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通知 宁建(建)字20086号 各市、县建设局,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与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主题词:工程建设 招标代理 管理 办法 抄送:建设部市场司,本厅各厅长、厅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
2、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招标代
4、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进入本行政区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区外招标代理机构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宁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区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
5、证书、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1人);分支机构工作的本机构聘用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4、 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5、 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6、 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第十一条执行,并到当地市、县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承揽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
6、并,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
7、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
8、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 (十)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第
9、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并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备案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
10、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必须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相关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
11、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二)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三)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五)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
12、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七)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九)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二)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三)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十四)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 (十六)超出资质允许范围招标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13、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 (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采取欺
14、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对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宁夏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市场行为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不良记录和处理结果,将在宁夏建筑业信用网和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一年,并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年审、就位、升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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