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9 ,大小:21.26KB ,
资源ID:7564468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7564468.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docx

1、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

2、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县(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

4、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

5、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沭河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下列规定划定:(一)跨县(区)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

6、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十二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水

7、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第十四条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在河道、湖泊管

8、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水库周围、河流两岸采矿或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法律、法

9、规对农业、农村等取用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第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要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占用前工程的属性不变。第三章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十七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

10、(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第十九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

11、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二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

12、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

13、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第四章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第二十四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

14、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一)从中型水库取水的;(二)从日照水库坝下付疃河干流河道取水以及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三)从其他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一公里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四)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

15、含二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五)市属以上单位(含市属及外省、市驻日照单位)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地下水的;(六)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取水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16、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

17、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持经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二十九条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

18、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三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都

19、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水资源费按照“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实行

20、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的制定原则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下列情形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一)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两倍征收;(二)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三)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施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四)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本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

21、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依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2、;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但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24、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

25、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