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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x

1、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洁、规范执法、疏堵结合、分类管控、精细管理、公众参与的理念,促进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与执法效果相统一。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

2、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省级行业业务指导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及其行业执法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镇)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和相关单位配合开展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镇)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第

3、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

4、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与查处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工商、城市交通、生态文明等领域与市容市貌密切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也可以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管理、查处。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发展需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补充。补充事项应当是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

5、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或者认定的事项。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管辖。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特定区域派驻执法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将其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

6、明;(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进行查阅、复制;(三)依法对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行使前述权力时,不得妨碍被调查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查封违法行为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章 综合执法第十八条 城

7、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执法。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不得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实行综合执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

8、定。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本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权限、地域范围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行使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第四章 执法规范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标志标识,统一执法文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

9、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城市管理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业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组织培训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助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协助管理人员主要从事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宣传、劝告等

10、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协助管理人员数量,逐步降低协助管理人员的比例。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十二条

1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当事

12、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重点路段、重点部位设置标志标识。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的原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七条 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或者作业等案件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

13、导、告诫,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用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现场遗留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指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

14、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它相关部门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予以公告。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特别是与公众健康等密切相关的信息,或者具有重大

15、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执法案件,通过电视、报刊、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设置醒目标志明示法律、法规条款,通过设置便民服务点及其他方式开展社会服务。第五章 执法保障第四十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在总编制范围内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不低于居住人口数量万分之三的比例进行调剂配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配置专用执法车辆

16、、录音录像器材等执法装备,提高执法信息化水平,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效实施。第四十九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体系建设,通过网络政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互通共享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管理、专业鉴定等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当事人身份、车辆、房屋及其他许

17、可、资质、备案信息的,其他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拒绝或者收取费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获取的信息,仅限于案件办理使用,不得随意泄露。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第五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探索机构整合、警力派驻、交叉任职等方式,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收集研判城市(镇)管理执法涉稳重要信息,分析研究矛盾纠纷易发点、多发点,及时排

18、查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风险评估机制。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乡规划确定的集贸市场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方便公众生活、不影响道路交通等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有关单位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评审。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

19、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接收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六章 公众参与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和机制,引导、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推动社会共同治理。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

20、法部门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与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信息,为公众参与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村(居)委会以及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联系,建立顺畅、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城市(镇)管理社会自治和行业自律。第六十一条村(居)委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镇)管理相关工作,发现并报告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六十二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法及时向

2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志愿者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引导、劝导公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第六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及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地宣传报道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职责内容、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调整行政执法权限。如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

22、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督办督察、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业指导监督部门经审查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或程序上有错误的,可以撤销该行政处罚或者责令原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

23、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2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制止协助管理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安排协助管理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五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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