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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docx

1、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附件一 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三条 企业资产证

2、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第五条 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

3、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第六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 专项计划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第八条 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第九条 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

4、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第十条 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十一条 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

5、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第十三条 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四)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

6、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五)监督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六)督促原始权益人按出具的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七)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八)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计划管理人不得辞任。计划管理人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计划管理人之前,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

7、出相应约定。第三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计划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的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获得充分的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预测报告。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类型和现金流特征设计符合资产证券化特征的专项计划,审慎确定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金额。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

8、者充分揭示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受益凭证投资风险。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受益凭证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十七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

9、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第三十九条 计划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近三年是否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业务关系。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业务主办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分工协作,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合规等部门的监督制衡作用,防止账外经营、挪用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

10、行为发生,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选择、产品设计、系统测试、产品推广、信息披露、后续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具有制度保障。第四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企业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或者固定收益业务从业经历。第四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权限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权限和责任。第四章 原始权

11、益人第四十三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计划管理人的辅导;(二)承诺向计划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三)承诺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四)与计划管理人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协

12、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合法转让基础资产;(五)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六)配合并支持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七)不得侵占、损害计划资产;(八)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的,及时书面告知计划管理人;(九)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五条原始权益人不得违背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经济政策。第五章 受益凭证持有人第四十六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

13、分享专项计划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三)提议召开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四)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五)转让受益凭证;(六)认购协议或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其受益凭证。第四十八条 专项计划应当设立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受益凭证持有人组成。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的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第六章 专项计划设立申请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

14、书;(二)计划说明书;(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四)法律意见书;(五)受益凭证推广方案;(六)原始权益人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七)原始权益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未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八)证券公司、托管人有关防范利益冲突的特别说明;(九)证券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情况登记表;(十)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专项计划论证报告和同意专项计划受益凭证挂牌交易的意见。(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申请文件一式三份,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两份,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份。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专项计划制作至少包含下列内容的计划

15、说明书:(一)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二)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三)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四)基础资产情况;(五)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六)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七)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八)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九)信息披露安排;(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十一)主要交易文件摘要。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一)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二)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

16、的合法性;(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四)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五)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有效性;(六)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七)专项计划合法性、有效性的总体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对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负有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跟踪评级报告的义务。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每十二个月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至少一次跟踪评级报告。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计划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受益凭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并向计划管理人住所

17、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七章 信息披露第五十三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披露收益分配报告。托管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托管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托管报告。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和收益分配报告应当由计划管理人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二)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四)需要对

18、受益凭证持有人报告的其他事项。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包括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审计意见。第五十五条 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及时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二)受益凭证信用等级发生调整;(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受益凭证未偿本金余额5以上,或者当期应分配金额10以上的重大损失;(四)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受益凭证按时分配收益;(五)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期发生重大变化;(六)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对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19、产生不利影响;(七)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担保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八)计划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九)担保人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十)其他可能对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0、,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

21、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

22、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

23、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

24、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25、,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26、;(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五)各类风险揭示;(六)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九)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合同解除、终

27、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

28、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9、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

30、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31、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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