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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docx

1、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06月01日文章点击数为:338字号:大中小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2、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

3、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

4、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

5、)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6、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四)实施

7、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

8、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

9、消防安全意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

10、全宣传教育。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

11、逃生教育。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

1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二十一条 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

13、、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第二十

14、三条 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第二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第二十五条 建设、供水、供电、

15、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

16、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17、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

18、现场监护。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第三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

19、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

20、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

21、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公安机关

22、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第四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

23、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第四十三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

24、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第四十五条

25、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

26、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第四十八条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第四十九条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三)城

27、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

28、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乡镇人民

29、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六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

30、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第五十六条 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第五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

31、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第五十八条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六十条 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第六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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