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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docx

1、四川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附件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

2、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干预,但对下列工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公开等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二)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换届选举和民主评议; (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依法开展的经济活动; (四)村集体所有财产自我管理或者委托代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业务培训、素质教育,村民委员会后备人才的培养; (六)其他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 (二)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推动村民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法定义务; (三)管理与发放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扶贫救济、补贴补助等款物; (四)开发、利用与保护农村土地,维护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五)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秩序,开展农村社区矫正工作; (六)其他应当协助的政府管理性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助。 第六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实行任职补助,给予基本报酬。其他聘用人员给予误工补贴。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工作,并建立健全教育培

4、训机制和人才梯队培养机制。培训与培养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不断自我学习,自我教育,总结交流自治经验,提高自治管理能力与水平。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处理全村日常事务,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和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拟定并执行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管理制度; (四)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并保障其各项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

5、财务并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六)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热爱集体,尊老爱幼,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应尽的义务; (八)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促进邻里之间、村村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友爱与互助共济,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妥善处理与驻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因地制宜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

6、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和直系血亲关系。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或者其他成员召集,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应当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印

7、章使用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职责:(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二)决定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

8、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向其授权的事项、范围和期限;(七)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收益的使用与分配;(三)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方案及其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

9、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应当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并于召开前三日向村民代表公告。遇有救灾应急等特殊情况或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以及与讨论事项有关的驻村单位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

10、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第十七条 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提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范围和期限,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授权的情况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单应予公示。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代表在新一届村民代表产生后,其

11、职务自行终止。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二)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反映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三)向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四)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

12、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二条 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二)村民小组集体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四)属于村民小组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五)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村民小组组长一名,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推选产生。鼓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小组组长在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产生后,其职务自

13、行终止。村民小组组长的罢免、辞职、补选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传达、执行村民委员会下达的有关决定和工作任务;(二)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三)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四)带领并组织本组村民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活动;(五)定期向村民小组会议报告本组年度工作和财务收支情况;(六)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自治组织及其职责、村各项经济与社会管理制度和村民会议

14、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村规民约应当包括村民行为与道德规范、法定义务履行、经济与社会秩序维护和遵守、精神文明建设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对村民违反村民自治的行为,可以规定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不良档案记录、取消相关荣誉评选资格、取消村组相关优惠待遇或福利等处罚措施。第二十六条 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村民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本村实际,针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拟定草案;(二)广泛征集村民意见并对草案进行修改;(三)将修改后的草案报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四)将征求意见后的修改草案提交

15、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经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机构有权提议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修改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委员会要自觉接受村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村务监督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

16、构的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补选,依照本条第二款执行。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做一次工作报告。第三十条 村务监督机构及其成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三)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四)监督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五)监督

17、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六)监督村级资源、资产、资金管理情况;(七)监督村、组工程项目招投标、预决算、建设施工、质量标准的实施情况;(八)监督扶贫政策措施、扶贫资金、扶贫项目的落实情况;(九)监督惠农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十)对村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十一)对村民委员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行为,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十二)主动收集和认真受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并回复;(十三)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有关

18、事项。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可以邀请居住在本村的人大代表以及辖区内的单位代表列席。民主评议村民小组组长工作情况,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工作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每年至少应当开展一次,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进行民主评议。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持民主评议的组织事先向村民公布评议时间、地点、对象和方式;(二)评议对象介绍履职情况,并回答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提问;(三

19、)对评议对象进行评议;(四)由主持民主评议的组织向村民公布民主评议结果,并将评议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五)由主持民主评议的组织监督、帮助评议对象执行整改措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一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公开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其他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解聘。第三十三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

20、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村务监督机构向审计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或者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 村民有违反村民自治的行为,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处理。村民对村民委员会

21、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村务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村务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回复。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组织纠正:(一)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组长违反相关规定召开会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擅自做出、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

22、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三)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或者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侵害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四)拒不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财务账目、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事务的;(五)其他依法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其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

23、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农业、财政、审计等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以及补选,适用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的规定。村务公开和组务公开的具体事宜,适用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或者村改居的社区,适用本实施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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