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专业课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专业课) 第一部分: 刑法学 p14: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第6行:一方面,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社会 _属性和法律特征,指出犯罪是严重破环刑法所保护的 _ _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它揭示了犯罪的社会 _本质。同时该定义又明确指出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麽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这一规定是现代法治国家罪刑法定
2、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必然反映。另一方面,这一定义在对犯罪进行定性描述的同时又设置了定量要求,刑法第13条“但书”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从立法上即对犯罪的性质进行描述,又对犯罪的外延进行定量限制,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适当地界定犯罪的范围,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否则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p30:我国刑法总结了建国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并吸收了外国刑事
3、立法中的一些有益的经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四分法规定: 4.经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的时期。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 _收容教养。”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通过这种措施,有助于防止这些少年再危害社会,有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也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 _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内容: 1.刑法第17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4、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计算。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中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从证据角度说明了应当推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
5、任年龄和应当认定已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两种情况。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第610条中涉及未成年人实施了情节轻微的某些行为,不认定是犯罪、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若干情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第1119条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执行刑罚的若干情形。 p50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第11行:其特征是:共同实施某一特定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或犯罪实行过程中形成的, 不是事先谋议的。由于缺少事前对犯罪的谋划故一般比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小一些。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第5行:处理简单共同犯罪,对每一个参加人都要按照他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
6、时按参加犯罪情况酌定。 复杂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因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分工的不同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其特征是:共同犯罪存在一般结伙犯罪、聚众犯罪、犯罪集团等形式。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故刑法专门规定了相应处罚原则。 p55 (二)继续犯的特征 最后一段:正确认定继续犯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二是有利于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p58 (二)连续犯的特征 最后一段:正确认定连续犯的意义:将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我国刑法第 _条、第153条第3款、第263条、第382条第2款都有规定。这对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重处
7、断该类犯罪均是有利的。 p74 (五)死刑 死刑部分倒数第4段:关于死刑的执行,包含对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和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关于死刑执行的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规定。 p104 (七)战时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故在和平时期或非战时条件下,不能使用此种特殊缓刑。所谓战时,依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 _、 _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_执行 _任务或者处置突出性爆发力 _时,以战时论。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被
8、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适应战时缓刑。至于构成累犯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法律未作明显规定。但是,刑法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立法内容,应当同样适用于战时缓刑。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使用条件。即使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若被判断为适用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宣告缓刑。因为,战时缓刑的适用,是将犯罪军人人继续留在 _,并在战时状态下执行军事任务,若宣告缓刑具有现实的危险,则会在战时状态下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其后果不堪设想。至于宣告缓刑是否有现实危险,则应根据犯罪军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
9、,以及犯罪军人的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做出综合评判。 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为:适用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确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下,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宜犯罪论处,即罪与刑可以同时消灭。 第二部分: 民法学 p231.p232. p233 二。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具有如下特征: 1.第二行: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最基本法律规则。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民法的基本功能在为个人和团体确认并保障基本的人身、人格及财产权利,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一般规则及行为规范,并对受侵害的权利和利益提供救济。民事主体及人格权的设定,旨在确认人格的尊严及各项人格利益,同时确立民事
10、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资格;物权及市场交易的前提和保障,物权法确定财产的归属及物权变动;债法规范财产的流传;合同法是交易的规则;民事责任制度,则对当事人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科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第三行:民法调整 _的最大特点在于,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品等,意思自治。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原则上均有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 3.第1行: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生产的,体现人们精神和道德上利益的 _。 三。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是指
11、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在制定法上,它主要体现为各个国家机关根据其权范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在制定法之外,还包括习惯、判例、法理等。 (一)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总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另外, _在民事审判中缺乏实体依据时,也可依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援引宪法为依据进行法律解释或适用。 (二) 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 _及其 _会制定和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 _民法通则在
12、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民法典制定并颁布之前,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 (三) _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_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可以根据下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 _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四) _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民事规范 _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称为行政规章,并不属于立法,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行政规章应当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五) 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 _、地方各级人民 _、 _去的自治机关以及
13、经济特区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可以制定、发布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些法规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指在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生效。根据 _他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港、澳两地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两地的原有法规中有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这些民法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六) 最高人民 _的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 _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 _和各专门人民 _的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其中民事部分对各级人民 _处理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 (七) 国家认可的习
14、惯 习惯作为民法的 _在我国是受限制的,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 另外,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目前尚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有助于法官在裁判重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助于填补由于目前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所造成的法律漏洞。 六。民法的适用 民法的适用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法官载判中正确运用法律以及法律解释、礼仪衡量等法律方法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其二是指民法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对什麽人、在什麽地方和在什麽时间发生效力。此处所谓民法的适用,仅指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
15、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有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方式予以规定。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民法的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既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既不具有溯及力。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一般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的原则
16、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区域。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同,这大体上有两种情况:(1)凡属全国人民 _及其常务委员会、 _及其所属各委、部、局、署、办等 _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 _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2)凡属地方各级 _机关根据各自的全县所颁布的民事法规,只在该 _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在其他领域不发生效力。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对之发生约束力的人的范围。换言之,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 _领域内
17、的民事活动,适用 _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 _领域没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领域内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中国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我国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262 一。 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社会 _依照法律规定创设并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去的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
18、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的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的成立。 p285 二。本代理和再代理 再代理又称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与此相对,由于代理人亲自进行的代理,则为本代理。 再代理有如下特征:(1)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 _限的人,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代理人,代理人对再代理人有监
19、督权及解任权;(3)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转托他人再代理的权利被称为复任权。代理人复任权的享有因代理权发生的根据而不同: (一) 委托代理的复任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未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去的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二) 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享有复任权。但法定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的选择和监
20、督应给予高度的注意。如果因再代理人的行为致被代理人受有损害,则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 不以代理人和再代理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但法定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复任权的, 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三) 指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复任权。 指定代理人不能胜任代理职务时,应请求指定 _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但若为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在取得指定 _或指定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转托代理事务。指定代理人擅自转托代理事物的,应对再代理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因紧急情况而转托的除外。 三。显明代理和隐名代理 根据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可将代理分为显明代
21、理和隐名代理。所谓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 必须以被代理本人的名义进行。所谓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从而在法律上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 大陆法系关系国家民法传统上并不承认隐名代理,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则构成行纪;而民法制度上通过严格区分代理与行纪。不过,例外情况下 ,也承认隐名代理。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狭义代理概念, 将代理限定预显名代理。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包括隐名代理在内的间接代理制度。 p290 二。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予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
22、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现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使善意行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由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 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 本人对该无权代理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特定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现代理的条件,无需经过
23、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现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p293 四、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权利的法定存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先例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里所规定的1年的期限,即为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在民法上,仅有诉讼时效的制度,尚不足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苦不加以限制,法律关系便有无限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虞。所
24、以民法上在时效期间之外对某种权利另行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变动,但是,诉讼时效的时间,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期间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 p298 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 1.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 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事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 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
25、效和除斥期间都已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 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 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 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 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 _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 _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 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上之时),我国民
26、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p302 一。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物权种类必须有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约定的权利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类型不相符合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例如,法律规定已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即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会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而无效。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有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
27、协议加以设定。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采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首先,物权直接反映社会所有制关系,对 _关系影响重大,因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其次,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再次,立法中坚持物权法定,可以对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从而形成完整和谐的物权法体系。 二。 一物一权原则 从权利的角度而言,一物一权的内涵是:第一,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28、即使是共有,也只有数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 ,而不是由数人对共有财产分别享有的所有权。第二,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在性质上互相排斥的定限物权。 从物的角度而言,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必须是一个 _的特定的有体物。由这一原则由派生出两个具体的原则,即一个 _物的一部分不能 _的所有权以及原则上数个物之上应设立数个物权而非一个物权。由此可见,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行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 三。 公示、公信原则 (一) 公示原则 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 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
29、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所谓公示原则,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由于物全具有优先性,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必须公开,从而是第三人知道该物权的存在。在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仅不公开的协议而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 物权与公示是不可分离的, 公示是物权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有完备的物权制度。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例如,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得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芳物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
30、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二) 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如果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得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起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全公示的要求,人们表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另一方面,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公示予
31、以表明,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 只要作为公示内容得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 2.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登记发生错误,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得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认为真正的权利人。有关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 _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依更正请求, _一经做出变更登记的载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载定予以变更。但在变
32、更登记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内容而从事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 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等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表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其次,交易当事人不必因为过多担心处分人非真正的权利人犹豫不决。公信原则示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的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为交易的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p315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是对传统的单一所有和共有关系的突破,是物权法顺应现代社会多层 _发展的情况而产生的新型物权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的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而形成的成员权所组成的复合性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及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 _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专有部分是各个区分所有人所单独享有的所有权的客体,此项单独所有权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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