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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1、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和规范节能审查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重大高能级战略平台、

2、开发区(园区)等特定区域的节能审查。本办法所称项目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发展政策、技术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区域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区域定位、产业政策、技术标准等,对省重大高能级战略平台、开发区(园区)等区域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区域节能审查工作。第四条 (经费预算)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及事中事后监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和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分

3、别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区域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明确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屋顶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等。区域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概况和四至范围;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主导产业定位及主要行业能耗标准;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4、目标分析,以及新增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屋顶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区域年度用能计划、能耗监测及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等。第六条 (平衡方案)对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工业增加值采用可比价,电力折标系数按等价值,以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上年度全省火力发电平均发电标准煤耗计算,下同)高于全省控制目标的新增能耗项目,严格落实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替代措施。第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程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如下程序组织实施

5、。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节能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后,对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不组织专家评审;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工艺复杂、涉及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项目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节能报告进行修改调整,受委托的机构或相关专家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符合审查条件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条件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节能报告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第八条 (区域节能审查程序)区域节能审查按如下程序组织实施。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节能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区域管理机构和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对节能报告进行修改

7、调整,受委托的机构或相关专家应对修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符合审查条件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条件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审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节能报告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第九条 (节能审查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区域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区域管理机构,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能源(煤炭)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建议、有效期

8、限等。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地理位置、规划期限、主导产业定位及主要行业能耗标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单位GDP能耗控制目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能耗(用煤)减量或等量平衡方案、重点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建议等。第十条 (在线监测系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建设单位应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一条 (有效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国民

9、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制度相衔接。第三章 项目节能审查第十二条 (工作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三条 (分级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1)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2)除上述第一项外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

1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 (其他情形)对国家规定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当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第十五条 (委托事项)省级节能主管部门

11、委托节能审查的,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节能审查意见盖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印章,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盖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印章。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及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10日内,应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节能报告电子稿、节能审查意见电子稿及纸质件一份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纸质件一份。第十六条 (网上办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申报、受理、

12、审批和监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浙江省投资项目“最多80天”审批效能监测,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监管。第十七条 (不予通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四)高于全省控制目标的新增能耗项目,能耗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未提供或不实的;(五)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第十八条 (分级管理)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省重大

13、高能级战略平台的区域节能审查,其他开发区(园区)等区域由所在地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第十九条 (区域能耗标准)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区域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建立“区域能评+产业能效技术标准”机制,制定行业能效准入条件,包括主要行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准入标准、单位产品能耗标准等。第二十条 (网上办理)区域节能审查应当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实现网上办理和在线监管。第二十一条 (负面清单管理)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实施节能审查。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

14、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要求,以省级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本区域节能审查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项目行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耗准入标准;项目能源(煤炭)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

15、求;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第二十二条 (不予通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一)不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的;(二)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的;(三)区域行业能效准入条件不清晰的;(四)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的。第五章 节能验收第二十三条 (验收主体)一般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可自行组织节能验收,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纺织业、造纸和纸制品业、石油加工炼焦及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数据

16、中心等新增能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由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区域负面清单外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由区域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十四条 (节能验收意见报备)由区域管理机构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的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区域管理机构或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验收内容)节能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据项目实际建成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及能耗(用

17、煤)平衡方案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二)以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型号、能效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四)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第二十六条 (验收不予通过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二)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三)与国

18、家及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情况。对于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节能验收。第二十七条 (验收期限)一般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投资额较大、技术工艺复杂、建设周期长、涉及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项目,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验收期限指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节能主管部门告知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第二十八条 (区域自查)区域管理机构应加强自查,重点核查能源(煤炭)消费总量、单位GDP能耗是否满足控制目标要求,每年分析区域用能和节能形势,并报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第六章 事中事后监管第二十九条

19、 (监督检查内容)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能审查的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节能验收的项目作为专项监察列入下一年节能监察计划,重点核查能源消费总量、能效水平以及节能措施等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要求。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单位GDP能耗、能源(煤炭)消费总量是否突破,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

20、行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承诺备案管理等。第三十条 (撤销节能审查意见)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区域,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节能主管部门撤销项目或区域的节能审查意见。第三十一条 (重新申请)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产能规模、能效水平、用能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第三十二条 (统计分析)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承诺备案情

21、况。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区域事中事后监管)将省级重大高能级战略平台和开发区(园区)等区域能评实施情况纳入省、市年度能源“双控”考核以及开发区(园区)“亩均论英雄”综合评价考核,并定期开展中期评估,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纳入行业信用指标体系,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

22、用浙江”网站向社会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信息的,应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按照节能领域信用监管评价指标要求,及时归集节能领域监督检查、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生的信用信息和相关数据,按时上报信用信息归集清单,对信用主体进行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开展节能监察时,应当根据节能领域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分级监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

23、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3)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

24、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三十九条 (节能报告编制单位法律责任)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第四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法律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1)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2)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3)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X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35号)予以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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