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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吕大钧创建乡约乡村治安自治.docx

1、北宋吕大钧创建乡约乡村治安自治(六)北宋吕大钧创建乡约:乡村治安自治1、宋代乡村治安的困惑和创新中国以农立国,自古以来,城市之外的乡村始终是中国社会稳定的根基,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乡村的秩序和稳定。宋代,由于不限制土地兼并、商品经济大发展、财政负担沉重等因素,农民破产、流离失所、起而为盗的现象十分普遍,引起了宋朝廷和士大夫的重视。怎样才能有效维护基层乡村的治安呢?宋代以前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乡村社会自发组织的互助守望。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生活在同一村落的民众,非亲即故,很自然的就会产生互助、守望的行为。如孟子所说的“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这种自发的

2、互助守望往往通过建立社会组织来实现,如汉代的“父老体制”、结僤,唐代的民间私社。二是官府在基层乡村直接设立机构,管理和控制乡村的秩序。最典型的就是秦汉时期在乡村设立的乡里行政机构和专职的警察机构亭。三是官府在基层乡村直接组织民众维护基层秩序。即官府利用民众自发的互助守望,对基层民众编制,直接组织民众、强制民众承担治安义务。这种方式始于春秋时期管仲的三国伍鄙制、轨里连乡法,定型于战国时期商鞅的什伍连坐,发展于唐代的伍保法。但是这三种方式在宋代都遇到了问题。民间自发的互助守望,虽然社会上普遍,但缺乏制度上、组织上的保障,经不起风浪;而社会组织起来的互助守望,宋代政府虽然短期内也曾倡导过,但由于担心

3、社会组织(尤其是武装自保的组织)对皇权的威胁,基本上是持猜忌和防范的心理。官府在基层乡村直接设立机构,需要官府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在宋代财政危机的背景下,尤显困难,如宋以前县级以下一直存在的乡级行政机构在宋初就被正式废除了,仅具有税收的性质。官府在基层直接组织民众,宋初虽然法律上继承了唐代“伍保连坐”的规定,但由于乡级行政机构被废除,没有基层行政组织的依托,“伍保连坐”不可能严格执行。宋代不愧是一个伟大的时代,在三种方式上都进行了探索,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遗产。在直接设立机构方面,宋代建立了专职治安的巡检制度(虽然仅到县一级),沿用至明清;在直接组织基层民众方面,王安石重塑“什伍”传统,创建保

4、甲制度,沿用到20世纪上半叶的南京国民政府;在乡村自发组织互助守望方面,则有范仲淹、朱熹等人对传统家族制度的改造,以及吕大钧创建的乡约制度,其影响至今存在。2、空前之创治:吕大钧创建乡约乡约是宋以来基层乡村民众通过订立村规民约、建立组织、自我管理、自我防范的一种方式。它的建立者,就是吕大钧。吕大钧(1029-1080),字和叔,陕西蓝田县人,出身世家,“一门礼义”,为时人所赞美。吕大钧与其兄弟吕大忠(官至陕西转运副使、加宝文阁直学士)、吕大防(长于政事,位至丞相)、吕大临(长于理学和金石学,朱熹称其成就高于宋代理学诸公)在当时很有名望,被称为“吕氏四贤”。吕大钧与张载为同年进士,得知张载学识渊

5、博,便拜张载为师。张载是宋代理学大师,也是关学的创始人,而关学的特点之一就是十分重视“礼”,强调“通经致用”,“躬行礼教”。吕大钧将关学这个特点发扬光大。他虽然仕宦不高,也没有什么政绩,但他为人质厚刚正,重视礼仪,最大的贡献的就是改变以往“礼不下庶人”的传统,在关中创建吕氏乡约,推行礼仪,建立起中国最早的乡村自治制度。吕大钧创建吕氏乡约,是对王安石推行保甲法的不满而起。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王安石在全国推行保甲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直接控制乡村为目标的保甲法,遭到了苏轼、司马光等人的反对。但苏轼、司马光也没有提出什么具体的办法替代保甲法。在这个情形下,熙宁九年(1076),吕大钧和他的兄弟,一

6、起讨论,撰写了吕氏乡约一书,并在家乡蓝田建立乡约组织,以回应王安石的保甲法。吕大钧创建的乡约,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订立吕氏乡约,即村规民约,凡自愿加入吕氏乡约的,即为乡约成员。(2)建立乡约组织。乡约成员共同选举正直不阿者1人或2人为约正,负责监督赏罚是否公正;设执月1人,乡约成员无论贵贱,按照年龄轮流担任,每月一换,负责处理约中的具体事务。(3)乡约成员定期聚会。按照吕氏乡约规定,乡约成员每月小聚,每季度大聚,开支由众人分担。聚会目的,一是加深成员之间的感情,二是在聚会时记录、公布成员的善举和恶行,三是众人商议讨论约中事项。(4)明确乡约成员互助的事项。吕氏乡约规定成员互助有四类事项,即

7、: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每一类事项下,又有具体的规定。在规定的互助事项中,有大量涉及基层秩序和稳定的内容。如过失相规中规定了三种过失,一是犯义之过,包括酗(酗酒闹事)博(赌博)斗(打架)讼(栽赃诬告),行止逾违(违反逾越礼制的行为),行不恭逊(侮慢年长、持人短长、恃强凌众等),言不忠信,造言诬毁和营私太甚;二是犯约之过,即违反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的行为;三是不修之过,包括交非其人,游戏怠惰(无所事事、戏笑无度、不务正业),动作无仪(行为粗鄙)和临事不恪(忘记正事、遇事懈怠)。患难相恤规定了七种情况下约中成员相互帮助,即:水火、盗贼、疾病、死亡丧葬、孤弱无助、

8、被诬枉和贫困。(5)扬善惩恶。对于约中成员的善行,当众公布和记录;对于恶行,也要记录和处罚。吕氏乡约规定:犯义之过,罚500钱;不修之过和犯约之过,罚100;过失轻微,经规劝能改正的,只记录,不罚钱;屡教不改的,经众人商议,开除出乡约。吕大钧在家乡蓝田推行乡约大约五年半,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宋史记载吕大钧推行礼仪,“关中化之”。明清之际著名学者黄宗羲评价说:“先生(指吕大钧)条为乡约,关中风俗,为之一变”。但吕氏乡约的意义不在于此。从上述情况看,吕大钧创建的乡约,没有官府的参与,乡民是自愿加入乡约,乡约的事项、首领的选举、处罚的实施也完全由乡约成员议定,因此,吕氏乡约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建立的乡

9、村自治组织。杨开道评价说:“由人民主动主持,人民起草法则,在中国历史上,吕氏乡约实在是破天荒第一遭。”萧公权评论说:“吕氏乡约于君政官治之外别立乡人自治团体,尤为空前之创治。”“此种组织不仅秦汉以来所未有,即明初粮长、老人制度之精神亦与之大异。盖宋明乡官、地保之职务不过辅官以治民,其选任由于政府,其组织出于命令,与乡约之自动自选自治者显不同科也。”从自治的内容来看,既包括生产、生活的互助,也大量所涉及安全和秩序上的预防和互助,如禁止赌博、斗殴、酗酒、诬告,预防水火、盗贼等,将维护治安与生产、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吕氏乡约不仅是村民自治组织,也是民众自我管理的基层治安组织。但是,吕大钧推行乡

10、约是针对保甲,又抛开官府于一边,在北宋党争的背景下,不免有结党干政的嫌疑,吕大防就曾劝他仅在家族内部实行。1080年,吕大钧去世后,乡约在北宋就没有推行了。3、明清乡约吕大钧死后百余年,南宋大儒朱熹重新发现了吕氏乡约,极为称赞,于是对吕氏乡约进行了修订和阐释,撰为增损蓝田吕氏乡约,并在士大夫间广泛传播,为明清在全国推行乡约,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在南宋和元代,乡约实施的材料罕见,目前能见到的只有1例,即龙祠乡约。朱熹死后,其理学大师的地位日益巩固。由于朱熹对吕氏乡约的赞许,明清皇帝在全国大力提倡和实施乡约。1388年,学士解缙即向明太祖建议:刊行吕氏乡约这样的治家睦邻之法,公布天下,以便世臣大族

11、、庶民效仿,治理天下。得到明太祖的赞许。1395年,明太祖“置民百户为里”,并引申为婚姻、死丧、疾病、患难、春秋耕获诸事的乡民互助,以使百姓亲睦,淳厚风俗。明成祖(13601424)是最早提倡吕氏乡约的皇帝,“表章家礼及蓝田吕氏乡约,列于性理成书,颁降天下,使诵行焉”。1659年,清廷令各直省、府、厅、州、县在乡村普遍设立乡约,由60岁以上、已由官府颁给顶带、行覆没有过失、德业素著的生员,率领乡民,于每月朔望日集中宣讲“六谕”。据统计,从1652年到1891的239年内,清帝共颁布过有关乡约的谕旨32道,可见对乡约之重视。明清一些官吏,也在地方上大力推行乡约制度,并有所创新。如明代方孝孺、王阳

12、明、吕坤、黄佐、章璜、刘宗周、陆世仪等,清代于成龙、陆陇其、汤斌、张伯行、丁日昌等。他们在地方任职任时,或用乡约行保甲,或融乡约、保甲、社仓、社学、乡礼为一体;在去职后,或督率乡人实行乡约,或总结创新乡约理论。由于皇帝的提倡和官僚士大夫的力行,乡约在全国普遍实施。据各地旧志记载,明清两代,国内各地包括台湾地区、边疆地区都在实施乡约。从明清实施乡约的情况来看,大体有以下特点:(1)乡约功能从多样化转向单一化。明代的乡约增加了保甲、社仓、社学、乡礼的内容,把婚丧嫁娶、日常来往、学校教育、安贫救急、地方治安都纳入到乡约的互助、互劝范围之内,使之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形成了以乡约为纲领,以保甲、社

13、学、社仓为条目的系统,增强了乡约在治安、救济、教育、教化等方面的功能,因而效果较好。但是到了清代,乡约的功能逐渐单一化,主要就是宣讲圣谕,推行教化。乡约如果不能解决民众的现实问题,教化就失去了现实的基础,成为纯粹的形式。清代乡约功能的单一化导致了其形式化。(2)乡约性质从民间自治转向官府强制。明清乡约中不乏自治性质的例子,如明方孝孺倡导的乡族自治,“以乡族为起点,欲人民先自教养,以代政府之所不能”;清张伯行建立的、寓乡约保甲的社仓制度,“社仓令乡人自为之,不掌于官,恐一经衙蠹之手则百弊丛生,惠不及民”。但这类例子凤毛麟角。绝大多数的乡约,则是官府督促或强制乡民建立,而非乡民自愿组织,也不管乡民

14、是否愿意,一律全部加入乡约。在此情形下,乡约失去了自治性质,成为官府的工具,其互助守望的作用也就大打折扣。(3)乡约首领职役化。明清乡约首领都不是官,没有俸禄,但事务繁忙。明代乡约集保甲、社仓、社学、乡礼于一身,乡约首领在上述事务方面都要协助官府,如王阳明的南赣乡约规定乡约首领的职责是:解决约内疑难、调解裁决约内纠纷、举报约内犯罪成员、监督纳粮当差、移风易俗等。清代乡约尽管职能单一,主要推行教化,但实际上,“稽查奸宄、催征钱粮和调处纠纷,成为各地乡约的共同职能。”而乡约首领一旦未能完成官府交代的任务,不仅要承担责任,还要被笞打、关押。由此,乡约首领逐渐沦为在基层协助官府的、贱役、奴隶。而这导致

15、了两种恶果,一是良民多不愿意为乡约长,为之者多为乡间无赖;二是官府因为离不开乡约的协助,就无视或纵容乡约长的为非。清初名臣于成龙就指出:年高有德之人视乡约为奴隶,殷家富户视为畏途,说情、贿赂,百计营脱;而无耻之徒则千方百计充任,串通衙门捕快,鱼肉百姓,“以编甲漏造为生意,以投呈证佐为活计,惟恐地方之不生事也,居民之不兴讼也,差役之不来照顾、官府之不来呼唤也。”1736年,河南按察使隋人鹏也提到:乡约长“受役于官,视若隶仆,非失于凌辱,即过于姑容。”4、乡约的影响乡约的影响可以从国内外两个方面来阐述。(1)就国内而言,吕氏乡约是中国最早的乡村自治组织,近现代的乡村自治运动乃至当代的村民自治,追根

16、溯源,都可以追溯到吕氏乡约。清末民初,直隶(河北)定县翟城村米氏夫子,以吕氏乡约为村治鼻祖,制定村规和自治章程,开启民国的乡村自治运动;1930年代,梁漱溟等“村治派”也以乡约为中国特色的乡村建设模式;阎锡山以近代地方自治理论为基础,杂糅古代乡约、保甲、社仓、社学制度,在山西推行村政建设,在当时成效最大;南京国民政府也在一些地方仿照乡约强制推行保甲等制度。不过,由于始终没有解决民间自治与政府强制的关系,上述运动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实际效果。(2)就国外而言,吕氏乡约在整个汉文化圈里都有较大影响。1517年,朝鲜权臣赵光祖就根据吕氏乡约的规定进行增改,刊行为本国的通用乡约颁布,在朝鲜境内掀起了一场“

17、乡约运动”,欲藉此建立以儒家伦理为主体的社会秩序。1565年,朝鲜最著名的乡约“鸠林大洞契”诞生,这份乡约也是以吕氏乡约为范本制订的,并一直流传至今。越南也广泛推行过乡约制度,在15世纪中期就出现了乡约,并且直到1954年以前,越南各地仍在沿用。目前越南搜集到的乡约有400余份。5、乡约的启示:如何看待社会治安组织乡约在维护基层乡村治安秩序的方式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较之民众自发的互助守望,乡约组织性突出;较之官府直接设立的机构,乡约无需官府人力、物力,与基层民众联系紧密,有先天的优势;较之官府强制组织的什伍、保甲,乡约的自愿性、积极性较强。由于以上的优势,乡约成为宋以后维护基层乡村治安的主要方

18、式之一。党的十七大提出基层群众自治,基层治安事务也属于基层公共事务,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参与。各地公安机关也正在实施农村警务战略。实施了近千年的乡约为我们正确处理基层乡村中国家组织(警察组织)与自治组织(民间组织)的关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1)基层乡村地域广大,人口分散聚居,政府力量有限,实施农村警务必须充分依靠群众,尤其是要注意将农民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这是弥补农村警力不足的重要渠道。(2)尊重乡村民间组织的自治性质,不能一刀切,强制成立,强制使用。民间组织一旦失去自治性质,就如同清代乡约,会丧失积极性。 (3)农村基层的警察组织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综合为治,帮助农村基层民间组

19、织解决各方面的现实问题,不能只限于治安问题。明清乡约功能从多样化转向单一化,导致乡约成为纯粹的形式,值得我们反思。(4)避免无偿使用民间组织。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市场规律,从资金、待遇、保障等方面给予民间组织支持,避免明清无偿使用乡约组织而导致乡约首领职役化的后果。(5)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指导,防止黑恶实力、地痞流氓对民间组织的利用。明清时期就普遍存在家族、土豪劣绅、地痞无赖利用乡约为非作歹、破坏治安的事例。附录图像:1、吕氏乡约书影(续修四库全书第934册,第250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2、吕大钧之师、理学大家张载像。张载之学以礼为体。(中国历史图说第8册,第268页

20、,台北:世新出版社,1984。)3、宋代村塾图。村塾即村中的私立学校。学校教育是乡约的重要内容。(中国历史图说第8册,第159页,台北:世新出版社,1984。)4、增损吕氏乡约的南宋理学大师朱熹像(话说中国第11册,第267页,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5、第一个倡导吕氏乡约的皇帝明成祖(中国历史图说第10册,第40页,台北:世新出版社,1984。)6、性理大全书影。明成祖诏令将吕氏乡约列入性理大全,颁布天下。(中国历史图说第10册,第260页,台北:世新出版社,1984。)7、创建南赣乡约的王阳明(1472-1529)(中国历史图说第10册,第251页,台北:世新出版社,1984。)8、清代乡约定期宣讲的“顺治圣谕六条”。9、清代乡约定期宣讲的“康熙圣谕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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