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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条例.docx

1、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

2、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

3、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

4、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省道、县道和乡

5、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

6、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

7、护资金。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 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

8、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

9、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在公路、公

10、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三)将公路作为

11、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八条 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12、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经专用公路主管部门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向该专用公路派驻公路管理人员,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

13、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治超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相

14、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三十六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

15、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超限运输许可决定,需要进行勘测、方案论证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八条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16、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超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具体收取办法

17、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公路损害赔偿费专项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超限行为时,应当将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治超机构,治超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二)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四)设置、开通与交通量相适应的收费道口; (五)履行公路的养护义务; (六)接受行业管理,报送相关资料;

18、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损坏公路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对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不达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应当责成经营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良好技术状态的,经省人民政

19、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用于公路养护,不足部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乡道、村道建设、养护计划的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乡道、村道建设的资金投入,并对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给予倾斜。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

20、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二条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十三条 村道的建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道建设质

21、量进行监督,将村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车时间等内容予以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的养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 跨越、穿越村道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并不得低于公路

22、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最低值。 第五十六条 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协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工

23、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属于国道、省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道、乡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公路损害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4、、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第二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逃逸或者拒绝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25、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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