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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docx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是由于人或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 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 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 源的管理。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 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

2、 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 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 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 协调和考核、监督。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 民参与血

3、吸虫病防治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 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 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 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 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 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 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 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 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第十条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坏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 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 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一) 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

5、有 关的工程措施;(二) 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三)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四) 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 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六) 其他防治措施。第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 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 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 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6、共同制定血 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 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 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第十三条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 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 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 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 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7、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 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 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 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 地区的有关项目。第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 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 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 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

8、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 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 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 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 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第十七条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 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 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 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

9、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 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 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 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 分布以及孳生坏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 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 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

10、当予以配合。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第二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 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 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

11、志。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 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 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 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 能的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 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 环境进行

12、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 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 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第三章疫情控制第二十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 预案。第二十五条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一) 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二) 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1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 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三)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四) 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 接触疫水。第二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 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二) 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 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三) 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四) 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

14、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 项体检。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 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 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 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 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 性服药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 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第二十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

15、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 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 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 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第三十条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 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 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

16、病防 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 适当补助。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 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 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第三十二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 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 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 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

17、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 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 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第三十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 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 吸虫基本预防药物。第三十六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 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 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第三十七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 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

18、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 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三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 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 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 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 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 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19、检查:(一)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 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 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 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 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 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 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 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

20、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 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 应当共同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 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 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 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第四十六条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1、,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 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 级人

22、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 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 卵功能

23、的;(二) 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 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 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 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 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 病综合防治的;(五) 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 灭钉螺工作的;(六) 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24、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 查处的;(八)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 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 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 未定期

25、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 的;(三) 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 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 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 的;(五) 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 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 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 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卜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 以上

27、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 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 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 繁殖材料的;(五)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

28、种寄生虫病。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坳的水体。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只要重特大事故还时有发生, 只要不期而至的灾难还无法避免,我们就没有丝毫理由放松对每个生 命的悉心防护、对绝对安全的不懈追求。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 家阅读!【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 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国务

29、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30、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

31、格;(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 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32、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 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 式样。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 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年。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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