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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研究.docx

1、物权行为研究 物 权 行 为 研 究栾 芃 学号 026967物权行为理论论纲目次一 研究物权行为的方法论论略二 物权行为含义探源(1) 物权行为的语源(2) 德国民法上的有关规定三 物权行为的概念次要件原则以及制度价值四 物权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1)是否有必要探讨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2)物权行为否定说是否是通说五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以及对该批评的批评 引论 (1)物权行为是否玄妙 (2)物权行为与出卖人利益 (3)善意取得可否取代物权行为 (4)物权行为之相对化 (5)物权行为是否已为人唾弃 (6) 其他六 利用物权行为理论对几条规范之分析七 结束语一伴随着统一合同法制定完毕,

2、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而在制定物权法的进程中,争论最为热烈的一种制度即是物权行为理论,从民法大家至初习法律的法科学生无不对这场争论表现投入和极大的热情;“中国民商法律网”()还专门就此问题开设了投票专栏,而则为“物权行为”主题提供了830条链接。以笔者观之。在这场沸沸扬扬的大讨论中,许多参与者与论著存在着诸多方法论上的瑕疵,这直接影响到这场讨论的严肃性,也关系到讨论的科学性。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警觉。择其要者,在进入本文本体论之前,有以下几点不能不说:(1)引著的科学性问题。众所周知,“物权行为”是德国民法上特有的制度,而对该制度集大成之论述无疑应来自于德国民法学者与德国民法理

3、论。因而,讨论物权行为的学者或学生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或主张时,应尽可能的以德国民法学说作为论证之基点,而不可主观臆想,甚至捏造夸大。唯其如此,方能确保论证之周严,观点之严谨。(2)对待学术观点特别是不同于己的学术观点的科学态度问题。研习法律之人,必然要遭遇许多不同的学术观点,这种思想的砥砺恰恰是学术进步的基石。面对不同的学术观点,应当以客观、冷静、不失平和的心态坦然相对,否则必然会迷失真理,庇护谬误。笔者不赞同学术著作或文章中过多的使用感情化的字眼或者标点符号-学者的态度已了然于字里行间,过多的煽情并不可取。对于普通的法科学生,面对诸多的理论,不仅要能博览其义,更重要的是“去伪存真”,探求真谛,

4、而不是“张三说,李四说”之后便草草结尾。这样的文章大可不作,既浪费了作者的精力,又辜负了读者的热情与期待。(3)论证方法的科学性问题。笔者认为,在论证民法上的制度时,或许有以下几个维度有必要引起注意:体系化的观点该制度与整个民法体系有何关联,在其中处于何等位置;应然与实然相区分的观点。一种制度该不该有是一个问题,这种制度现在有没有则是另一个问题。(比如“中国民法上有没有物权行为”和“中国民法上该不该承认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下文有述,此处不再赘言);“通说”与“有力说”相区分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不是“通说”与一种观点是不是“有力说”是两个问题,不可等同;同样,一种观点是不是“通说”

5、和一种观点是不是科学又是两个问题;最后,一种观点是不是“通说”和一种观点是不是“有力说”本身也是需要证明的,是与主张者本身没有关联的;法学研究方法与其他研究方法正确结合的观点。一方面,我们有必要将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法引入民法研究,扩展视野;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脱离民法,一味追求他种解释,毕竟,这种民法体系外的解释方法在多大程度上可靠本身又是需要证明的。笔者在如下的论述中力求贯彻以上说到的几点方法论上的考虑,至于这种探索或讨论是否成功,尚需要各位同道以及民法先进斧正及评判。二 (1)在探求物权行为的语源时,笔者由于对德文知之甚少,于是借鉴了两位学者的翻译或著述,而这两位学者的学历无疑使

6、他们对物权行为语源的探索更具可靠性。“抽象原则起源于萨维尼,而且毫无疑义是他的最重要最富成效的理论首创之一。19世纪之初他就在他的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契约。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他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他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他们也同样广泛的运用者。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

7、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本身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是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另一种翻译与以上孙宪忠先生的翻译基本相同。“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述契约时写道:私法契约最复杂常见。所有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确而言之,首先

8、是债的设定,还包括债的消灭。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的应用着。因而,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这双方当事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行为人间的法律关系据以确定。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还不够,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同样,役权通常也是通过合同产生,和所有权转移一样,人们主要通过交付得以实现,或者单纯契约就已足够了。永细权、地上权、质权也是通过合同产生,甚至不象错误断定的那样,必须附加交付。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而

9、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他才能成交 。”(注:划线处是两者翻译略有不同之处)笔者在研读了以上两段翻译之后,斗胆对物权行为的含义作以下概括: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存在于所有权转移及其他物权变动之中;而且,这一契约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正是它才导致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之变动,而非是表面上的债权契约。学者们在谈论民法某一制度中,一般习惯于追根溯源至罗马法,而且萨维尼也是“历史学法派”之鼻祖,对罗马奉若神明,是不是罗马法上已经有了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罗马法上尚无“法律

10、行为”理论,自然也就不可能产生作为法律行为下位概念的“物权行为”理论;但是,罗马法上的物权变动制度已经蕴含了“物权行为”的某些思想,最为明显者,乃是彰显“交付”之地位与作用。罗马法上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交付”、“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 “要式买卖”之典型即是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所举之例“要史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平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称为司秤。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买主,好似支付价金。”很显然,在这种要式交易中,形

11、式是主要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次要的。“交付”是罗马法上移转万民法所有权最通常最主要的方式。尤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如下的几处论断十分引人注意:学说汇纂第四十一卷第一章第九节第三段(D41,1,9,3),“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第二卷,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学说汇纂第四十一卷第一章第三十一节首段(D41,1,31,pr)“保罗:证告示第31卷,单纯交付(nuda traditio)永远不会使所有权转移;若先有出卖或其他正当原因(justa causa)而后据此为交付,则会使所有权转移”另有学说汇纂第12卷第1章第

12、18节首节(D.12,1,18pr)指出:“乌尔比安争论第7编,如果我想送你一笔钱而将这笔钱给了你,而你却以为是消费借贷,那么,尤里安认为赠与不成立。我们来看一下消费借贷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消费借贷并不成立。因为,这笔钱不能属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从以上三处我们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上虽然尚无法律行为之概念以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之区分,但当事人移转物权的真正基础合意,已经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当然,这里的合意或意志究竟是何种性质,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它为日后萨维尼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两分,提供了思想基础。(2)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民法典(BGB)上的表现,主要体现在如下一些条文上。德国

13、民法典第873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负担以及转移该权利或者就该权利设定权利负担,须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就权利变动之发生达成合意,并于土地登记簿登记,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一款规定:“为故弃一项地产的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涂销登记。该意思表示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者应向因该废止而受益者为之。”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1款)依第873条转移土地所有权须有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之合意(不动产合意),该合意须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之情形,向主管机关为之。在不妨碍其他机关管辖之情形,不动产合意亦得向公

14、证机关表达。不动产合意不得于诉讼和解中为之。(第2款)不动产合意,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者,无效。”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转移动产所有权,须有所有人将该物交付受让人并须有当事人双方就所有权应予移转达成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者,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即可。”为了研究之便利,在此也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涉及“物权行为”的条文一并列出。台湾民法典第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后登记,不生效力。”760条:“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第761条:“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三 (1)关于物权行为之概念,就

15、中国学者之见解,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效力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乃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或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胡长清先生,孙宪忠先生.(2)目的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赵勇山先生等.(3)要件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持该见解者,如姚瑞光先生,王泽鉴先生、王利明先生陈华彬先生. (4)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及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曾世雄先生 关于德国学者对于物权行为概念的概括,田

16、士勇先生总结到“由以上关于对德国法学家及其作品之分析可见,德国法学家对物权行为之概念虽有不同认证,但最近时间见解基本一致: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对于物权行为概念之抽象应以民法体系化之方法统率之,即从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概念出发,引导出物权行为之概念。物权行为毫无疑问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之概念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可见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而在法律行为之上位概念之下,演绎出了两个下位阶概念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此二行为当然均得适用法律行为之特征,而将二者区分开来的标志即是二者法律郊力之差别-债权行为引起债的发生变更及消灭,

17、物权行为引起物权之得失变更。因此,笔者赞同效力说。(2)关于构成要件,有学者作了如下概括:“产生某一法律效果,需充分产生该法律效果之构成要件。”而中国学者分析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时,一般将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后者包括“特定的履行”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需合法,”标的需可能和确定,后者包括“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是具备该要件法律行为即告成立,至于法律行为是否发

18、生法律效果,在所不同。张俊浩先生指出:“成立要件中,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共有的,是一般成立要件。该要件仅有一项,即意思表示。” 徐国栋先生也指出:“行为人已作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笔者从以上两说,认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且仅有一项即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一旦确定,“当事人”和“标的”必然随之确定。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此处无疑问的是意思表示也是物权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有疑问的是,“交付”或“登记”是否是物权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王轶先生持此观点并明确指出了几点理由:从民事法律事实要素构成的一般规则看,交付和登记应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认定交付和当事人的登

19、记申请属于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相区分的一般规则;物权行为存在的特殊样态也决定了须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笔者认为,交付或登记应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一经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不仅成立,而且必然会发生相应之法律效力使物权变动得以实现,如若将交付或登记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有物权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分之嫌,并不妥当。对于物权行为之生效要件,张俊浩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特别生效要件即为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的生效也须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物权行为之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

20、物权标的须适当(包括标的可能,标的确定及标的合法);意思表示须健全(意思表示须无瑕疵,无欠缺)笔者从张俊浩先生之说,认为物权行为之一般生效要件为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特殊生效要件为公示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其中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行为人须有处分权。(3)物权行为有两大基本原则。一曰“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一曰“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这两大原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根基。有必要加以明确。“分离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

21、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又说:“物权行为之分离原则应是指作为给予行为之物权行为与其原因相互独立存在。”所谓“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32又说:“所谓抽象性,仅指物权行为在效力上与其原因相互独立即可.”33(另:关于上述两原则之含义还可参见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97年3期P6

22、061;王轶博士论文第101页)。基于以上两个基本原则。我们可以把通常的买卖行为加以如下细化。例,甲出卖给乙黄瓜一斤,乙付款1元,这里甲乙有一个债权合意(甲因而有出卖黄瓜之义务,乙因而有付出1元钱之义务);甲乙另有一物权合意(甲愿意移转黄瓜之所有权于乙,乙愿意接受之);甲乙有一具体的交付行为。其中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成立,不为一体,此是分离原则;债权合意之瑕疵如可撤销,可变更(如误售昂贵之进口瓜菜)不影响物权合意之效力,乙仍得确定取得黄瓜之所有权,此系“抽象原则”。(4)物权行为理论之存在,绝非萨维尼等法学家之主观臆造,其理论之精深不可不作深入之研习,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制度价值有如

23、下几点。使民法之理论体系完善化。作为民法总则之基本内容之一的法律行为理论之所以能被纳入民法总则乃是该理论得以统摄各民法分则之相关理论之故。因而,法律行为通常被认为具体表现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婚姻行为及继承行为。如若从债权行为代替物权行为,使债权行为不仅得发生债权之变动效力更能发生物权之变动的效力,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之物权法部分便失去了意义,无法将债法与物权法之差异体现出来,从而破坏民法理论体系自身的严谨性。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在“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之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完全分离,一个买卖交易分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三个行为完全分开而独立,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一法律行为之效力容易判断,

24、对法律之适用甚有裨益”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践行私法自治。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以发生物权变动这一物权法效果为其效果意思,债权行为之意思表示以发生给付请求权这一债权法效果为意思表示,此二意思表示效果意思不同,由其所决定之法律行为及该法律行为之效果亦不相同“此乃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行为之法律效果这一私法自治原则之必然结果。否则,当事人既无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意思,法律强使其发生物权法效果,何来对当事人意思之尊重?显然有悖于和法自的之要求”。保护交易安全。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买受人之物权取得不必受前手之影响,纵然前手主张可变更、可撤销,买受人仍得享有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第三人不必探究前手取得所有权之原

25、因,不必担心由于再前手基于原因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而追及至自身,从而保护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关于这一点,我曾将在后文中另加阐述。此处不再赘言。四以下,笔者想就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中经常出现的两个话题谈几点看法。(1)关于“中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探讨“中国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本身是一个错误的假说引申出的一个错误话题。我们欲讨论“物权行为在中国法上是否存在”的一个理论前提应当是“我国民法学界了解并继受或批判了该理论”,否则,在对一个制度根本没有认识的前提下去谈我国法上有无此种制度只能是生搬硬套,特别是对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而言尤其如此.当时我国的民法理论基本上完全继受于前苏

26、联,根本不会也不可能对德国民法有精深的了解,而对德国民法中最为精深之物权行为理论或许难有几分真正的涉猎与研讨。诚如孙宪忠先生所指出的:“从我国民法通则的总体来看不能说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只能说它对物权行为理论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没有规定。其中的原因有二。一,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我国法学界对民法物权原理的研究已经中断三十多年,而且基本上尚未恢复。当时人们对物权体系的理解,可以说没有超过前苏联对所有权制度等的认识。这一点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来。二、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处于初级阶段,不动产制度的改革尚没有开始,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作用范围,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

27、废止等,尚不为当时的法律政策所允许。所以我国当时基本没有不动产法律制度,而动产法律制度也很简单。物权行为理论追求的,是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它只能为复杂而层次较高的市场经济服务;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经济背景和法律理论准备都不可能使物权行为理论发挥作用。所以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权行为理论确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因为当时的经济体制条件和法律发展条件限制了人们的认证视野,而不是法律有意识的不承认该理论的作用。”因而,以我国民法曾经或现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来作为否定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础是站不住脚的.正如在开篇中笔者所指出的,“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和“我国民法应否确立物权行为”是两个

28、不同的问题,切不可等同视之。(2)关于“物权行为否定说”是否是当前之“通说”。有学者指出:“从近年讨论的情况看,多数学者不赞成采纳此立法理论(注:即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多数学者”不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梁慧星先生并未列出有多少学者赞同物权行为理论,多少学者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使人对其结论的正确性心存疑虑。笔者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投票专栏所得的数据与梁先生的观点并一致. 另外,孙宪忠先生也指出:“近年来,笔者多次到各级法院和律师协会做物权法的讲座,发现法官和律师普遍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认可的态度。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5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有关文件中,也有

29、对该理论的成果予以肯定的资料。”虽然我们不能据此说“物权行为肯定说”是“通说”,但至少我们也不能同样说“否定说”是“通说”。五物权行为理论自从被纳入中国民法学者的研究视角之后,批评之声不绝于耳。对于物权行为持否定或基本否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有王泽鉴先生, 梁慧星先生, 王利明先生等民法大家;也有王轶等中青年学者。笔者将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的主要理由归纳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脱离实际”,“过于玄妙”或“纯属法学家的臆造”(2)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3)善意取得制度可发挥物权行为理论之功用,保护交易安全。笔者将在下文对这三点批评及相关问题加以论述。在这之前,笔者想先举几个例子看看民法上是

30、否有物权行为:甲将自己所有的一本书抛弃甲丧失了该书的所有权,它独于自己之本意丧失其所有权即是依物权行为(单方)而丧失所有权的;甲与乙定立一个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不是规定在债法即合同法中(可参见我国合同法)而且规定在担保物权法中,此处设定抵押权的不是原因行为而是甲乙双方的物权合意;甲与乙鉴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由于合法自定立之日起生效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并未移转,因为甲尚未进行交付,甲乙之间的物权合意尚未生效;所有权保留。甲与乙约定,甲将标的物出卖给乙,但在乙未付清款项之前,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属于甲。甲乙之债权契约已经成立、生效,所有权尚未移转。因为甲乙双方的物权合意使得物权之转移附上了条件。下面

31、笔者将接着讨论。(1)关于物权行为脱离生活。我们所熟知的一段话乃是来自于基尔克:“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一个人去商店买一双手套,他本来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他必须瞪大眼睛提防着要发生的三件事情:1、这是在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2、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3、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

32、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从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对于持类似见解的学者,笔者有几处疑问一般之民众是否了解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概念?他们是否知晓物权的概念?一般民众在为交易之时是否意识到了是他们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别的东西在支配着他们行为的效力?法律“是对生活的抽象” 抑或“法律就是生活”?法律究竟应是“妇孺背知”而应是“专门之学术”?“生活不是为了法律而法律确是为了生活”,因而,法律是否抽象晦涩,是否诘曲聱牙并不重要,(特别是在现代法律日趋庞杂精密的今日尤为如此),需要的是法律是否能够发挥“定份止争”之功效并有效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与争端,实现公平与效率之法理念。如果为了臻至此目的而牺牲了立法的“大众化”,笔者认为无何不妥。(2)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对出卖人不公平。关于此点的论述,最有代表性者乃是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对出卖人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会产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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