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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1.docx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1)【摘要】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显失公平而设计的旨在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制度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而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 艰难情形规则 情事变更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

2、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

3、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其法律特征如下: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合同

4、约束力的一般原则是合同必须尽可能的履行,艰难情形是特定情势发生后合同可以变更或终止履行而不必严守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它是一种客观的非当事人合理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涵义:艰难情形是一种客观事件;艰难情形不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合理能预见的;艰难情形是意外事件,非当事人所造成的。它是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均衡即公平、合理。合同的“根本性改变”,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艰难情形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它免除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情势的风险。二、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从通则

5、第6-2-2条的规定分析,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客观上,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这是适用艰难情形的前提条件。“事件”必须是指客观发生的,而非意想的。“根本性改变”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并且该事件的出现必然导致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极大不公平。时间上,该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且在合同履行之中。即艰难情况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艰难情形规则。主观上,须有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的预见该事件,即该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范围上,该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之当

6、事人所能控制。即事件发生是在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范围内,否则不会必然导致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结果上,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这是适用艰难情况的实质性条件,是该规则的归宿,体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三、适用艰难情形的程序当艰难情况出现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必然会出现对其极大不利的履行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从立法者及社会正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角度来讲,都是极大的不公平。艰难情形规则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但该当事人不能自行贯彻该规则,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来运用该规则。通则第6-2-3条规定的程序是: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

7、的当事人应立即向对方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并且针对其要求同时说明理由。在这里,“说明理由”是其法定的义务,如不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则视同其没有提出请求。如果重新谈判未能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谈判,那么,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求,或要求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法院或仲裁机构接到诉求之后,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原则可做出判决终止合同,或以恢复合同均衡作为目的,修改合同4。通过这个程序,可以使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现艰难情况时要求的救济得以实现。四、艰难情形的效力艰难情形的效力,是指适用该规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通则第6-2-3条对艰难情形的效力有着明确

8、的规定其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具体说,艰难情形的二次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重新谈判,变更合同。即指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而适用艰难情形规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5:、增减履行标的之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

9、,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其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能提供依合同而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解除合同。即解除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0、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艰难情况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则该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艰难情形规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称为“情事变更”或“情势变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情事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虽表述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艰难情形规则”是衡平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旨在排除因情势出现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乃是合

11、同的实质公平问题6,情势变更原则无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7罢了。如此好的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曾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审议稿第77条,都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立

12、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事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8但从我国经济发展及商事交易活动实际运行看,迫切地需要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制度。1、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履行我们的承诺。在涉外合同关系中,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

13、变更原则,但实际上必须遵守该原则,而因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作为普通的非法学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难知晓该原则,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极可能对我国企业、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国内的商事交易中,为了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公平原则,客观上也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应尽快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我国法律上的空白。2、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包括的内容建议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艰难情形规则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惯例,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

14、的具体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的叙述。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a、须有情事变更事实;b、情事变更必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c、情事变更须非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所能预料;d、情事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e、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

15、目前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不宜对“情势变更”做太宽泛的界定,以免难以操作,建议将“情势变更”界定为在合同订立后,排除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出现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应包括赋予不利一方地位的当事人提出重新谈判的权利,要求其同时说明理由。在无法重新谈判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均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如同通则中“艰难情形规则”的效力一样,它应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重新谈判,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解除合同,即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

16、公平,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参考资料: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41页。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6页。5、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载法律论文库,法律图书馆。6、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中外法学,20XX年第4期,第440页。7、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8、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制日报,199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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