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1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12011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内蒙古新闻网 11-03-11 15:40 【打印本页】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
2、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第四条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 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
3、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
4、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3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服现役
5、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证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
6、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投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
7、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 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
8、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 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已确定安置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 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9、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
10、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有关部门在农牧区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
11、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 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 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
12、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且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基本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
13、级财政安排。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稿源: 民政局 高娟 编辑: 李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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