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 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 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一) 利用户外场地、 建 (构) 筑物、 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 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 、
2、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安全规范、协调美观、依法设置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七条 市、县 (市
3、)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并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生活,有碍市容市貌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 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招标、 拍卖等方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
5、会公布户外广告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并公开办理进度。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设置户外广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同意的, 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但能够通过现有证照、书面承诺、网络核验等方式解决的除外。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
6、材料:(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三)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三个月;(二)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五年;(三)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三年。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 需要继续设置的, 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户外广告设置期
7、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 设置人应当自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 因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设置人。 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拆除超过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第二十条 支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支持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期间发布公益广告,空置期间超过七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按照前款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 可以同时发布广告位
8、招商广告, 但应当保持公益广告醒目、美观、大方。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及时发布应急或者预警等信息。第三章 招牌设置管理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不得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损害市容市貌、妨碍生产生活。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9、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设置人提供查询服务, 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进行设置。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因搬迁、注销等原因不再使用招牌的,应当在搬迁、注销后十日内自行拆除。招牌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可以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第四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 管理由设置人负责, 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户外广告和招牌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 、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
10、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 修、更换。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
11、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 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 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行为, 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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