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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制完善建议论文docx.docx

1、婚姻家庭法制完善建议论文docx关键词回顾修改内容完善建议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 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 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 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

2、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 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 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 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

3、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 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 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

4、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 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 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 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 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 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 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

5、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 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

6、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 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文革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

7、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 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 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 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 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

8、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 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9、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 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 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

10、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 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 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 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 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 在这次修法的前

11、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 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 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 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 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 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 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 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

12、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 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 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 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 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 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总则性的规定。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

13、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 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 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 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 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 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 二是初

14、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 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 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

15、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 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 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 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

16、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 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 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 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 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

17、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 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 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 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 早期曾以独立部门

18、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 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 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 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 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

19、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 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 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 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 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 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 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

20、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 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 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 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

21、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 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 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增设

22、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 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 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 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

23、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 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 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 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

24、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 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 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 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 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 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扶养是发生于特

25、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 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 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 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 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 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 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

26、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曾对婚姻家庭法的框架结构作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 目前,几个版本的民法婚姻家庭编的建议稿也对编中的章节划分提出了大致相同的方案。 按照一些学者的共识,民法婚姻家庭编可以分为以下各章通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扶养、关于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区际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可在民法的相关编中作统一的规定。 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同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相比较,现在具有更为有利的条件。 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获得的,以及近五年来获得的种种研究成果,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全民讨论中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实际上也为制定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作了重要的准备。 我们相信,随着法典化民法的问世,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必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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