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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综述.docx

1、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综述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

2、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

3、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

4、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

5、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6、,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

7、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

8、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

9、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10、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11、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

12、志。 第二十七条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

13、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

14、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

15、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

16、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

17、,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

18、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

19、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20、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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