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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文档.docx

1、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文档2020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健康发

2、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核事故应急(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规划管控、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等环境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和核应急工作协调机

3、制,提高辐射环境监管和核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六条核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电厂辐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可能造成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核电厂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章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

4、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核电厂及其相关存在放射性物质排放的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中,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单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的调查,至少应当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建造的机组装料前,应当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 核电厂的环境本底和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应当在相应机组装料前报送省人民政

5、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气载、液态流出物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监测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活动。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核电厂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流出物实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将监测数据

6、与核电厂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分析,并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电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三章核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省

7、核应急委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应急专业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实施程序,并确保各实施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核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核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核应急组织,建立相应的核应急管理机制,并按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本辖区内的核应急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报国

8、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在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应急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必要的核应急指挥设施、通信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场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处于良好和随时可用状态。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应当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指挥通信联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

9、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目录,编制储备保障计划。省核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做好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 核应急通用物资储备纳入全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以及同一核电厂厂址内不同堆型机组首次装料前,省核应急委应当组织核应急实战演习,核电厂应当参加。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设区的市核应急组织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核电厂址,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核应急实战演习或者桌面演习。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和开展和参加核应急培训和演习。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进入核应急状态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管理

10、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根据核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在核应急状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隐蔽、撤离等公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厂承担的部分,由核电厂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用于开展各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实行专款专用。第四章规划管控 第二十八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

11、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区域实施规划管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管控范围批复后制订规划管控范围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管控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其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对进入规划管控范围内旅游景点的游客数量

12、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管控范围内禁止建设炼油厂、化工厂、油库、使用爆破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输油(气)管道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禁止新建、扩建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生活居住区、大的医院或者疗养院、旅游景点,以及飞机场和监狱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已建有前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项目的,因保障核电厂安全确需征收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以核电厂反应堆为中心,半径5千米毗邻海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码头和锚地,不得新设置船舶的防台避风锚地。第五章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协等

13、部门和核电厂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与核应急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核安全和核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核电厂前向拟建厂址所在地公众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所建核电厂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与辐射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

14、他事项。 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发布相关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 (二)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15、,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核应急救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的; (二)拒不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拒不执行核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四)其他危害核应急工作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辐射环境,是指核电厂管理区域外的放射性水平。 (二)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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