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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1、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 : 延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 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批准部门 :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 2021.05.27 发布日期 : 2021.06.16 实施日期 : 2021.08.01 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 污染防治 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

2、8月1日起施行。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6日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3月26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提升环境质量,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决策,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环保执法和监测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

4、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防治工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

5、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区域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节约、低碳的生活和消费方

6、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环境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

7、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列入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设。禁止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监测站点。禁止人为干扰监测设备的数据采集。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

8、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行业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

9、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和煤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煤炭燃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能耗和环保标准,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治理扬尘污染。单

10、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淋等防燃、防尘措施。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鼓励使用优质环保煤炭、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煤炉具。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引火煤供应,推动提高洁净型煤产能,丰富产品种类,保障居民清洁用煤。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山体、沟道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燃烧筑胶板、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

11、、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料。禁止废塑料、废油毡、筑胶板、沥青块等固体废物流入居民区作为可燃物使用。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煤炭转化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等资源性利用,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

12、推广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清洁能源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第二十七条 燃煤锅炉、钢铁、火电、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和化工等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根据超标情况制定限期治理措施,确保在规定时间内符合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快技术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13、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监督检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控制标准。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第三十条 石油、天然气、煤炭、化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措施回收、处理、综合利用伴生气等可燃性气体,防止和减少

14、泄露引起的大气污染事件。第三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一)生产作业中产生的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二)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三)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或者对泄露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四)原油、成品油贮存应当

15、安装回收利用装置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油泥砂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五)改进清洁生产工艺,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企业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三十三条 煤炭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安全、绿色、智能、高效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煤矿地面运煤、洗选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避免和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16、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应当加强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控制焦化生产尾气无组织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推进绿色交通建设。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落实国家税收等优惠政策,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完善城市道路网络,推进智慧交通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提高城市通行效能,减少机动车怠速或者低

17、速行驶造成的污染。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核心区域停车场的运营管理,建立完善机动车停车费动态调节机制,实施差异化收费激励政策,鼓励居民绿色出行。第三十九条 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退耕还林成果,持续实施林业重点工程,全面推进国土绿化,不断提高林草覆盖率。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

18、带的绿化建设,规范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标准,促进城镇绿化总量增长。城镇绿化应当科学论证,减少植源性污染。第四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商砼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取洒水降尘或者冲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9、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扬尘在线监测系统、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山体、河道开垦种植粮食、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资源化利用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20、降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

21、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移风易俗,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和时段。在禁放区域和时段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品。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

22、量的危害。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畜禽粪便、尸体和废弃物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山体、沟道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筑胶板、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料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23、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生产作业中产生的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

24、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二)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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