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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x

1、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LT 第十条 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2、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

3、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

4、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5、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

6、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7、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核

8、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

9、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

10、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

11、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

12、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

13、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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