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4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9年以来,财政部门积极落实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总体效果良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为巩固和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效果,我部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现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我部(金融司)。财政部2014年3月11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
2、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第四
3、条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
4、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
5、施效果。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
6、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
7、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第十三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本级财政承担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
8、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
9、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数据。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等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
10、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六)省级财政部门在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
1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贴资金和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逐级转拨。(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十)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拨补贴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转拨补贴资金。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每月的贷款发放额和月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划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
12、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补贴资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拨补贴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
13、监督管理机构等。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取消其获得补贴的资格。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地方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安排和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级财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地区享受政策的资格。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同时废止。附表:1. 省(区、市)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略)2. 县(市、区)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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