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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催告.docx

1、船舶优先权催告第一章船 舶一、船舶优先权催告二、船舶抵押权及其受偿顺序三、诉前扣押船舶及相关法律问题四、船舶优先权顺序及时间倒序原则五、船舶买卖合同及其特殊性一、船舶优先权催告【事件】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是以消灭船舶优先权为目的而进行催告的案例。2001年9月3日,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为购买伯利兹籍“远胜”(YANG XING)轮,与船舶所有人舟山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定海区支行(以下简称“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备忘录,约定船舶所有人经船舶抵押权

2、人同意,将“远胜”轮作价人民币135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船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为了避免该轮转让后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纠纷,申请人特于2001年9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所附有的船舶优 先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20条、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该法第123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25日裁定:准予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的申请,对伯利兹籍“远胜”(YANG XING

3、)轮的船舶优先权予以催告。裁定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分别在同年10月9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和10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原理评释】(一)船舶所有人需要通过法院催告船舶优先权的原因本案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案件,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使得在船舶所有权变更后,船舶优先权享有人仍可追及船舶并主张其权利,又由于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使得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这些特点使得在旧船的买卖中,无辜的善意新船东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地位,他可能买来了一条上面附有许多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又由于依附于其上的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使得新船东也不能像调

4、查船舶抵押权一样,通过查询登记机关了解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对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进行了规定。依该法第124条及第1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催告期间为六十日,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可见,通过公告可以消灭船舶优先权。(二)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导致船舶新所有人需采用催告的方式消灭船舶优先权如上所述,为什么船舶的新所有人要通过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这与船舶优先权所具有的追及性及秘密性的特点有关。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权。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一种

5、特有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与海上运输业的特殊性息息相关。船舶优先权最初是随着船货抵押贷款而发展起来的,随着航线的不断增长,船长为了应付航次中无法预见的对资金的需要,保证船舶续航,而不得不在中途港筹措资金,与贷款人签订冒险贷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很难了解遥远的船舶所有人的真实情况,于是就渐渐地形成了以船舶作为具有真实利益的实体,以其本身价值来确保偿还贷款的商人习惯。这种习惯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形成了现在的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具有下列法律特点: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某些海事请求人的一种特权。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发

6、生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实施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正是由于其对法律程序的依赖性,因此也有人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2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出于船舶的拟人化处理,即船舶本身具有人格性,可以以主体的面貌出现,可以作为被告。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表现为不论当事船舶航行于何地,船舶所有权有何变更,船舶优先权享有人均可追及并主张其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不因船舶所有权移转而受影响的特征,这反映了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附于其上的船舶优先权不会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为了避免在船舶转让后的船舶优先权纠纷,本案抵押权人要求公示催告。当然,船舶优先

7、权的追及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它可能因时效或权利主体的“懈怠”而消灭。为了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也为了适当保障善意第三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有效期。当然优先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的消灭,此时债权由于不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就变成了一般的债权。3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因而是秘密的。正如英国学者托马斯(Thomas)指出的,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权性的权利主张或质押性权利。它在导致诉因产生的事件发生之时就秘密地、无条件地附于海上财产之上。船舶优先权具有依附性,它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本案船舶新所有人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来说即为第三方

8、,由于优先权的秘密性,不用登记即可以对抗船舶的新所有人,因此,船舶的新所有人希望能通过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如果船舶优先权人出现,即可从转让船舶的价款中受偿。如果在公告期内船舶优先权人不出现,公告期满即可消灭优先权。4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先于一船债权受偿;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清偿时先于受普通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二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三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本案主要涉及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

9、顺序。依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其受偿顺序首先为船舶优先权,其次是船舶留置权,再次是船舶抵押权。那为什么本案不催告船舶留置权,这是因为船舶留置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征,不具有追及性。这里的船舶留置权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为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而留置占有船舶的权利。这种留置权以占有为条件,当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该留置权即消灭。可见船舶留置权的消灭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容易得多。(三)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及催告程序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使其具有了随船而行的特点,即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优先权还是有消灭的途径,本案即是通过法院公告的方式消灭船舶优

10、先权。概括地讲,船舶优先权可能因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而消灭。1因事实原因而消灭。事实原因主要是标的物本身的原因,又可分为相对的消灭和绝对的消。绝对的消灭指当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在物质上灭失时,因标的灭失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船舶优先权是存在于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之上的,如标的全部灭失,船舶优先权也就无从依附了,船舶优先权也就随之灭失。标的物的灭失包括船舶、船舶设备、属具或其残余物的灭失。在认定何为船舶灭失的问题上,有不同的做法,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船舶在损失后尚有残余部分,船舶优先权仍存在于该残余部分。如船舶拆散的,则船舶优先权人对拆散的材料有船舶优先权。相对的消灭指当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发生公法上

11、使船舶丧失所有权的原因时,船舶优先权随之丧失的情况。如船舶、船舶属具或其残余物,因被宣告没收而使优先权归于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绝对的,如上述标的在没收后又发回的,其优先权也随之还原。再如优先权的标的因被捕获而使优先权消灭,但如船舶被赎回,则优先权也应恢复。2因法律原因而消灭。因法律原因而消灭船舶优先权包括下列情况:(1)因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而消灭。船舶优先权因不须公示登记,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对于一般债权人及船舶的善意受让人来说,极为不利。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一定有效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时效为一年。(2)因为一定法律行为而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优先权。作为担

12、保物权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它随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混同而使债权消灭的,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灭。(3)因法院强制拍卖而消灭船舶优先权。拍卖指经法院强制出售。拍卖具有公开性,这使得船舶优先权人有主张其权利的机会,如船舶优先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则法律不应给予过分的保护,因此公约及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通过法院的拍卖而消灭。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4)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即通过法院催告程序消灭船舶优先权。本案正是采用了此种消灭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依海诉法第124条及第1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催告期间为60日,在催告期内,船舶优先权

13、人主张权利的,应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即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结论】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及秘密性的特点,因此,会使船舶的新所有人处于不稳定的地位。消灭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之一是通过法院催告,为了避免伯利兹籍“远胜”(YANG XING)轮转让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的新所有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通过该程序可以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对于新船东来说,则可以通过催告程序,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在涉及二手船舶的买卖中,新船东为了避免以后的船舶优先权纠纷均应申请催告程序。二、船舶抵押权及其受偿

14、顺序【事件】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与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是我国入世后首例具有国际影响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该案所涉船舶“航海者”轮载重为26万吨,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巨型油轮,也是我国司法界有史以来司法扣押与拍卖的最大吨位的外轮,该案的审理受到了国际航运界的广泛关注。1997年6月19日,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以下简称“JP摩根”)与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航海者航运公司(Mariner Shipping Inc.)、曼特玛航运公司(Montemar Shipping Inc.)、海威德航运公司

15、(Seaward Shipping Inc.)、塔拉玛航运公司(Taramar Shipping Corporation)五家借款人(以下简称“五被告”)依英国法订立了贷款合同(Loan Agreement),约定由JP摩根向五被告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1997年6月27日,JP摩根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M.T.Mariner)轮向原告抵押,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航海者”轮的船舶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原告JP摩根与海运国际公司(Maritime Inte

16、rnational Inc.)签订了一份透支协议(Uncommitted Overdraft Facility),约定由原告JP摩根向海运国际公司提供透支贷款200万美元,海运国际公司应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偿还透支贷款。2000年7月17日,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位担保人为上述200万美元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第二优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作抵押,为向原告清偿上述透支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7月18日,被告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7日,原告JP摩根为上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承认所称欠款至今尚未偿付,同时确认被告与其他借款人连带承担偿还以上欠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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