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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docx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 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的关系林贞亮【相关的法律规定】1. 买卖合同与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 130 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 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基本

2、的法律行为: (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 2)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是 处分行为。( 3 )买受人支付价款,将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 的行为,是处分行为。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 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的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 律行为,又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的是 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即,处分行为最迟须 在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并且须就一个标的物但是,负担行为则不受限制。另外,有效的处分行为必 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但是,负担行为则不

3、以处分人 有处分权为必要。2. 合同法第 51 条所构建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 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 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 权或者获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将根据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 权,这属于继受取得。 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需要区分相对 人是否为善意而确认标的物的归属。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并 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手中, 那么,根据物权法第 136 条关于善意取得

4、的规定,相对 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否则,相对人不能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3.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第 1 款对原有法律关 系的重新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 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 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不需要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 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这与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有所冲突。但根据笔者的理解,认 为应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原有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 解释。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合同有效”

5、中 的合同,属于广义的合同。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 的买卖合同,包括了一个负担行为和两个处分行为。负担行 为并不以处分人 (转 载 于: 校园 生 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5 条) 有处分权为必要,所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 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合 同中的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 相对人的行为。该行为只有当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 者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时,才会生效,否则无效。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主张合 同无效”的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合同。这里的合同,指的是 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也就是买 卖合同中

6、的负担行为。既然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 必要,那么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 订的合同)就是自始有效。当事人一方(相对人)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将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有效”的“合同”进行缩小 解释,指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负担 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篇二: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梁慧星时间:XX年10月25日下午3: 00-5 : 30 地点:四川 省法院审判楼 420 会议中心 主持人:四川省法院

7、李世成副 院长 参加人员:四川省法院各业务庭室审判人员 记录:审管办工作人员 李世成副院长: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老师 到省法院进行业务指导(介绍梁老师基本情况) ,就最高法 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法释 XX8 号)相关适用问题为 法官解疑释惑。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欢 迎和衷心的感谢。 梁老师:谢谢李院长。我们今天的座谈 会采取提问与解答的方式进行。问题 1 :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分预约合同和 本约合同?梁老师:预约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预约是与 本约相对应的概念。 预约亦称预备合同, 本约即是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合同的 合同。在

8、民法发展史上,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需要订 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 同,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假设当事人双方 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 力。因此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 的合同。买卖合同本约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预约合同发 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自由的观念逐 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过渡,至 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 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不能即时交 货付款,可以直接订立买卖合

9、同本约。完全没有必要像早期 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因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能即时交货、付款的,可以在 合同中约定将来付款、交货的期限或条件,而无须先订立买 卖预约。这就是多数发达国家民法典未规定预约的理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预约合同。法律上 没有规定预约,并不等于社会生活中没有预约,更不等于法 律不承认预约的效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 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中,先订立买卖预约,然 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 当事人订立的预约合同,因现行合同法未设具体规则,属于 无名合同,即合同法第 124 条所谓“本

10、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在裁判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 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前面谈到,预约合同是订立本约合 同的合同,在裁判实践中判断本案合同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 不能仅看形式、名称,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预约合 同中往往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买卖标的、价款等条件,如房屋 买卖预约,已经约定了买哪个单元、哪套房子,约定了总价 或者计价标准,如每平方米几千元。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 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的区别标准是:交货付款的义务是否直 接发生?如果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本约;不 直接发生,需要一个中间环节(另外订立一个合同)

11、,依据 另外订立的合同发生交货付款义务,就是预约。这就是区分 标准。另外一个问题是,所谓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买 卖合同和买卖预约,都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何判断本 案合同,究竟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者附期限的买卖合同, 抑或是附条件的买卖预约或者附期限的买卖预约?换言之, 在合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形,如何判断究竟是买卖预约, 还是买卖合同本约?区别的关键在于,看所附条件、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 的文句”:“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生效” 。如果所附条件、 附期限条款中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就是预约;有 “合同生效”文句,就是买卖合同本约。如合同约定:某某 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 “订

12、立正式合同” ,毫无疑问是 预约合同;如合同约定:某某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 “合同生效” ,毫无疑问是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看所附条件 或者所附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合同” , 是买 卖预约;有“合同生效” ,是买卖合同本约。顺便谈到一个问题,发达国家民法规定的预约,有双 方预约、单方预约之分。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 所规定的是双方预约。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都有要求对方 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有要求 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法国、日本民法规定的是单 方预约。瑞士债务法规定的是双方预约。我国司法解释采用 “预约合同”概念,当然是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均享

13、有要 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也都负有按照对方要求订 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因此属于双务合同。按照预约要求 对方订立合同的权利,叫做预约权。这个权利在日本叫做预 约完成权。下面介绍预约合同的效力。 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我国预约合同的效力,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要求对方订立买 卖合同本约的权利(预约权) ,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对方 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第二个层次的效力是,我国预约合同当事人享有的预约 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属于是相对权,仅在预约合同双方当 事人之间有效,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假设一方把预约合 同约定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预约合同的另一方不能

14、请求人 民法院宣告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点 和日本不一样,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 权利,称为“预约完成权” ,可以进行假(预)登记,经过 登记后,就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 区裁判实务认可的预约权,也仅仅是债权。第三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不按照预约合同的要求订 立本约合同,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成立法定解除权和违约 责任。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按照第 94 条关于法 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注意,鉴于预约合同的性质,不是直接发生交 货付款义务,只是发生订立合

15、同的义务,因此违反预约合同 仅仅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又叫机会损失,如 预约合同约定房价每平方米三千,因对方违反预约合同,现 在再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房价已经涨到五千,这个差额 每平方米两千,就是机会损失、信赖损失。无论追究违约责 任或者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均只赔偿机会损失,不包括 可得利益。还要注意,如果预约合同有定金交付,则应依据 合同法第 115 条执行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丧失定 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四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他方可否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合同?即可否适用合同 法第 110 条规定的强制实际履行?答案是:不可以

16、。不是我 说不可以,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不可以。因为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明文规定,对方只能选择行使法定解除 权,或者选择追究违约责任。违反预约合同,对方不能要求强制实际履行,理由何在? 因为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 第 4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自由,订立合同、不订立合同, 取决于当事人自愿。 违反预约合同的事实, 已经表明违约方不愿意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 法院,也不能强制他订立合同。假如人民法院真要强制违约 当事人订立合同,将不仅限制、剥夺其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 意思自由,而且要限制、剥夺

17、其人身自由。总不能使用暴力 强制违约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吧!这样做,不仅违反 合同法,也违反宪法。因此,预约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不能 强制实际履行预约合同。如果对方要求强制违约方订立合同, 法庭应当予以释明,告知不符合强制实际履行条件,强制订 立合同属于合同法第 110 条第( 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 行”。问题 2:当事人预约某个时间签订本约,届期本约没 有谈成,是否违约,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预约的 理解有两种:一种是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另一种是预定时 间必定签约,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梁老师:预定时间“签订”合同,是预约;预定时间 正式“谈”签约,不是预约,属于实务中的 “虚

18、盘”。“虚盘”, 即附有条件的承诺,不构成承诺。请注意合同法关于订立合 同的要约、承诺规则。要约是一方希望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 思表示(第 14 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 21 条)。所谓“同意要约” ,就是同意按照要约人在要约中提 出的全部条件订立合同, 愿意受合同的约束, 不附任何条件。 因此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5 条)。商事实务中的“虚盘” ,是附有条件的承诺,不构成 合同法上的承诺, 不能成立合同。“虚盘” 即附条件的承诺, 应视为“新要约” 。问题中所谓“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 ,只 是说什么时间谈谈,能不能谈成并不确定,谈得成就签约, 谈不成拉到,根本不存在任何

19、承诺,当然不是预约、不是合 同。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即双方约定某个时间签约即签 订正式合同, 这才是预约。 当事人有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 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愿受约束的意思?有两种表征:一是 交付定金,凡交付了定金,都有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二是 当事人有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有这两种形式的表示之 一,就是预约,否则就是“虚盘” ,不构成预约。问题 3: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甲,甲因借款纠纷, 与乙签订合同,由乙为其偿还债务,房屋由乙使用,乙清偿 完债务后,房屋过户至乙名下。乙占有房屋后,为甲偿还了 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一直未偿还。甲即与丙另行签订了房屋 买卖合同,丙支付了合同对价并完成房屋过户

20、。现乙起诉要 求确认甲与丙恶意串通,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 院如何认定?梁老师:甲与乙、甲和丙之间订立的都是房屋买卖合 同,但甲和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交付,没有办理过户登 记。根据物权法第 14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于 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所以,甲和乙之间的合同因未办理 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甲。甲和丙订立房屋买卖合 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按照物 权的对抗性,第三人不能向丙主张房屋所有权。这个案例就 是一房二卖,两个买卖合同都有效,原则是先办理房屋产权 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甲和乙之间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已经无法履

21、行,出卖人甲已 经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可能履行交房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 务。乙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来救济。问题 4: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 定,优先购买权需同时满足同等条件、合理期限两个要件。 如甲先把房屋租赁给乙,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数月之后向乙发 出通知,说要出售房屋,要求其答复,乙未答复。两年后, 甲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丙并过户。现对乙的 优先购买权如何认定?对“合理期限”应如何理解?梁老师:最高法院在解释民法通则时创设承租人优先 购买权,并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效力。最高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

22、法通则的解释文件第118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 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这样解释的合 理性在于,当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刚刚开始,住房 短缺的严重社会问题没有解决,最高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创 设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对承租人特殊保护。现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已经完成,公房制度已 经废止,实行住宅商品化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住房短 缺的社会问题已经解决。现在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商品房(政府限购是另外的问题) ,钱不够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 城镇低收入者买不起房的由政府提供保

23、障性住房、廉租房, 当年创设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历史条件和法律背景已经发 生根本改变。正是基于这一理由,XX年的物权法不承认优先 购买权。篇三: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梁慧星时间:XX年10月25日下午3: 00-5 : 30 地点:四川省法院审判楼 420 会议中心 主持人:四川省法院李世成副院长 参加人员:四川省法院各业务庭室审判人员 记录:审管办工作人员 李世成副院长: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老师到省法院进行 业务指导(介绍梁老师基本情况) ,就最高法院买卖合同 司法解释(法释XX3 8号)相关适用问题为法官解疑释惑。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和

24、衷心的感 谢。梁老师:谢谢李院长。我们今天的座谈会采取提问与解 答的方式进行。问题 1: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分预约合同和 本约合同?梁老师:预约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预约是与 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称预备合同,本约即是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合同的 合同。在民法发展史上,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需要订 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 同,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假设当事人双方 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 力。因此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 的合同。买卖合同本约发生交货、付

25、款的义务,预约合同发 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自由的观念逐渐 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过渡,至合 同自由原则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 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不能即时交货 付款,可以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完全没有必要像早期那 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因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能即时交货、付款的,可以在 合同中约定将来付款、交货的期限或条件,而无须先订立买 卖预约。这就是多数发达国家民法典未规定预约的理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预约合同。法律上没 有

26、规定预约,并不等于社会生活中没有预约,更不等于法律 不承认预约的效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有 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中,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 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 当事人订立的预约合同,因现行合同法未设具体规则,属于 无名合同,即合同法第 124 条所谓“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在裁判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 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前面谈到,预约合同是订立本约合 同的合同,在裁判实践中判断本案合同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 不能仅看形式、名称,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预约合同中往往约定

27、了本约合 同的买卖标的、价款等条件,如房屋买卖预约,已经约定了 买哪个单元、哪套房子,约定了总价或者计价标准,如每平 方米几千元。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的 区别标准是:交货付款的义务是否直接发生?如果直接发生 交货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本约;不直接发生,需要一个中 间环节(另外订立一个合同) ,依据另外订立的合同发生交 货付款义务,就是预约。这就是区分标准。另外一个问题是,所谓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买卖 合同和买卖预约,都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何判断本案 合同,究竟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者附期限的买卖合同,抑 或是附条件的买卖预约或者附期限的买卖预约?换言之,在 合同附条件或者

28、附期限的情形,如何判断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买卖合同本约?区别的关键在于,看所附条件、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 的文句”:“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生效” 。如果所附条件、 附期限条款中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就是预约;有 “合同生效”文句,就是买卖合同本约。如合同约定:某某 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 “订立正式合同” ,毫无疑问是 预约合同;如合同约定:某某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 “合同生效” ,毫无疑问是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看所附条件 或者所附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合同” , 是买 卖预约;有“合同生效” ,是买卖合同本约。顺便谈到一个问题,发达国家民法规定的预约,有双方 预约、单

29、方预约之分。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所 规定的是双方预约。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都有要求对方订 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 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法国、日本民法规定的是单方 预约。瑞士债务法规定的是双方预约。 我国司法解释采用 “预 约合同”概念,当然是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 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也都负有按照对方要求订立买 卖合同本约的义务,因此属于双务合同。按照预约要求对方 订立合同的权利,叫做预约权。这个权利在日本叫做预约完 成权。面介绍预约合同的效力。 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我国预约合同的效力, 分为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的效力是, 双方当事人

30、都享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预约 权),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对方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的义务。第二个层次的效力是,我国预约合同当事人享有的预约 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属于是相对权,仅在预约合同双方当 事人之间有效,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假设一方把预约合 同约定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预约合同的另一方不能请求人 民法院宣告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点 和日本不一样,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 权利,称为“预约完成权” ,可以进行假(预)登记,经过 登记后,就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 区裁判实务认可的预约权,也仅仅是债权。第三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不

31、按照预约合同的要求订立 本约合同,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成立法定解除权和违约责 任。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关于违 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按照第 94 条关于法定 解除权的规定,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注意,鉴于预约合同的性质,不是直接发生交货 付款义务,只是发生订立合同的义务,因此违反预约合同仅 仅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又叫机会损失,如预 约合同约定房价每平方米三千,因对方违反预约合同,现在 再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房价已经涨到五千,这个差额每 平方米两千,就是机会损失、信赖损失。无论追究违约责任 或者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均只赔偿机会损失

32、,不包括可 得利益。还要注意,如果预约合同有定金交付,则应依据合 同法第 115 条执行定金罚则, 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丧失定金, 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四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他方可否请 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合同?即可否适用合同法 第 110 条规定的强制实际履行?答案是:不可以。不是我说 不可以,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不可以。因为买卖合同 司法解释 第二条明文规定, 对方只能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 或者选择追究违约责任。违反预约合同,对方不能要求强制实际履行,理由何在? 因为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 第 4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自由,订立合同、 不订立合同,取决于当事人自愿。违反预约合同的事实,已 经表明违约方不愿意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 院,也不能强制他订立合同。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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