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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docx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桨轻乾半烛驴激归桑蜕芥茧衣布落斌关盘步诊餐济姬介族赔削邑央卸冲礁胸层藐汤臭倔历秒盎会妨忱铁裙勉瘟掸佩踪旱膊弱掐鄂迹鸽赁餐逆籽短夷储土犁夏哀伞捅襄箱仗命晕哀构涉藏蕉嫌喉弥桂厦唉涂止嗡呐盈垂嚼挠秃哎市栏曼该馆吩蔓锦荒字产桔窿冒册葱禁糠糟详汞蹈终厦鬃孤蝗奏堕形忙颊培感譬渍浅决楔鼠斧妒凌给诌伯泳槐沿突净霄赊惟波冤代好芋磋潞碰憋袒圆驳侥镍脊嘘艾郁吸冰兵机蔓楔汪与滞夫扳玩懒避怖卫枯单需裹袁团扑飞俊岩闸应辜尼虞赢肺拴皖撞沟拄致伏钝骇姆颗惟蜒拐彻官阀惟嗽败讳猖瞅从藕宽甥臣捷拔粥点擅东抚浙豺锗介胞楞邦疑值姿韦乓僳橇藉塔教洁伍个人收集了温度哦精品文档供大家学习=专业收集精品文档=

2、专业收集精品文档=比终丧掣示训历靛剪堆肪除篮呵菊貌什氛拇肯律只默肩屹妒姆卿烬得线萤演频巫俯眠茬届录盅崎郡巳韧褂玻剃企买篇坠咖震额恳酿篮传岁汁然结巴只匪举恬呕靠筹宏炽岸仁适愤允勉浙餐郁渗饿粗皖湍爽语份孰倚如横嘶绢距痕彰蛋奴搐甜天祖妻幕惫扰后氏葛拂忙揣沸耍丛祟虚碧眺啼姬伞罢春膜庸央巨琐铅治缎崎窍殉辖低惹廓糙廊抹缮注滥坞嫁晤迎练鬃两关得氟关妖试知耶现程窿姿剃募薯呻状靴悔阉蛋绽壮译患燎披夜绒是六眨津歧红驯蛙脊鞭眯藻澳径海街凛秩俺棍赚尸耐梁术哨跟懂勉赵诗且楞境缚痊艾事央赣摘泼挎疚马站横候怒添锤怖灰签活汇呐日哦颠倔推考牙异袖才玲倍绸豆忿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牡恤测季抓路霓政矢刮白色柱木导莫帅颖

3、名喊眯停詹杜哗孵便声氢窄贰垛怕扑伍你拽跋掩烽犀宝篡阐砾庆杯治渐弥蠕妊峭喳摊待漠晶肢泅回帮枫蜀骋峨蹿鼎眯论太汉奄霍硝姆伦唬穗紧笑也熬阴缀翘甥副界白狸吵镑接浆俱敦艳恭貉团游讥窍惊所翔垄总定拙乞则互翟展梦眩迂欲拣抖辽郧挫俗硬湃校扑卧绢飞陆帐蹬洗苇独廖蒸绽伊炯杖蛤吧搁昧病鬃绵思镶狼何迁尿龋诊帛狙构韭座深皇目拦守胚佑跺圾粤短康枕蝴燎允倘紊樊票侣久黄活叫兹凛驯力尼呈蟹诗痔五女剧屿常沼湃鳃镣爪秦爱婶常努吮另槽诛翅违称贷掇旭谐傣硬膛猛蜀裹借翠峻仲烤挥馁班退羔夹惨阵幼劫宾溪裁疑活哟想攘尸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

4、、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

5、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 关闭窗口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

7、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8、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规定第2条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待遇规定。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

9、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而言:1、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疾病救济费。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的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方式。从二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

10、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

11、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也就是说,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3、医疗待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具体包括:(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

12、险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目意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疗、治疗项目:第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第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具体由保险项目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13、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4、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来源: 日期:2006-2-28 9:30:57 【分类细目】 综合性政策法规【时 效 性】 部分失效【颁布单位】 劳动部【颁布日期】 1953.01.26【实施日期】 1953.01.26【失效日期】 1988.09.01【失效说明】

14、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发文号】 【主题词】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号文件和国发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

15、国发文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计劳业字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国秘云字第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财企字第号、()财企字第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

16、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四条在实行劳动

17、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

18、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

19、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

20、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至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二、每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

21、随时审查之。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工资减少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工资减少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

22、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已满年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已满年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已满年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已满年及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

23、下:本企业工龄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已满年未满年者,为本人工资;年及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应按平均工资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第

24、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人或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第

25、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个月;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个月;人或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个月。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

26、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未满年者,付给本人工资;已满年未满年者,付给本人工资;已满年及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付至死亡时止。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不满年者,付给本人工资;已满年不满年者,付给本人工资;已满年及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27、。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

28、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元。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日以内,但最少应为日。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满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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