户等托管账户进行单独管理。第十四条 结构性理财产品的资金管理对于结构性理财产品,产品运作部门将理财资金进行资金拆借或者投资于中央银行票据和债券等投资工具,并将相应收益与交易对手完成结构性掉期、期权等交易,原则上做到金额匹配和结构匹配,从而达到有效对冲风险的目的。第十五条 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资金管理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产品运作部门应按照监管政策要求,在境外进行规定范围内的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我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13、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我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我行境外托管代理人。我行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第五章 个人理财产品定价第十六条 个人理财产品定价是在对理财产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上,并参照市场竞争情况进行。第十七条 个人理财产品定价需报相关行领导审批,产品研发部门在实际发售时可以参照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微调。第六章 个人

14、理财产品收益分配第十八条 投资于信托的个人理财产品收益分配(一)个人理财产品可收取一定比例或金额的销售服务费用/认购费用,收费标准应该在产品说明或产品协议中明示。(二)个人理财产品可收取一定比例或金额的固定管理费,还可在产品成立时与客户约定一定比例的收益分成,以激励投资管理人提高运作绩效,收费标准应该在产品说明或产品协议中明示。(三)个人理财产品可代理托管人或保管人收取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托管/保管费,收费标准应该在产品说明或产品协议中明示。第十九条 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收益分配对于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应根据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实际投资运作情况,按照与投资者和交易对手所

15、签署的产品说明或投资协议进行收益分配。产品收益计算条款应在产品说明和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产品有关的认购费、管理费、赎回费和托管费等费用及其收入方式应在产品宣传及产品协议中予以明示。第二十条 结构性理财产品的收益分配对于结构性理财产品,应根据所联系或挂钩的金融指标的实际表现,按照与投资者和交易对手所签署的产品说明或投资协议进行收益分配。产品收益计算条款应在产品说明和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产品有关的认购费、管理费、赎回费和托管费等费用及其收入方式应在产品宣传及产品协议中予以明示。第二十一条 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收益分配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应根据境外投资工具的投资表现,按照与投资者和交易对手所签署的产

16、品说明或投资协议进行收益分配。产品收益计算条款应在产品说明和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境外投资活动中有关的认购费、管理费、赎回费和托管费等费用及其方式应在产品宣传及产品协议中予以明示。第七章 个人理财产品合作机构管理第二十二条 投资于信托的个人理财产品合作机构(一)投资于信托的个人理财产品合作机构指我行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提高理财产品运作绩效,选择一些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作为理财产品资金的投资管理人、投资顾问以及为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而选择的理财产品资金托管机构。(二)投资于信托的个人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应选择资质较好、运作规范和运作业绩比较好的基金公司。托管人选择具

17、备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我行托管中心。第二十三条 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理财产品合作机构,产品运作部门应在我行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授权授信范围内综合考虑报价和服务较好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第二十四条 对于结构性理财产品合作机构,产品运作部门应在我行资金拆借、债券投资和衍生品等授权授信范围内综合考虑报价和服务较好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第二十五条 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合作机构,产品运作部门应在我行代客境外理财授权授信范围内选择信用评级较高、投资业绩较好的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所选择的合作机构信用评级应符合监管机构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要求。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内外托管人应是具备相应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

18、他托管机构。第八章 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第二十六条 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我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期出具理财产品投资报告,向投资者进行公告或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 在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如客户提出要求,我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除另有约定除外。第二十八条 我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产品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以便于客户提出查询请求时,我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第二十九条 在理财产品终止时,或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分配时,我行应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第九章 个人理财

19、产品紧急情况处理第三十条 个人理财产品的紧急情况指:(一)国家政策法律发生重大变化,使得理财产品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二)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风险急剧放大,超出了预期。(三)理财产品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因为怀疑或宣称的不法行为、违反任何法规或其它类似原因,而遭到主管当局调查或盘问。(四)其他未被预测的、可能导致对理财产品资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第三十一条 个人理财产品紧急情况的处理(一)个人理财产品紧急情况是指在产品存续期内发生的重大收益波动、异常风险事件、重大产品赎回、意外提前终止和客户集中投诉等情况,相关部门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20、(二)个人理财产品紧急情况处理第一责任部门为产品开发部门,产品开发部门有责任关注国家政策、市场的变化,及时对紧急情况作出反应。(三)个人理财产品紧急情况处理应遵循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保全理财产品资金不受或少受损失为原则,保障理财资金安全和客户利益。(四)在紧急情况发生时,我行要及时对投资者予以公告,保障理财产品投资者的知情权。(五)理财产品存续期结束后,相关部门应对产品收益实现情况、发生的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客户满意度等做出后评价,并将后评价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章 个人理财产品销售与客户服务第三十二条 总、分、支行零售银行部负责组织个人理财产品市场营销,并负

21、责组织产品销售和日常客户服务。第三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需遵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贵宾理财服务营销流程手册等办法和指引中的相关规定和流程执行。第三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同时,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第三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理财产品营销及服务过程中,应做好对客户的风

22、险揭示工作,充分向客户揭示风险,不得采取夸大收益率和避谈风险等方法误导客户。第三十六条 个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协议或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不得强制或误导客户从事相关行为。向客户具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一)理财产品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二)影响理财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三)其它监管机构规定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为保证客户确实知悉产品风险,在必要时,还应按监管机构要求,要求客户抄录认知风险的语句或签字确认产品认知风险。第十一章 个人理财产品分析报告管理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开发部门应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对本部门开发的个人理财产品季度发售情况进行统计分

23、析,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汇总至总行零售银行部;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汇总,并将相关统计分析报告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第三十八条 理财产品开发部门应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写本年度由本部门开发的个人理财产品发售情况评估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汇总至总行零售银行部;由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汇总,并对相关报告报送至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二章 个人理财业务投诉处理第三十九条 支行网点是投诉处理的主要渠道,对于涉及理财产品的投诉,支行应积极协调解决。第四十条 通过客户服务中心或其他渠道受理的客户服务投诉,可转至分行、总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理财产品的投诉,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客户对理财产品风险理解不准确情况,要积极做好客户解释工作;对于属于我行销售人员风险揭示不够充分或误导客户引致的客户投诉,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对于客户提出超出理财产品协议规定之外的非分要求和无理取闹的情况,要耐心做好客户安抚工作。第四十二条 支行/客户服务中心对于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仍不能解决的疑难投诉,可以向分行反馈解决,直至提交由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协调解决。第四十三条 总、分行应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诉处理责任部门及人员,并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客户服务中心,以保证投诉渠道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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